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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考案例:甲公司诉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个人犯罪行为是否影响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个人的民事行为是否能够代表单位以及犯罪行为与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若单位以个人无权代理为由抗辩,则需判断该行为是否使对方足以相信其能够代表单位而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那么该犯罪行为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单位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文号】:(2008)闵民二(商)再初字第4号

2、参考案例:某销售公司诉某电子公司、第三人某电路公司、某光电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香港公司在内地单独使用蓝色小圆章订立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历史交易习惯、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印章使用人的身份等因素,综合判断该印章的使用能否代表香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文号】:(2018)粤0391民初2255号

3、参考案例:重庆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表象材料具有重大瑕疵而相对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为从事经常性商事活动的商个人,对于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一般应当高于普通的民事主体。构成代表行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并超越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权限订立了合同。作为经常从事商事活动的个人,应当对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的印章有合理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应当审查有无单位的明确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在上述实践表象不具备之情形下,不能认定相对人具有善意、无过失。

【案例文号】:(2018)青民再48号

4、工程项目负责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建筑施工企业未对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明确授权的情形下,项目负责人不具备对外借款的职权,其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项目负责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时,还需审查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失,如果相对人不能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的,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例文号】:(2013)皋商初字第0215号(2014)通中商终字第0090号

5、表见代理的审查规则——上海沪安电线电缆厂诉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表见代理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不具备代理权,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备代理权的,不适用表见代理。认定权利外观的考量因素包括:合同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行为人是否存在合理授权的身份,行为人是否使用与被代理人有关的印章,合同的订立形式是否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等。判断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的考量因素包括:双方是否存在交易历史,相对人知悉权利外观的时间是否早于实施交易的行为,交易规模和金额对于交易主体谨慎性的要求等。

【案例文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5号

6、合同相对人是将行为人作为合同主体,并非因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本人而与其签订合同的,不构成表见代理——天长市远东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天长市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是唐有来以天长市新天地3号楼、5号楼项目的名义签订的,不是以腾达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腾达建筑公司没有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在签订合同时远东钢材公司将合同首部需方处腾达建筑公司字样划掉,说明其并未将腾达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从远东钢材公司发出的《关于新天地3#、5#楼钢材款欠款归还的声明》、与刘明高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远东钢材公司是将唐有来及其合伙人刘明高作为还款主体,腾达建筑公司的角色是参与协调、帮助代扣款,远东钢材公司并未将腾达建筑公司作为还款主体,并非因相信唐有来有权代理腾达建筑公司而与其签订合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908号

7、相对人在签约时并未对行为人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行为人出示任何与本人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相对人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克拉玛依市丰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保国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丰业公司在签约时并未对陈保国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陈保国出示任何与永升公司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故丰业公司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客观上,陈保国并未持有具有代理意义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印鉴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永升公司的业务员与丰业公司有永升公司承认的长期业务往来等。而根据《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若急需用料,永升公司下属的物流公司一时无法组织解决,陈保国需自行采购的,必须事前写书面报告,上报自购计划,报永升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自行采购。陈保国与丰业公司之间的采购行为并未经过永升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合同也未在永升公司备案。故陈保国向丰业公司采购建筑材料纯属个人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案例文号】:(2014)民申字第536号

8、即使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但是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构成法定代表行为——陈晓华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已经成立的合同中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和个人的名章,并且还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现还款人主张加盖的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要求依法撤销该合同,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即使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但是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也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故可以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

【案例文号】:(2006)民二终字第10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9、虽然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了合同,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的行为代表本人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王某华、张某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在与发包人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岸新都”房地产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时,张某义是以工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承包人栏内签名,并加盖了工建三公司公章,随后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工建三公司(乙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亦由张某义在乙方栏签名。施工合同履行中,张某义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并将办公地点设在项目现场。据此应当认定工建三公司对于张某义以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

其次,张某义在与王某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后,王某华按约将钢材运送至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嗣后结算时,王某华与张某义就供货钢材的结算提货明细表中注明的是“省工建三公司张某义”。因此,虽然张某义以自己的名义与王某华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王某华有理由相信张某义的行为代表工建三公司,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张某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2687号

10、公章伪造也可能认定为表见代理——福建朝日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在在案证据已足以认定朝日环保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达65%的控股股东林勇亲自签订朝日环保保证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个人私章,足以认定签订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是朝日环保对兴业银行南昌分行作出的有效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朝日环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无论真伪,均已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朝日环保申请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对证明其主张的朝日环保保证合同未成立生效的待证事实已无意义,一审法院未批准朝日环保的鉴定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构成严重程序错误。仅盖章行为人的代理权终止后,被代理人以合理方式通知相对人,相对人在之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508号

11、如何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亳州市成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冯佩林、原审第三人李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出借人需证明实际施工人客观上有代理权的外观,且其主观上对代理权的存在具有善意且无过失。

构成表见代理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无权代理人以前曾经被授予代理权,或者当时拥有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行为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权,均可构成外表授权。

其二,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相对人对外表授权的信赖是否合理,应当以是否有正当理由作为判断标准。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687号

12、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河南邦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周口市食品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涉案《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字,当视为公司行为,抵押担保属食品公司与邦杰集团公司共同实施完成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抵押权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该案中对约定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邦杰集团公司自愿以其价值4913万元的设备为抵押物,为食品公司向周口中行所借涉案争议贷款提供抵押和担保,同时授权黄德怀代表公司在相关的抵押和保证合同上签字。邦杰集团公司向周口中行出具的《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授权书》的内容与该案争议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抵押财产清单》等所涉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金额、贷款期间,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担保范围,以及合同签订日期、签字人等均一一对应,而邦杰集团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反驳证据。况且在当事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2001年,食品公司仍为邦杰集团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核心企业,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仍同为一人,公司地址亦相同(即周口市邦杰路9号),因此,作为邦杰集团公司总会计师的黄德怀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企业抵押物登记证》所附的《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字,应当视为黄德怀代表邦杰集团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该案的抵押担保实际上是食品公司与邦杰集团公司共同实施完成的,系包括邦杰集团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食品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以食品公司无权处分涉案抵押物、《最高额抵押合同》对邦杰集团公司无效为由,驳回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有关行使该合同项下财产优先受偿权之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诉主张其在该案中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06)民二终字第2号

13、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其认定——常州长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上海巴士永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协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2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任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的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破产企业注销的情况下,管理人仍然可以依法代表债务人处理诉讼或仲裁未决的事宜。此处的“诉讼”,应包括申请再审的情形。因为申请再审的结果可能产生财产利益,并提高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在法律没有明确限制的情况下,管理人此时申请再审的权利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2)民提字第172号

14、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以本人名义对外借款的不具有对外行使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某民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郭某毅借款时是否具备表见代理的代理权外观问题。表见代理应当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要件,表现形式上须是行为人明确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行为人非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外观要件,则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属于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周某民主张郭某毅在向其借款时是以河南三建名义实施,但双方形成的借条中,借款人为‘郭振渊’,没有载明以河南三建的名义实施,亦没有标注‘郭振渊’在河南三建的职务称谓或加盖河南三建的印章,借款用途也没有标注与河南三建的关联性。周某民提交的卢氏县农信社科技营业楼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偿协议中,郭某毅没有作为河南三建项目负责人或公司员工而签字,上述合同书中并没有载明‘郭振渊’的姓名。因此,郭某毅的借款行为不具有以河南三建的名义向周某民借款的代理权外观要件,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

【案例文号】:(2018)豫民再1223号

15、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个人持有公章的审查规则——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案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个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即便个人曾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其他合同,也不排除存在公司逐项授权或者个别追认的情况。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一般要有具体事项等明确授权范围,原则上不能根据代理人可以代理某些事项而当然判断代理人可以代理其他事项或者所有事项。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

16、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公达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祥和三峡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09)民提字第76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

17、相对人在签约时并未对行为人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行为人出示任何与本人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相对人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克拉玛依市丰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保国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丰业公司在签约时并未对陈保国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陈保国出示任何与永升公司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故丰业公司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客观上,陈保国并未持有具有代理意义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印鉴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永升公司的业务员与丰业公司有永升公司承认的长期业务往来等。而根据《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若急需用料,永升公司下属的物流公司一时无法组织解决,陈保国需自行采购的,必须事前写书面报告,上报自购计划,报永升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自行采购。陈保国与丰业公司之间的采购行为并未经过永升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合同也未在永升公司备案。故陈保国向丰业公司采购建筑材料纯属个人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案例文号】:(2014)民申字第536号

18、虽然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了合同,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的行为代表本人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王传华、张良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在与发包人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岸新都”房地产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时,张良义是以工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承包人栏内签名,并加盖了工建三公司公章,随后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工建三公司(乙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亦由张良义在乙方栏签名。施工合同履行中,张良义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并将办公地点设在项目现场。据此应当认定工建三公司对于张良义以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

其次,张良义在与王传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后,王传华按约将钢材运送至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嗣后结算时,王传华与张良义就供货钢材的结算提货明细表中注明的是“省工建三公司张良义”。因此,虽然张良义以自己的名义与王传华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王传华有理由相信张良义的行为代表工建三公司,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2687号

19、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尚不足以构成权利外观,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还应结合双方签订合同时及履行合同中的各种因素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蔡某珍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首先,涉案《借款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涉案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家庭生活。协议签订后,蔡某珍将借款转入林某鸿的个人账户。……从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用途、履行情况再结合蔡某珍的陈述可见,蔡某珍在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借款项时即已明知涉案借款是林某鸿的个人借款,但仍要求林某鸿加盖江西地质公司珠海工程处的公章,其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其次,根据蔡某珍的陈述,签订协议时江西地质公司珠海工程处挂有营业执业,那么蔡某珍应当知道林某鸿并非江西地质公司珠海工程处的负责人,但其未要求林某鸿出具相关授权资料,由此可见,蔡某珍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失。诉讼中,林某鸿、蔡某珍虽称林某鸿是江西地质公司珠海工程处的实际负责人,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可见,蔡某珍主观上不具有善意且存在过失,林某鸿加盖江西地质公司珠海工程处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文号】:(2017)粤民再495号

20、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公达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祥和三峡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09)民提字第76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

21、建设工程违法分包人以承包人名义进行施工,分包人以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刘建民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鑫丰公司承包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后,与刘建民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刘建民实际负责鑫丰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对此节事实,鑫丰公司无异议。鑫丰公司虽称其与刘建民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建民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鑫丰公司应当知晓刘建民只能以鑫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对华瑞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华瑞公司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刘建民具有鑫丰公司的授权,华瑞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刘建民以鑫丰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丰公司承担。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1620号

22、即便公司向相对人付过款,也并不当然地认定表见代理行为成立——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长乐镇闽红页岩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正大公司曾基于王首明的委托向闽红砖厂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委托付款仅是将付款方式由自行付款变更为委托他人付款,系付款方式的变化,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并未发生变化,正大公司代王首明支付闽红砖厂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并不等同于正大公司对王首明与闽红砖厂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并结算行为的追认,故王首明系无权代理。

【案例文号】:(2021)川民再87号

23、无权代理人担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足以让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交易相对人对于公章的真实性不负实质审查义务——游某琼与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万翔公司应否对翁某以其名义作出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万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应当判断翁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

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

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某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某私刻,但结合翁某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某琼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翁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某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24、公司股东兼管理人员的身份足以使人相信其对外以公司名义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武汉雪花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与赵勇州、东风(十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十堰神州星火工贸有限公司、操振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雪花秀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案涉借款事实发生时,操振声是雪花秀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即使《情况说明》真实、操振声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其股东兼管理人员的身份足以使人相信其对外以公司名义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雪花秀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917号

25、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代理人未作出变更合同授权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合同相对方,原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9月签订的涉案合同第十二条虽约定孙某晔为合同有效期内甲方项目联系人,但合同尾部项目负责人处的签名亦为孙某晔,因此,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初,孙某晔即为涉案软件开发元柏公司一方的授权代理人,其签章行为应当代理元柏公司的意思表示。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元柏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变更为刘小飞;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甲乙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联系人相关条款进行变更。故,元柏公司未作出变更合同授权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合同相对方中软公司,因此,孙某晔合同职务代理人的身份未发生变更,其后续的相关合同行为仍是代理元柏公司进行的法律行为,相关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元柏公司承担。因此,孙某晔签署的相关合同文件对元柏公司具有约束力。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64号

26、青岛某装饰公司诉青岛某包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授权不明、印章管理不规范在交易中易产生风险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这就是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对内而言虽无代理权,但当相对人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时,对外仍然会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施工企业对分公司或项目部人员授权不明,印章管理不规范,导致部分人员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对外收款,对外签订合同,如果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就会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即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

这种效力的最典型表现,就是表见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施工企业一定要规范内部管理,做好严格管控,强化项目部人员、印章管理,做到不放任不失控,防止因此利益受损。

27、公司股东、经理私刻公章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经理私刻公章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足以让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法官释法】: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也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确认表见代理的意义,一方面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民法善意保护的原则,另一方面在于从政策导向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安全的市场交易秩序。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1.须是无权代理;2.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3.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4.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虽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刘某某非青岛某酿酒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提交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但其系青岛某酿酒公司的股东、经理,签订合同的地点在公司办公室,并出具了办理抵押业务所需的土地使用权证、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表现出刘某某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足以让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合同相对人青岛某典当公司及徐某某在签订合同中善意且无过失。二审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考虑,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青岛某酿酒公司承担。至于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在刑法上虽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并不能否定其在合同法上构成表见代理,据此否定其代理行为的效力。

【案例来源】:山东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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