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林安琪,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辩护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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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互联网股权众筹中融资人的民刑责界限

【编号】2024-04-1-113-003

【案件解析】

笔者认为,曾某某案是本次人民法院案例库非法集资案件中,最重要的一个案例。

大致案情为,A餐饮业公司通过B股权众筹平台融资,B公司收取融资款的4%或5%作为居间费用,B公司以旗下机构C中心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个人投资协议》,承诺固定收益,到期归还本金,C中心与A公司成立合伙企业。

该案中,C中心与A公司共同成立合伙企业,由C中心认购出资份额为实际投资人代持,将钱款投入项目企业。项目方每月支付1%的固定收益,剩余利润年底分配。投资期满12个月后,实际投资人可以申请撤出投资,C中心优先将股份转让给其他投资人,无法转让的由A公司回购该份额(投资本金)。

后因为投资人报案,A公司和B众筹平台,都被检察院指控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但最终结果,却是A公司无罪。

法院的裁定中认定:A公司通过众筹平台B融资,并不等同于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如果融资人主观上对于众筹平台的犯罪行为明知,依然通过站台宣传,提供投资赠品等形式帮助平台扩大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规模,后进行资金使用的,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帮助犯。 如果融资人主观上对众筹平台的融资模式并不明知,不能因为融资人使用了融资的资金,就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

从A公司的角度来看,其只是知道B平台或者C中心是一家合法的股权众筹平台,必然会有投资者。而投资者到底是不是不特定公众,是否有保本付息承诺,不能直接推定A公司明知。

而在客观行为上,A公司并没有参与到具体的融资行为中,其并未对投资人保本付息承诺,相反,是C平台进行的保本付息承诺。

因此,法院认为,由于公诉机关对曾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未达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毛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轻处罚的适用

【编号】2023-05-1-113-001

【案件解析】

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达2个多亿,一二审法院认为属“数额巨大”的量刑档,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来看,在没有减轻处罚的条件下本案被告人无适用缓刑的空间。 但本案所有的被告人都判处了3年有期徒刑,并且都适用了缓刑。

细看本案的量刑情节:

本案所借款项基本用于生产经营。

案发后各 被告人悔罪态度好,能够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处置 财产, 积极清退所吸资金 。毛某等人虽然吸收了2个多亿的公众存款,但公司清算后退赔完,仅有1100多万本金没有还上,算上之前支付给投资人的利息3800多万,投资人实际上是赚钱的。因此,本案并无恶劣的社会影响,毛某等人的积极退赔行为也平息了社会矛盾。

非吸的量刑档次除了用金额来进行区分,还有情节的严重程度,即《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本案的裁判要旨指出: 对于纯粹因“数额巨大”而提档处罚的,可在符合条件时考虑缓刑适用。而如果因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而提档的,一般不会适用缓刑。 在刑罚裁量上,不能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形式要件所囿,而应侧重考量集资目的及清退资金两个关键要素,在量刑幅度上适当灵活把握。

同时,《解释》第六条规定“ 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发生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看作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

可以看出,虽然本案金额达2个亿,但毛某等人仍能得以降档并成功适用缓刑的主要原因是其积极退赔、平息社会矛盾。

该案可谓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成功处理典范,该案的结果既让当事人满意接受,退赔行为又平息了社会矛盾,还为涉嫌非吸或可能涉嫌非吸的社会人员树立了积极退赔能减轻处罚的榜样,既实现了刑事司法效果,又实现了刑事社会效果,既实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又实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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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苏某明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私募基金管理人经登记、私募基金经备案或者部分备案的,不影响对非法集资行为“非法性”的认定

【编号】2023-04-1-113-003

【案件解析】

人民法院案例库针对此案的解析,相比刑事审判参考或者相关指导案例针对私募基金非法性问题的解析,要专业许多。

明确地否定了私募基金项目登记备案和公开募集资金的资金没有任何关系,明确了私募基金本身的定性 ,此前的相关所谓“权威案例”认为,私募基金没有登记备案,就具有非法集资犯罪的非法性。但这是明显错误的一个逻辑推断,这意味着只要进行了登记备案,就具有了“合法性”,此种逻辑的错误关键点,在于错误理解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制度的性质。而本案则给出了一个正确的理解思路。

4.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空货交易拆借资金未能如期偿还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编号】2023-16-1-113-001

【案件解析】

本案主要讨论的是倪某某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角度来看, 本案指出:行为人以空货交易拆借资金的名义吸收资金,出资人明知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而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解释》第二条规定了12种情形,此种拆借资金的方式可以被认定为第(十二)项的“ 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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