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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周转有困难

互相担保来帮忙

公章一盖万事了

决议无效泪两行”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张三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张三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尾部加盖甲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四的印章。同时,甲公司向某银行出具《股东会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决议》一份,证明经甲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甲公司同意为张三向某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决议尾部股东会成员处仅有李四签名。工商登记显示,甲公司的股东为李四和王五两人,持股比例各占50%。甲公司的章程亦载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且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因张三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某银行将张三诉至法院,要求张三归还借款。经法院生效判决,张三所欠债务金额得以确定,但因其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某银行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对张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以及甲公司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及《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时,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仅有占50%股权的李四签字,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同时,相对人即原告某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未对甲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合理审查,非善意相对人。因此,保证合同无效,担保行为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

其次,关于甲公司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亦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甲公司在未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原告某银行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保证合同最终被认定为无效亦具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判决甲公司对另案确认的张三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合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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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注意的是,在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时,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应包含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即相对人需要比对公司章程规定与签名股东的一致性。这仍属于形式审查的范围,并不强制要求相对人审查签章的真实性、股东或者董事身份的真实性等。在关联担保情况下,相对人还需特别关注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当担保人系担保公司、境内上市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等时,法律亦存在其他特别规定。

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需要广大企业公司在对外担保问题上重视合规管理,切忌因为部分人员的越权担保让公司在不知不觉中背上债务,为公司持续发展埋下重大隐患。建议公司加强内部治理程序,审慎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同时,债权人亦要尽到审查义务,确保担保有效,共建有序交易秩序。

供稿民二庭

编辑|朱丽玲

排版|戴晓洁

审核|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