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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天记录看似印证了他之前“不知情”的辩解,但其中一个细节引起检察官的注意,资金流动情况是谁告诉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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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21日《检察日报》6版

使用对公账户为他人转账近500万元,却辩称自己是受害者,并推翻了原来的有罪供述。检察官通过梳理数百份聊天记录,发现关键证人“龙哥”,案件的真相最终被揭开。

近日,经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陆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一天赚5万的“生意”

陆某在无锡经营着一家商贸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近年来因生意持续亏损,经济压力下,他开始四处寻找赚钱渠道。

“长期收购对公账户、U盾、银行卡,一套轻松获利超万元,当天结款!”一日,社交平台上的一条消息吸引了陆某的注意,他随即添加了对方的微信。2023年4月13日,在谈妥了报酬后,陆某备齐了公司的单位结算卡、U盾、公章、营业执照等“八件套”,并按照对方指示,乘火车从江苏省无锡市赶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与对方碰头。

一见面,陆某携带的相关资料就被对方收走,而陆某则被2个人看管在房间内不得随意走动。第二天下午,对方将银行卡等相关材料归还给陆某后撤离了现场,而陆某则收到了对方给予的5万元报酬。

2023年4月14日,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骗走83万余元。公安机关侦查后发现,被害人有20万元资金被转入某公司账户,该账户银行卡的持有人为陆某。4月18日,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月27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陆某移送至梁溪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认罪后又翻供

收到该案,检察官仔细审查了卷宗,发现涉案对公账户共流入资金497万余元,其中63万余元涉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陆某在侦查阶段,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了有罪供述,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然而面对检察官的讯问,陆某却改了口。

“他们和我保证过,这些钱是企业融资用的,我以为他们是账户限额了,才需要其他银行账户帮忙走账。我真的不知道自己是在帮人诈骗,更不知道他们搞诈骗,我也是受害人啊。”

陆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称“知道银行卡里流转资金很可能涉及犯罪”,此刻他全盘推翻了自己的有罪供述。

检察官认为,陆某的辩解从根本上否定了自己的主观明知,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要件。面对这一情况,检察官进一步梳理了在案证据。因本案涉及的是对公账户,检察官发现该对公账户在开立账户时与银行签署了《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告知书》,其中载明了“严禁向他人出租、出借、出售对公账户,构成犯罪的将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该告知书的签署人并非陆某,而是另一人曹某。

“我没有签过这个告知书,也不知道是谁签的,银行从来没有告知过我不能出借对公账户。”陆某坚称自己对此毫不知情。

除此之外,他还强调到了地方后自己就被人控制了起来,在发现可能有问题后,他有要求对方停止转账,但实在没有办法阻止对方。

陆某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关系到他是否构成犯罪。

谁是“龙哥”?

“已经转进来二百五十万了,你们这么搞就不对了,停手吧。”

“你们把我的登录密码改了。”

“卡能不能还我。”

检察官逐一梳理了数百份聊天记录,发现在银行卡被对方拿走操作时,陆某确实曾多次联系给自己介绍业务的中介要求对方停止转账。这些聊天记录看似印证了陆某之前的辩解,但其中一个小细节却引起了检察官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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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

核查通话记录等关键证据

在多次供述中,陆某都始终坚称,卡被收走操作时,他是从中介和看管人员处得知的卡内资金流动情况。而检察官审查聊天记录时却发现,通知陆某卡内资金流动异常情况的是一位昵称为“某某龙”的微信好友。这与陆某的供述相矛盾。就在同一时间,陆某的手机通话记录中还有多通来自“龙哥”的来电。“某某龙”和“龙哥”是否是同一人?他们与案件是否有关联?

检察官随即引导公安机关对“某某龙”和“龙哥”身份进行核查。经查,“某某龙”和“龙哥”确为一人,龙某曾是陆某的生意合伙人,两人于2021年合伙成立了涉案公司。2022年初,因经营不善,龙某已退出该公司。在进一步对龙某身份进行核实后,一个熟悉的人名再次出现在了检察官面前——曹某。在银行《法律责任告知书》上签名的正是她,而她也是龙某的妻子。

在询问中,龙某和曹某称当年公司成立后,陆某担任公司法人,而龙某因平时不参与公司管理,由其妻子曹某担任公司对公账户经办人,以便随时了解账户进出项。开立对公账户时,三人是一起去的银行,虽然由曹某作为账户经办人在告知书上签字,但银行工作人员对三人都进行了不得出租、出借账户的告知。

陆某出借账户当日,曹某收到了多条银行的账户资金变动提醒,因入账金额巨大,频率明显异常,龙某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联系了陆某。

“他一开始和我说是为了办贷款在刷流水,后来才说是朋友带他去外地跑分了,让我不要管。我劝他不要做了,他就再也不接我的电话了。”龙某说。

现有的证据已证实,陆某此前已知晓出租、出借对公账户将面对的法律责任,且出借账户当天,陆某具有对外通讯自由,可以选择挂失、报警。其非但没有停止犯罪,反而让他人不要管,反映出其犯罪故意是明确、连续的。至此,陆某的辩解已被攻破。

检察官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陆某具有主观明知,不属于受欺骗和胁迫,停止转账的表达只是为了降低犯罪暴露风险,结合其事先约定并取得高额报酬、跨省流动等情节,足以认定陆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梁溪区检察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陆某提起公诉。

“银行有告知过我对公账户不能出借,我也知道自己帮别人跑分涉及犯罪但还是抱有侥幸,自欺欺人。”面对检察官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承认,并当庭认罪认罚。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检察官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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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出借、买卖银行卡或对公账户涉嫌违法犯罪,不能抱有不劳而获的侥幸心理,为贪图小利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要提高个人法律意识,妥善保管好身份证、手机卡、银行卡、网银U盾、对公账户等,如发现有买卖电话卡、银行卡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警处理。

来源:梁溪检察

【第22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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