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凌某某、钟某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三女一子,即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和钟某丁。钟某系钟某丁之子。钟某某于1984年8月去世。
1984年,钟家以钟某甲、钟某乙为主出资对老屋进行改建,以钟某丁的名义申请在某村某组一处集体土地上建造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楼房。建成后该房屋由凌某某及钟家子女共同合伙经营旅社和饭馆。
1986年,钟某丁因欠银行贷款无力偿还,将该房屋一半产权转让给钟某甲,并在村委会领导、其他证人及全体家庭成员到场情况下,签订出卖房契。
1990年,该地的建设使用权登记在钟某丁名下。2001年,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钟某丁。后该房屋经扩建,于2003年再次进行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钟某丁。
2006年3月,钟某甲向法院提起房屋权属纠纷诉讼,5月1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钟某甲对坐落在某村某组A号,建筑面积为363.84平方米的一栋砖混结构三层楼房享有一半房产所权。
后因钟某丁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登记于其名下的本案涉案房屋。钟某甲、钟某丙、凌某某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经法院审理裁定如下:异议人钟某甲、钟某丙、凌某某对坐落于某村某组A号建筑面积为363.84平方米一栋砖混结构三层楼房拥有部分产权的异议成立。
凌某某在去世前立有打印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1)我和丈夫钟某某生前有房屋一栋,位于某村A号。经女儿钟某乙、钟某甲全额出资将房屋改建,经人民法院调解,将房屋的一半分给钟某甲,钟某甲有上述房屋一半的产权。 (2)……(3)上述房产的另一半,实际应属我和钟某丁、钟某丙共有,详见人民法院裁定书。(4)鉴于上述房产的复杂性,我在有生之年,立遗嘱将我个人部分所有的房产交由钟某乙、钟某甲、钟某丙、钟某丁继承。”该遗嘱有立遗嘱人凌某某的签章及手印,及到场人凌某甲、凌某乙签字,子女钟某乙、钟某甲、钟某丁、钟某丙均在遗嘱上签名。2010年12月凌某某去世。2017年12月,钟某丁去世。
钟某甲起诉钟某乙、钟某丙、钟某,请求确认诉争房产份额。
【案件焦点】
1.凌某某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诉争房产中钟某甲所拥有的份额是多少。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焦点一,凌某某生前所立的遗嘱,是打印遗嘱。凌某某作为立遗嘱人具有遗嘱能力,在遗嘱中对涉案房产个人所有部分进行了分配,并在遗嘱后进行了签章和捺印。钟某甲、钟某丁、钟某丙、钟某乙全部子女均在遗嘱上进行签字,并且有两位亲属进行了见证签名。可见子女们当时对凌某某所拥有的涉案房屋的产权是无异议的。根据现有证据来看,该遗嘱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虽然登记在钟某丁名下,但根据家庭成员共同签字确认的遗嘱的内容及法院出具的执行异议裁定内容来看,本案涉案房产属于家庭的共有财产。
其中房产东边的一半依据法院调解以及遗嘱的内容可以确认为钟某甲所有,钟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而该房产的另一半产权属凌某某、钟某丁、钟某丙共有。西边的一半,共有人对内部的份额并未进行约定,应视为等额享有。因此,共有人凌某某享有的涉案房产的份额为另一半(西边)的三分之一。凌某某去世后,因其留有遗嘱,该房屋属于凌某某的部分发生遗嘱继承,该部分应由钟某乙、钟某甲、钟某丙、钟某丁共同继承。以此计算,钟某甲因遗嘱继承所得的份额为西边一半房产的三分之一的四分之一,即西边一半房产的十二分之一。
【特别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的遗嘱类型,本条规定了打印遗嘱的生效要件。从文义解释出发,打印遗嘱是指由行为人操作计算机记载遗嘱内容并储存,由打印机输出而形成的打印件,由遗嘱人、见证人在该打印件上签名并注明日期的一种新型遗嘱。
虽然本案打印遗嘱系遗嘱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所立,当时实施的法律并未将打印遗嘱列为遗嘱的法定形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案涉遗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并未处理完毕,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认定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