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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231篇民事类 实体法
主题是保证合同效力之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效力第1篇
法条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争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争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本案当事人存在部分胜诉和部分败诉情形,敬请留意区别。
提出问题
任何民事主体对外承担担保责任都需要判断其效力问题。
银行作为特殊主体,存在总行与分支机构的职能设置问题。总行是否具有对外担保的权限在设定总行时,拥有与否,就已明确。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其总行下的分支机构是否同时具有了上述对外担保权限(即概括授权),还是需要总行的特别授权才能行使对外担保职能,实务中存在争议?
如何把握,法院如何破局?
裁判要旨
判断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否具有对外担保职能,在无总行的特别授权时,也不能简单的、完全否认相对人基于交易的信赖原则而发生相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有权对外提供担保的基础事实。
应从维护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原则上不应否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
但同时应对考量交易习惯、对外担保数额的大小、担保业务是经常性业务还是特别业务等因素,并结合担保权人是否善意、其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根据个案案情,综合判断。
案例索引
①2014年1月6日,腾飞公司(债务人)向姜明欣(债权人)借款金额1200万元。后姜明欣依约转款。腾飞公司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并加盖公司公章,该《借据》担保人一栏加盖磁钟支行(保证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信贷专用章,并有时任该支行行长王光伟的签名。
②另,2014年1月6日姜明欣与磁钟支行、会兴村委会各签订一份《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该保证载明:
出借人为姜明欣,保证人为磁钟支行。时任该支行行长王光伟签字并加盖该行信贷专用章,
③姜明欣起诉请求:
判令腾飞公司、磁钟支行连带承担偿还1200万元借款及利息1612800元;
④一审期间,姜明欣撤回对腾飞公司的起诉,法院准许其撤回对腾飞公司的起诉
⑤一审期间,李来法(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申请替代姜明欣承担本案诉讼。
法院同意变更李来法为本案原告继续诉讼。
⑥一审法院作判决:
一、磁钟支行十日内向李来法赔偿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
二、驳回李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来法和磁钟支行均不服,上诉
⑦二审法院作出裁定
撤销一审判决,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⑧2014年8月5日李来法转让上述债权给姜明欣。
⑨李来法诉讼请求:
判令磁钟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偿还1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⑩磁钟支行抗辩认为:
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无湖滨农商行授权情况下,并未对外提供担保,原磁钟支行负责人王光伟未经授权擅自与姜明欣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2016)豫12民初6号
结果:磁钟支行向李来法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
理由:依据证据规则:
1.磁钟支行的公示牌与其他支行的公示牌所载明的业务范围一致,即该行第十一项业务为“提供信用证及担保”。
2.原磁钟支行负责人王光伟任职时的磁钟支行在湖滨农商行授权下对外提供担保业务,该支行在授权范围内对外行使的担保行为有效。磁钟支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磁钟支行上诉
二审法院:河南高院(2017)豫民终440号
结果:磁钟支行向李来法偿还借款本金906万元及利息
理由:磁钟支行在《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盖章,并由时任该行行长王光伟签字,应该认定磁钟支行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磁钟支行是否具有担保资格。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与湖滨农商行下设的其他各支行的公示内容一样、核准业务范围一致。
2.银行对担保的形式规定不明,存在认识分歧,此种情况下,应该做出对合同相对方有利的解释。
◉磁钟支行再审
再审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号
结果:
变更二审判决为:磁钟支行向李来法赔偿借款本金453万元及利息
理由:
一、本案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无效
1.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在合同上加盖的磁钟支行的信贷专用章不符合商业银行的通常的用章惯例
2.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过程符合商业银行对外提供担保惯常的业务流程以及姜明欣或者腾飞公司为获得磁钟支行的担保支付了合理对价或者提供了可信的反担保。
3.姜明欣曾长期在银行工作,熟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业务范围、流程、规则,其作为担保权人,对于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否需经过湖滨农商行批准、是否已经通过该批准等事实负有高于普通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
4.姜明欣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5.湖滨农商行嗣后亦拒绝追认该合同。
二、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债权人姜明欣作为长期从事银行工作的从业人员,未核实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其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是否经过湖滨农商行的授权,存在过错。
2.磁钟支行时任行长王光伟在未获得湖滨农商行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与姜明欣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加盖了磁钟支行的信贷专用章。磁钟支行在内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
3.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和本案事实,依据公平原则,磁钟支行应当对腾飞公司不能清偿姜明欣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总结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仅需总行概括授权还是需要特别授权的问题,存在争议。
指导原则:
原则上不应当以商业银行内部规定对抗善意相对人。兼顾交易效率和交易公平,根据个案案情,做出判断。
双轨道判断:
❖既要考虑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即被保证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又要考虑保护商业银行以及广大储户的利益,赋予相对人一定的注意义务
考量要素:
①结合担保权人善意、合理注意义务
②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符合交易习惯
③对外担保数额的大小
操作指引路径:
☞方向
分析判断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业务是经常性业务还是特别业务,进而作出不同处理
☞遵章行事
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依据总行概括授权、按业务流程开展、向资信良好的金融机构等企业出具银行保函等符合交易习惯、支付了合理对价或者提供了可信反担保的经常性业务,相对人基于交易发生时的基础事实,相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有权对外提供担保的,从维护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原则上不应否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按照流程遵章行事,一般应认定其对外担保有效
☞未遵章行事
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按业务流程办理、单独与个别自然人签订保证合同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相对人未支付合理对价或者提供可信反担保的担保,相对人应尽更高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商业银行总行规定此类业务无须特别授权、同一银行开展其他同类业务时均未特别授权或者有其他事实足以让相对人相信此类行为无需总行特别授权,原则上不应认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有效,而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