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原告诉称

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每个人各占五分之一份额。

事实与理由:赵某贤与楚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赵某松。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系赵某贤、楚某用工龄,赵某松出款30000元购买。1998年,赵某松在未告知我们的情况下,带着母亲楚某做了一份公证遗嘱,父母百年之后上述房屋归赵某松继承所有。

自父亲赵某贤去世后,母亲楚某的一切生活除保姆外都有我们五个子女照顾,2008年母亲楚某自己提出要改遗嘱,她认为儿女都孝顺,都尽到了赡养义务,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是她唯一的财产要平均分配给几个子女。我们曾经多次试图和赵某松沟通,但一直无果。

被告辩称

赵某松辩称,不同意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系我出资购买,是我个人所有,非赵某贤、楚某的遗产。第一、诉争房屋曾经家庭协商,由我出资购买,应为我所有。1995年房改购房时,我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原因是当时国家私房概念未普及,家家都有单位分房,所以房改时该房无人购买,家里口头商量后,为了父母老有所养,由我出资将诉争房屋买下,虽然登记在楚某的名下,实际上是我所有。

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带被继承人楚某所做的公证的声明书应为无效。(1)声明书内容与事实存在矛盾。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称1998年我让楚某做遗嘱公证,以及2008年楚某自己提出改遗嘱并公证出具声明书,均与事实不符,存在前后矛盾。2008年声明书中,楚某未明确指明所撤销的是什么遗嘱,如意图撤销1998年的遗嘱,则我现持有的2001年的公证遗嘱应为有效。如2008年声明书中,楚某手持2份2001年作出的公证遗嘱书并意图撤销时,是否其经不住其他子女的哄劝故意含糊表示,隐藏其真实意思,还是其年岁已大,无法清醒表达其真实意思。不论那种结果,我认为均不能发生声明书撤销2001年遗嘱的效力。

(2)该声明书形式上存在瑕疵。楚某既不识字也不会写字,公证处对声明和对遗嘱的审查标准不同,在没有审查楚某充分认知该声明书内容的情况下,仅仅证明一个盖章、按指印的行为有效,而不能发生对公证处其内容认可的法律效力。

第三、被继承人楚某2001年出具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买房时系我出钱,且我一家三口与被继承人楚某居住,并赡养其直到百年,楚某为了防止家庭矛盾,也为了确认当时的约定,于2001年4月26日在北京市海淀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表示该房产留给我所有。公证处对该遗嘱经过审查,证明该遗嘱为楚某所立。综上,请求法院考虑我的意见,予以裁判。

法院查明

楚某与赵某贤系夫妻关系,上述二人共生育五子女,长子赵某涛、次子赵某刚、三子赵某松、长女赵某旭、次女赵某杰。楚某于2015年去世。赵某贤…经查1994年因死亡注销户口。

庭审中,赵某松提交房屋所有权证1个,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楚某,房屋坐落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就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的保管,赵某杰表示上述房产证办理后,赵某松将一号房屋房产证扣留,将其名下房屋产权证交予楚某保管,致使楚某长期未发现一号房屋房产证被赵某松扣留。2016年4月23日,赵某杰将赵某松名下房屋产权证及母亲楚某已撤销的遗嘱交给了赵某松。经法庭询问,赵某松代理人表示对房屋产权证保管具体情况不清楚,按常理,房屋产权证应是被继承人楚某与遗嘱一并交予的赵某松。

赵某松提交一号房屋产权登记书、《房屋买卖契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其中《房屋买卖契约》载明楚某(买方)于1999年7月20日与北京市W公司(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北京市W公司将座落在海淀区一号以标准价出售给楚某,房价款27484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载明:“售房单位北京市W公司,购买人楚某……,工龄(年)男方30、女方14、小计44;…实际房价27484元。”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对上述调取的一号房屋档案材料均无异议。

庭审中,赵某松提交公证书,载明:“我立本遗嘱,将属于我所有的房产做如下处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属于我所有,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遗留给我的儿子赵某松所有,立遗嘱人:楚某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涛、赵某旭对上述公证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上述公证文书已被楚某撤销,并提交公证书,载明:“声明人:楚某…我于几年前在公证处办理了一份遗嘱公证书,内容是将我现在所住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一套遗留给我的小儿子赵某松。现因种种原因,我决定撤销上述遗嘱。声明人楚某,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赵某松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就一号房屋出资情况,赵某松表示系于1995年、1999年分两次出资购买了一号房屋。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称认可赵某松曾出资30000元用于购买一号房屋,当时系因赵某松与母亲楚某居住地较近,想让赵某松对其多照顾,母亲百年后将一号房屋留给赵某松,但母亲楚某后将遗嘱撤销。赵某涛认可赵某松曾出资30000元用于购买一号房屋,当时系因母亲楚某“不舍得出钱”,让子女出钱,但非谁出资房屋就归谁。

赵某刚表示当时母亲楚某因为想留钱养老,故舍不得出钱,母亲楚某当时想法是如果赵某松孝顺,待其去世后可以把一号房屋留给赵某松,但赵某松并未孝顺楚某,母亲就把遗嘱撤销了。

庭审中,赵某松表示一号房屋实际系其购买,系借母亲楚某之名购买,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赵某松表示一号房屋使用了父亲赵某贤、楚某工龄,但购买及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均在父亲赵某贤去世后,一号房屋非赵某贤遗产;鉴于使用了赵某贤、楚某工龄情况,赵某松主张一号房屋80%权属份额为其个人所有,剩余20%系楚某遗产,其应继承10%权属份额,剩余10%由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继承。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对赵某松上述表述持异议,称一号房屋使用了赵某贤、楚某工龄,应系两人遗产,应由五子女共同继承;不存在赵某松借名买房一事。

就楚某赡养一节,赵某松提交证明2份,其中1份盖有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及“韩某、顾某、吴某”签字。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表示赵某松并未与楚某共同居住,仅系于同一小区居住,且楚某对赵某松的赡养持异议,方才撤销2001年公证遗嘱。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表示楚某自赵某贤去世至其前几年,均系自己居住生活。后由五名子女共同出资聘请保姆照顾,在无保姆时,亦是五名子女轮流照顾,楚某系由五名子女共同赡养。

裁判结果

楚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赵某松继承所有,上述五人各占五分之一权属份额。

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楚某在其夫赵某贤去世后,以标准价购买了一号房屋一套,并办理了房产证,故该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楚某的个人财产,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现楚某去世,一号房屋系其遗产。鉴于楚某按标准价购买一号房屋的过程中使用了赵某贤的工龄,故楚某之继承人在继承一号房屋后,还应对赵某贤的继承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楚某、赵某贤之继承人均系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赵某松,故在本案裁判中不再单独列明赵某贤工龄折算补偿一节。本案中,被继承人楚某生前留有遗嘱,后撤销,故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就赵某松主张楚某公证书中所述撤销遗嘱指向不明确之辩称,其应负有举证证明楚某除上述两份继承公证书外还有其他相关公证文书,对此,赵某松并未提交证据,故法院对赵某松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赵某松系楚某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涛诉请与赵某松共同继承一号房屋,各占五分之一权属份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就赵某松辩称一号房屋系其借楚某之名购买,实为其个人财产之辩称,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其与楚某构成借名购房法律关系,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