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委

贺某某原系GL县交通局党委委员、县运营所所长,2015年5月起,贺某某便具有对GL县范围内驾校批建、监管等职权。2016年下半年,贺某某与朋友合作开办了一所名为GL县YL的驾校(以下简称YL驾校),并约定贺某某占股40%,G某占股40%,Y某占股20%。驾校建成后,因考试申报未能通过GL县车管所审批,驾校内的考生一直不能参加考试,股东G某便产生退出YL驾校的想法。

2017年4月,另一所驾校YT驾校股东C某找到贺某某、G某,表示愿意收购YL驾校股份及YL驾校。双方经多次协商决定YL驾校按总价值80万元计算,C某付32万元买断G某所持40%股份,G某退出YL驾校,驾校法人变更为Y某,并商定具体合作、分红方式。

期间,贺某某见C某出手阔绰,且自身拥有对GL县境内驾校批建、监管的职权。于是,私下找到C某,暗示C某用32万元买断其实际持有的40%的YL驾校股份,但自己仍然继续在YL驾校占有40%的干股,参与YL驾校的收益分红,作为交换条件,他可以把后续其应得的分红优先补偿给C某,补足32万元以后才开始实际分红。

经过短暂思索与权衡利弊后,C某便同意了贺某某的要求。2017年4月6日,C某按约定购买G某和贺某某在YL驾校共80%股份。并且,按照约定的份额,Y某分别与几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与YT驾校合作后的YL驾校股份中,贺某某占40%,Y某占30%,C某占30%,2017年4月到2017年6月期间,YL驾校的股东们均得到了分红,贺某某的干股产生了3万余元分红收入,但因要补偿C某,贺某某并未实际得到该笔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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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驾校网络示意图

同时,贺某某还涉及另一件事情。2016年6月,因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到期,Y某某所成立的公共客运公司无法继续经营,GL县人民政府成立DX公司,贺某某作为DX公司总经理全面参与了回购过程中的资产清算,款项划拨等回购事务。

2017年3月,贺某某担任原公共客运公司总经理的朋友LF突然找上了贺某某,想要委托其帮助其妹妹申办一家驾校。其间,LF某表示自己的朋友为某房产的开发商,如果贺某某愿意为其提供帮助,自己可以介绍贺某某以优惠价格购买一套房产。

因贺某某看上的房产属于该公司尾盘清盘活动,销售人员经请示上级后,明确该房产带车库可以比挂牌价优惠10万元,即107万元。恰巧该楼盘系Y某某等人投资成立的,因此层关系,也为让贺某某获得更多优惠,LF某便联系到Y某某,Y某某考虑到贺某某担任DX公司总经理,与他打好关系,对于后续收购公司相关事务推进会较为顺利,且后续划拨回购款时还需要贺某某帮助。

同时又想到贺某某GL县运管所所长、DX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对其以后在县里办事都会有帮助,Y某某便回复贺某某该房产可以优惠到95万元的最低价。贺某某最终以95元的低价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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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某看中房屋

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认为,贺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9.7万元,索要他人企业32万元干股、以低于市场价12万元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为账务的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其关于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贺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应当数罪并罚。

办案思路与结果

在了解案情后,庭立方入驻律师组成专案小组,共同参与本案,并通过后续多次会见贺某某,认真查阅卷宗材料,核实相关信息。最后,办案律师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贺某某犯受贿罪,不能成立,并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所谓收取YL驾校股份一事,并不构成受贿罪。

YL驾校与YT驾校合并经营一事,是YT驾校股东C某提议,且YT驾校所有投资人认可的一种商业合作行为。而在合作过程中贺某某提出保留原本所持有的YL驾校股份40%,按照之前双方议定出售YL驾校股份的价格,约定为32万元。

支付方式以此40%股份应分红款提足32万元后,此股份才开始分红,即享有真正的股东权利。这是经C某本人同意的,且在实际操作中YL驾校产生了分红预期效益已有20余万。

关于分红金额,可以从证人的笔录中明显看出,贺某某后期入股YL驾校的过程,并不是单纯的一个“以权利作交易,没有实际出资,收受干股并分红”的行为。而是一种商业行为,这种商业行为本身是建立在前期贺某某真实投资YL驾校的基础之上的。是后期基于与另一股东C某的商议,双方达成一致的前提下才产生的正常交易行为。

此种行为在正常的商业合作中较为常见,从正常的商业逻辑来分析来看,因为YL驾校有其优势,而原本市场的另一竞争者YT驾校,为了获取更大的市场利益,作出了一定的让步,将竞争者转变为合作者,进而取得更多利益。所以说C某收购YL驾校股份,并同意贺某某继续保留40%股份是其重要的市场运营方式。

贺某某保留股份虽先期未支付对价股金,而是由C某从股份分红中预先扣除32万元,但双方约定扣足后贺某某才能享有相关的权利。而且双方只是口头的约定,没有书面合同,或者变更股权登记,细节无从考证。

综合上述两点,无法否认贺某某在这一起商务合作中,因为职务原因,占据了一定的优势,可这仅仅是一种违纪行为,不能认定其犯有受贿罪,这与事实不符,也与受贿罪的构成要求不符合。本案中,从交易方式或C某基于自愿、基于市场的运营而同意的入股方式,并且结合本案中C某一直在分红中扣除股本金,未有任何书面记录或股权变动,都可以看出这与单纯的收干股绝非相同,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

二、关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12万元购买房屋,也不应构成受贿罪。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之规定,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是指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本案中所涉案之商品房系后者。

办案律师调取全小区同户型购房合同,发现有近七十户的购房价格比贺某某的价格更低。同时,办案律师还发现涉案房产价格认定系由纪委自行作出,并未交给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并且,开发公司的股东Y某某等人及销售负责人在证言中都证实了关于销售房屋的定价优惠并非只针对贺某某,而是当时正值销售清盘,价格波动比较大,各股东的亲朋好友都可以获得十万额度内的优惠,经过三位股东同意还可给予更大的优惠,因此贺某某买房的优惠并非针对性的特价,不应定性为受贿。

综合以上证据及本案的客观事实,两位辩护人认为贺某某不构成受贿罪。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部分法律意见,贺某某获得从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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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点感悟

本案中,贺某某作为一名公职人员确实触犯了法律,也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但如何确认与判断其被判处的刑罚有确凿的证据,并且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做到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如何在当事人有异议的情况下,既能保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彰显司法的公正性?这都是本案必须面对的难题。

当事人贺某某在两位刑事律师的帮助下得以全面、充分阐述自己的意见和主张,然后经过专业刑事律师找辩点、摆事实、列证据,让法官采纳,贺某某最终获得从轻处罚判决。

让无辜者不受冤枉,让有罪者保有尊严,让被审判者罚当其罪,这大概就是刑事律师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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