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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工智能、物联网、大数据不断发展的当下,伴随着民用无人机这一新兴产业的高速发展,其带来的相关风险也逐渐显现,随之而来,涉民用无人机类犯罪案件也呈一定增长趋势。

本期分享的案例是上海法院系统内首例裁判非法破解民用无人机禁飞、限高程序的犯罪案件。该案明确了民用无人机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人使用相关软件对民用无人机进行技术破解的行为,符合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中“侵入”“专门程序”“提供”的刑法评价,应当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对于惩治新类型计算机(民用无人机系统)犯罪,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该案例获评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

高某、刘某某提供

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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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民用无人机系统中最核心的技术即飞控系统,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1〕19号)中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特征,即自动处理数据功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民用无人机所有者提供解除民用无人机禁飞限高等限制服务的行为,符合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中“侵入”“专门程序”“提供”的刑法评价。

关键词

民用无人机系统 / 破解行为 / 侵入

案例撰写人

白楠、牛玲玲

法官解读

白楠,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一级法官,曾获上海法院系统三等功,上海法院办案标兵。主审并撰写的案例获评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上海法院年度精品案例、优秀文书、示范庭审,撰写的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等。

牛玲玲,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三级法官助理,曾获上海法院个人嘉奖。撰写的案例获评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上海法院年度精品案例、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撰写的论文在上海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上海市法学会征文中获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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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至案发,被告人高某、刘某某单独或者伙同朱某某(另行处理),在购物网站开设网店,为民用无人机所有者提供解除民用无人机禁飞限高等限制的服务。嗣后,通过其在网站下载或者购买破解用的软件,远程操控对民用无人机的控制系统进行破解,解除原本系统设定的民用无人机禁飞区限制、高度限制等,并从中收取费用牟利。经查证,被告人高某累计破解民用无人机控制系统60余台;被告人刘某某累计破解民用无人机控制系统40余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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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03

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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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一、民用无人机系统之刑法认定

为正确区分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与普通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法释〔2011〕19号第十一条进行了明确释义。根据该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为特征,凡是能够自动处理数据的系统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

民用无人机其系统中最核心的技术即飞控系统,当民用无人机在空中受到干扰时保持飞机姿态与航迹的稳定,以及按地面无线传输指令的要求,改变飞机姿态与航迹,并完成导航计算、遥测数据传送、任务控制与管理等。故民用无人机飞控系统具备了法释〔2011〕19号中所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特征,即自动处理数据功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对“侵入”“非法控制”实行行为的评价

“侵入” 对其进行法律评价可理解为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对民用无人机进行技术破解,需要借助破解的软件,行为人在利用软件破解的过程中,非法获取民用无人机生产公司密钥,模仿公司行为生成相应的解禁证书推入飞机,亦或者利用民用无人机设备上一个命令注入漏洞,通过漏洞执行脚本,进而对系统进行篡改等。

另外,刑法层面的“非法控制”行为,其本质是在于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他人的操作权限,其目的是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执行特定的操作,即第三方应用程序需按照操控者的想法运行。

回归到本案中,行为人通过软件伪造限飞解禁证书和通过软件篡改限飞程序的方式,破解民用无人机禁飞、限高限值,使得民用无人机设备在限飞区违规飞行,故该软件的功能核心目的在于篡改民用无人机系统上的禁飞、限高的数据,既然是篡改,那就意味着未经授权,故可对其作出刑法意义上侵入性的法律评价

三、正确辨析“提供”的实行行为

“提供”是指向他人的供给。从盈利与否来看,既包括有偿供给也包括免费供给;从对象上来看,既包括特定对象的供给,也包括不特定公众的供给。涉民用无人机类犯罪而言,行为人为民用无人机所有者提供解除民用无人机禁飞限高等限制的服务,此服务既可为有偿服务,也可为无偿服务,就对象上而言,属于向不特定的对象提供服务,通过线上销售的方式有偿为不特定的消费者提供破解服务。

由此可知,行为人为非法牟利,有偿为民用无人机所有者提供解除民用无人机禁飞限高等限制的服务,符合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中“提供”的实行行为

四、厘清软件的类别

法释〔2011〕19号第二条以“列举+兜底”的方式,对刑法意义上的程序、工具予以明确,“专门程序”区别于“中性程序”的典型特征是在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的状态下侵入计算机系统,即具有非法性。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破解民用无人机系统系通过伪造限飞解禁证书或篡改限飞程序的方式,使民用无人机系统可以在更广、更高的区域飞行,故行为人侵入民用无人机系统篡改数据的行为,显然属于“中性程序”。

回归到本案中,被告人高某2人利用相关软件,远程操控对民用无人机的控制系统进行破解,软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专门程序”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05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 ……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一)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

(二)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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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案例撰写人:白楠、牛玲玲

责任编辑:邱悦、牛晨光

编辑:马雯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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