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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郴州发生了“临武瓜农”案件,引起轩然大波,虽然已经宣判,但是对于其究竟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仍然值得深究,同时此案件涉及特异体质的内容,在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的情况下,如何对案件进行定罪量刑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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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2013年7月17日上午10时许,郴州市临武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廖卫昌、袁城、夏际玉、骆威平等人巡逻至临武县城解放南路生资公司门面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邓正加及其妻子黄某细未在城管划分区域内摆摊卖西瓜,在劝告未果的情况下暂扣了邓某夫妇西瓜摊点的四个西瓜及一杆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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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夫妇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拦阻,巡逻人员告知其前往城管局处理,然后离去。当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廖卫昌、袁城、夏际玉、骆威平等人至临武大道农民自产自销划定区附近巡逻时,被害人邓正加的妻子黄某细对被告人等进行漫骂,廖卫昌用手机拍摄该情形,黄某细见状作势欲用西瓜砸向廖卫昌,邓正加用秤杆戳廖卫昌。

廖卫昌、袁城、夏际玉、骆威平则一起抢夺秤杆,廖卫昌用拳击打邓正加面部,袁城、夏际玉、骆威平也同邓正加扭打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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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正加被推倒在地后,起身走了两步就瘫倒在地。廖卫昌,夏际玉见邓正加情况异常,分别于11时08分和11时12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医务人员赶至现场后,检查发现邓正加已经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廖卫昌、袁城、夏际玉、骆威平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描述了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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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发生后,经过调查,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廖卫昌、袁城、夏际玉、骆威平因为被害人妻子黄某细的谩骂,邓正加用秤杆戳向廖卫昌,四被告人便同邓正加扭打在一起,诱发邓正加小脑与脑干桥延沟交汇处畸形脑血管破裂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而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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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其中廖卫昌与袁城系共同故意伤害主犯,夏际玉与骆威平系共同故意伤害从犯;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害人邓正加及其妻子黄某细对巡逻人员进行谩骂并在廖卫昌用手机拍摄时,对其进行攻击,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

据此,被告人廖卫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被告人袁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被告人骆威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告人夏际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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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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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在被告人定罪的问题上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各执一词。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不同审判结果尴尬局面的出现和法官主观意识、法律不完善以及案件所处环境密不可分。

究竟是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关系到多名被告被判多少年。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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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预见到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是因为他认为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的行为人,在明知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是为了实现其他目的,行为人没有考虑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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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由于二者并非对立关系,所以,在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行为人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就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等人明显不是故意想要致被害人死亡的,也没有他们的行为可能致被害人死亡,只是想要将被害人夫妻打倒,这个行为是故意的,造成被害人身亡则是属于意外,因此被告人被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本案中四被告人由于一时的愤怒同被害人邓正加及其妻子进行扭打最终导致被害人邓正加的死亡,四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伤害的故意,并且其打击的部位以及力度和强度在正常情况下并不会造成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属于一般的殴打行为,其死亡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四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引发其潜在的疾病,最终导致了死亡结果,所以四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