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佛山,一女子发现丈夫经常到按摩店消费后,开始查询丈夫的银行流水。确认丈夫一年按摩支出就高达30多万元后,女子才得知丈夫与按摩店老板娘是情人关系。可女子将情人告上法庭要求返还时,情人却说这是按摩店的合法经营收入,无需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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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东佛山中院)

男子洪某早年在汽修厂当学徒,通过多年的努力,洪某很快就掌握了修车技术。学到修车技术后,洪某在家人的支持下,开了一间规模不大的汽修厂。

在经营汽修厂时,洪某认识了从事保险工作的女子郭某,两人确定恋爱关系一年多后,结婚生子。

后来经过夫妻俩的共同努力,汽修厂的生意越来越好,两次扩大规模经营,两人的收入也大幅度提高。

可洪某有了钱后,却经常与朋友相约吃饭喝酒。

洪某几次与朋友吃饭喝酒都没回家后,妻子郭某产生了怀疑。确认与洪某一起吃饭喝酒的朋友,酒后都回家了后,郭某质问洪某的行踪。

洪某解释说,喝多了所以一个人在按摩店喝着了。这种解释郭某肯定是不会相信的,但她手上没有证据,只能深入调查后再另做打算。

可谁曾想,郭某将洪某一年内所有银行流水打印出来后,居然发现仅按摩支出就高达30多万元,且还是在一家店内消费的,金额从400-6000元不等。

一开始时郭某还以为丈夫是为了哪个女技师去消费的。可她拿着账单质问丈夫时,丈夫才说是为了按摩店老板娘刘某去消费的,且承认两人是情人关系。

原来,刘某是因机动车故障,来汽修厂修车时认识洪某的,且那个时候郭某还在修理厂见过刘某,只是刘某来修过一次车,郭某忘记了这个人而已。

而且,洪某为了不让郭某发现,还故意将情人刘某的微信名称备注为男性客户的名字。

得知事情真相后,郭某立即拿着银行流水到按摩店找刘某讨要说法,并要求其返还丈夫的赠与款。

可刘某得知对方的来意后却不慌不忙的反驳称,这是洪某到店的消费行为,凭什么要返还?

郭某随即指着墙上贴着最高收费400元的价格表、和手上的流水账单,质疑刘某最多一次就收6000元,不可能是收取按摩款,而是接受洪某的赠与款。

可刘某却好像早有准备似的,直接就回答说,当天是洪某请客、来了很多人,而且还都加了钟。

总而言之,刘某就咬定这30多万元是消费款,并以没有清单、监控最多保存30天等为由,反驳郭某。

刘某自以为自己很聪明。孰不知,郭某在找上门之前,就已经固定丈夫洪某与其聊天记录等关键证据。

事后郭某以丈夫将夫妻财产赠与给刘某,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告上法庭,要求刘某返还30多万元。

民法典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可刘某却仍然非常自信的反驳称,洪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实施的消费行为,受法律保护。

刘某的意思是:洪某是成年人,其当时是自愿消费的,且刘某是领了营业执照,打开门合法做生意的。即交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无需返还。

那么法院会怎么判呢?

第一,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大家看清楚,上述第3点规定的是,交易内容不仅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还不能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具体到本案中,郭某能够提供聊天记录来证明刘某与丈夫洪某是情人关系,即两人存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刘某应当继续举证反驳郭某的主张,否则将承担所有后果。

第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也就是说,在妻子郭某能够举证证明两人是情人关系,刘某还想主张是消费款而不是赠与款的话,那就要提供监控视频、账单等证据来反驳,否则法院就不会相信其主张,并判定其有返还义务。

郭某告上法庭前,刘某已经承认没有证据,所以她一审时毫不意外的败诉了,且返还的义务是30多万。即刘某拿不出证据反驳,即便有一部分可能是洪某的消费款,但一审法院仍判定其返还30多万元。

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并在提出上诉时称,请求二审法院核减洪某实际消费部分。即其不同意全部返还。

二审法院的意见是,虽然刘某不能提供监控证明洪某是有到店消费,但其提供了由其他技师签名的签工单,可以根据社会普遍认知标准来判断,洪某确实到店消费了约7万元。因此二审判定返还2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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