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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类型多种多样,但基本上都会有一个争议解决的条款(也包括协议管辖的条款)。这个条款约定对自己有利的话,在未来发生争议时,能省下不少麻烦和费用,甚至可以影响案件处理的结果。反之,则会陷入各种麻烦和被动,所以在合同的起草准备和签订前要特别注意,避免条款约定的各种“坑”:

1、约定了个“寂寞”

例如“双方发生争议的,任意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这种约定很常见,不过严格来讲,这不算一种坑,算一种“浪费”。对于能主导合同条款的优势一方而言,这相当于放弃了一个获取争议处理优势地位的机会。对于重大合同审核来说,管辖权争夺通常都是一个重点,是强势甲方“不容谈判”的地方。所以,有机会确立有利争议管辖法院的一定不要错过。

2、“既要又要”的约定

常见的约定是“任意一方有权向法院起诉或向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这种基本上也等于没有约定。类似条款基本上不会是律师起草的,一般都是当事人自己觉得这样写,可以“尽量都包括进来,不会吃亏”。上述条款的仲裁机构即使有约定确切名称的,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约定也是无效的。

3、向“守约方”法院起诉的约定

类似的约定条款“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向守约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的约定看起来很合理,其实属于约定不明确。因为判断管辖是立案阶段就要确立的事实,而是否违约属于审判时才应查明的实体相关问题,不能因为起诉方认为自己是守约方就是说守约方而让法院受理。根据最高院的判例,这种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应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同样地,约定向“违约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也属于约定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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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同签订地”约定的漏洞

合同签订地法院也是可以约定管辖的法院,但是容易出问题的是对于合同签订地没有进一步明确,即少了“本合同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__签订”的类似约定,或者有该约定但签订时没有填写。这个签订地点最好是具体到可以确定基层法院的地方,例如“深圳市罗湖区”就比写“深圳市”好。如果没有上述指明的话,则需要根据签订过程的事实进行举证确定,而这往往就是造成案件的第一个争议点,特别是通过邮寄等非现场方式签订合同,或者当事人登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时。假如原告为了起诉,而自己补填上述签订地点的,轻则被对方提出异议,如果补填的地点与合同纠纷没有实际连接点,只是为了方便起诉的话,严重一点,甚至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虚构事实而遭受司法处理。

4、千里走“仲裁”的约定

有的人从网上找的合同范本,不仔细看争议解决条款就草率签订,而该范本可能约定到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例如深圳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但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在距深圳千里之外的地方,深圳和合同履行也无实际联系,但这种仲裁约定是有效的。如果合同发生争议了,原则上就只能向该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除非双方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但是有争议的情况下,要再度友好协商一致,现实中是很难的。此时,要提起仲裁维权的一方就只能咽下这个约定的苦果。

5、“挂名”合同的“仲裁死结”

在一些挂名接承包项目或工程的合同中,被挂名的单位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如果约定了仲裁条款的话,容易出现“仲裁死结”。当出现拖欠款项等纠纷时,只能由被挂名的单位提起仲裁,但是被挂名的单位往往与发包单位关系不错,不愿意出这个名,不愿意配合提起仲裁。此时,挂名的实际承包人,即使自己去起诉了,法院也可能因为仲裁条款的存在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承包人要起诉并获得支持也存在一些法律障碍),此时的挂名实际承包人就会陷入挂名合同的“仲裁死结”,处理起来非常麻烦。

除了上面的例子之外,管辖条款的约定还容易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把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合同,约定为当事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具体可以参见民诉法第34条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不再赘述。

总而言之,争议解决和协议管辖的条款,非常重要,一定要重视。

希望本文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