股东,是指基于对公司的出资或其他合法原因,持有一定公司资本份额,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那么,股东是否也可以成为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日前,宿城法院审结了一起由公司股东向公司主张工资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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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26日,刘某与徐某等人共同设立某公司,刘某系该公司的股东,登记为该公司的监事。同时,在该公司具体业务开展过程中,刘某长期、稳定的作为公司办公室的内勤人员从事打印标书、对外联系业务等工作。该公司自2017年11月起向刘某支付工资报酬、过节福利等至2021年。2019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该公司为刘某缴纳社保。后刘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该公司支付二倍工资、2020年度和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工资,但仲裁裁决对刘某的诉求不予支持,刘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虽然是该公司股东,但其长期作为劳动者为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公司管理,公司也向刘某固定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未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足额支付工资,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该公司向刘某支付相关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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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刘某是公司的股东,但其长期作为劳动者为公司提供劳动,也符合上述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条件,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不能片面的以股东提供了劳动就认定构成劳动关系,股东作为投资人,自愿提供劳动、获得分红等报酬,而不建立劳动关系也是常见的,股东自发为公司提供劳务或服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实务中也是普遍客观存在的,应当进一步看是否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而股东与劳动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即从属性的表现。从属性体现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如果股东并非在他人的管理、指挥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是自发为公司工作,目的也只是为公司创造更大的利润以便获得更多的分红,不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则股东与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来源:宿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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