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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对于洗钱罪立法规定中“提供资金账户”的情形能否适用于“自洗钱”,“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中的“转账”应如何理解,仍然存在巨大分歧。

本期分享的案例是一起贩毒人员利用自己控制的个人账户收取毒资行为构成洗钱罪的案件,人民法院从法律解释方法切入,围绕“提供资金账户”能否单独构成自洗钱,“转账”与“结算方式”的理解以及自洗钱行为认定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适用层面进行了分析和研究。该案获评2023年上海法院精品案例。

徐某等人贩卖毒品、洗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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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认定“自洗钱”行为,应结合立法背景和目的,依据洗钱罪的罪状表述进行判定。对于提供他人的资金账户为自己的贩卖毒品等上游犯罪进行洗钱的,通过转账等资金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贩卖毒品等上游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属于“自洗钱”行为,应当依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关键词

贩卖毒品 / 转账 / 自洗钱

案例撰写人

秦现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撰写的案例曾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等刊载,获评上海法院年度精品案例、优秀裁判文书和十佳庭审等。

杨聪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一级法官助理,撰写案例分析获上海法院精品案例等。

法官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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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5日至同月22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在明知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已被国家列为毒品进行管制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含合成大麻素成分烟油的电子烟。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徐某用其外祖母付某的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手机卡,并将两卡与其专用于贩毒联系的微信绑定。同时,徐某使用经实名认证且绑定了付某手机的支付宝账号用于收取毒资。收取的毒资,部分转移至徐某实际控制的付某名下银行卡,部分转移至徐某本人支付宝账户。

02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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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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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案例评析

一、“提供资金账户”是否构成“自洗钱”,应综合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将“自洗钱”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时,并未对原法条第一款第一项“提供资金账户”作出修改,这是“提供资金账户”能否适用于自洗钱分歧产生的缘由。对此,应结合洗钱行为的时点、与上游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综合认定是否构成自洗钱。

首先,就文义解释而言,行为人为掩饰或隐瞒自己的犯罪所得的来源与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理论上可以纳入“提供资金账户”的涵义范畴。

其次,从犯罪时点来看,对于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发生于犯罪所得产生及收益产生之前,不应被评价为“自洗钱”。

再次,从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作为上游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组成部分,亦不宜单独评价为自洗钱。

最后,如行为人以“提供资金账户”作为掩饰、隐匿犯罪所得的手段,通过大额划转或“零存整取”等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存入或转入自己或自己控制的资金账户进而控制、支配资金的,势必不利于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保护,则存在被认定为洗钱罪的空间。

本案中,行为人徐某在其本人有支付宝账户的情况下,却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其外祖母的支付宝账户多次收取毒资,明显具有利用资金账户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二、“转账”“结算方式”的司法理解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洗钱罪第一款第三项“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修改为“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对于单独的“转账”行为亦符合自洗钱的适用情形。

首先,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转账”与“结算方式”的表述方式来看,两者之间系并列关系,而非限制关系。无论是修改前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或是修改后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表述方式,“转账”在其中均非结算方式的例示。如果是限制关系,通常的表述为“转账等资金支付结算方式”。以上可知,立法并未对“转账”作出“作为支付结算方式作用相当或者作为支付结算方式一部分”的限制。

其次,从行为性质来看,洗钱罪的罪质是切断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与上游犯罪的联系,通过转移资金、转换资金等方式达到“漂白”的效果。

本案的行为人徐某收取毒资后多次转账,致使毒资和其个人合法收入混同,明显已经达到了“漂白”的效果,符合洗钱罪的罪行构成本质。退一步讲,即使将二者进行同质性解释,将“支付结算方式”解释为与“转账”具有同质性,这无疑极大地扩大了“支付结算方式”的内涵与外延,亦与中国人民银行及两高有关支付结算须经央行批准的机构,并通过票据、信用卡、汇兑等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和资金结算的相关规定相悖。

三、本案认定“自洗钱”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毒品犯罪中,行为人获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被单独评价为“自洗钱”的实行行为,不违反重复评价原则。

其一,从犯罪形态来看,根据贩卖毒品罪买入即既遂的实务通说,以贩卖为目的买入毒品即达犯罪既遂,且毒品犯罪的既遂,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是否实际交付毒品,均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由此可见,至迟在毒品出手时贩卖毒品罪已经既遂,后续是否收到毒资并不影响贩卖毒品罪既遂的认定。在毒品犯罪既遂后,其犯罪构成已经完整,后续收取毒资的行为可作独立的法律评价。

其二,从犯罪着手来看,“自洗钱”犯罪行为发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洗钱犯罪和上游犯罪共犯的界分在于是否“事后参与”,事前、事中通谋的洗钱行为应当作为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行为,只有事后通谋的洗钱行为才能单独成立洗钱罪。自洗钱行为的犯罪着手显然是一种“事后参与”,虽然可能被上游犯罪的犯罪构成涵盖,但不必然是上游犯罪的必要要件。

其三,从司法实践来看,根据司法实践,毒品犯罪既遂后,借用他人账户收取、转移赃款的,如果他人明知该赃款的来源仍提供资金账户的,他人的行为可认定为洗钱罪。同理,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提供他人的资金账户给自己用于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该行为人的“自洗钱”行为与前述的“他洗钱”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具有同质性,应作相同评价。

本案中,徐某收取毒资的行为不影响贩卖毒品罪既遂的认定,且符合洗钱罪着手于“事后”的特征,可以被评价为洗钱罪的实行行为,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05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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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案例撰写人:秦现锋、杨聪宇

责任编辑:邱悦、牛晨光

编辑:丁易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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