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老人在一个月内先后立下三份不同内容的遗嘱,且老人去世前5个子女均不知道遗嘱内容。老人去世后,3个儿子要求按照第一份遗嘱执行、两个女儿没份;但两个女儿却要求按她们手上的那份来执行,即五个子女要均分。但开庭审理时,老人的弟弟却又当着法官的面,拆开另一份遗嘱。最终,因老人犹豫不决导致5个子女因遗产打了三场官司。
(来源:上海高院) 朱老伯老家在常州,其与老伴来到上海创业成功后,积攒下丰厚的财产,且共育有五个子女。 可朱老伯的五个子女却没一个让他省心的,要么就是不愿意结婚生子、要么就是不务正业、好吃懒做。 老伴去世后,朱老伯就像丢了魂一样,且萌生退休的想法。可公司以及自己多年打拼积攒下来的家产,到底交给哪个子女来管理,朱老伯一直非常纠结。 但为了避免日后子女们因财产发生纠纷,朱老伯还是请来律师指导其,立下一份有法律效力的遗嘱。 这是朱老伯立的第一位遗嘱,遗嘱书写完成后,朱老伯用一个很特殊的文件装好并小心翼翼贴上封签。至于朱老伯所立遗嘱的内容,没有一个子女知情。 可朱老伯去世后,五个子女最终还是因遗产分配对簿公堂,且一切皆因朱老伯犹豫不决留有两份遗嘱。 原来,朱老伯写了第一份遗嘱二十多天后,不知道其出于什么原因考虑,又改变了主意,并重新亲笔书写了另一份遗嘱,且也和第一份一样封签处理。 第一份遗嘱是大儿子占了3分之2、两女儿没份、另外两个儿子总共占3分之1。但二十多天后的那份遗嘱是五个子女共同分配遗产。 朱老伯去世后,大儿子、三儿子、四儿子都主张要以第一份遗嘱继承、因为按这份遗嘱他们分得最多。 但两个女儿却不乐意,争执无果后双方闹上了法院。 可戏剧性的是,开庭审理时,朱老伯的弟弟也拿出一个没拆封的同款文件袋并声称里面也有一份遗嘱。 这时子女们才得知,朱老伯在律师指导下、立了第一份遗嘱一个多星期后,又自己书写了一份遗嘱并和第一份一样用很特殊的文件袋装好并贴上封签。 之后就交给在老家的弟弟保管。即朱老伯弟弟手上的这份遗嘱是第二份遗嘱,这份遗嘱内容是大儿子占2分之1、另外的2分之1由其余4个子女均分。 这份遗嘱一出来后,立马就炸锅了且都要求鉴定。 后经鉴定,三份遗嘱都是朱老伯在不到一个月时间内亲笔书写的,且格式要求等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鉴定结果出来后,三个儿子均认为:父亲先后留下三份遗嘱。第一份遗嘱是通过律师见证书写;第二份遗嘱订立完成以后密封交给常州的叔叔保管,直到本次诉讼方才拿出来,并当着法官的面拆掉封条。 由此可见,父亲对于立遗嘱的态度一直是很谨慎的,不可能到女儿家里住了几天时间就匆匆写下第三份遗嘱的,且第一份和第三份的意思表示巨大。不符合常理,故应当以有律师见证的第一份遗嘱为准。 但两个女儿均认为,第三份遗嘱经鉴定是有效遗嘱,且三个儿子均未能举证证明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所有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那么遇到这种情况时,法院最终又会怎么处理呢? 首先,虽然朱老伯名下的财产是其与老伴陈老太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陈老太去世前对其名下财产有过处分,即均归朱老伯所有,因此,朱老伯有处分权。 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据此,法院认定朱老伯可以全权处分其名下财产。 其次,遗嘱继承大于法定继承。 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简而言之,在被继承人立有合法有效遗嘱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遗产必须要按照遗嘱的内容执行。 最后,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上述法律规定得很清楚,在三份遗嘱都合法有效且内容相抵触的情况下,就要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按照女儿手上的第三份遗嘱内容来分配朱老伯的遗产,即五个子女各分20%。 一审宣判后,三个儿子均提出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二审也败诉后,三个儿子又申请省高院再审。 但再审法院也驳回诉求且还语重深长的在文书结尾处说:法律认定的事实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五个子女要理性看待并接受父亲在人生最后阶段所作的意思表示。并诚望子女们服判息诉,勿因遗产继承再生争讼影响亲情,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 #乘风计划,动态激励#
(来源:上海高院) 朱老伯老家在常州,其与老伴来到上海创业成功后,积攒下丰厚的财产,且共育有五个子女。 可朱老伯的五个子女却没一个让他省心的,要么就是不愿意结婚生子、要么就是不务正业、好吃懒做。 老伴去世后,朱老伯就像丢了魂一样,且萌生退休的想法。可公司以及自己多年打拼积攒下来的家产,到底交给哪个子女来管理,朱老伯一直非常纠结。 但为了避免日后子女们因财产发生纠纷,朱老伯还是请来律师指导其,立下一份有法律效力的遗嘱。 这是朱老伯立的第一位遗嘱,遗嘱书写完成后,朱老伯用一个很特殊的文件装好并小心翼翼贴上封签。至于朱老伯所立遗嘱的内容,没有一个子女知情。 可朱老伯去世后,五个子女最终还是因遗产分配对簿公堂,且一切皆因朱老伯犹豫不决留有两份遗嘱。 原来,朱老伯写了第一份遗嘱二十多天后,不知道其出于什么原因考虑,又改变了主意,并重新亲笔书写了另一份遗嘱,且也和第一份一样封签处理。 第一份遗嘱是大儿子占了3分之2、两女儿没份、另外两个儿子总共占3分之1。但二十多天后的那份遗嘱是五个子女共同分配遗产。 朱老伯去世后,大儿子、三儿子、四儿子都主张要以第一份遗嘱继承、因为按这份遗嘱他们分得最多。 但两个女儿却不乐意,争执无果后双方闹上了法院。 可戏剧性的是,开庭审理时,朱老伯的弟弟也拿出一个没拆封的同款文件袋并声称里面也有一份遗嘱。 这时子女们才得知,朱老伯在律师指导下、立了第一份遗嘱一个多星期后,又自己书写了一份遗嘱并和第一份一样用很特殊的文件袋装好并贴上封签。 之后就交给在老家的弟弟保管。即朱老伯弟弟手上的这份遗嘱是第二份遗嘱,这份遗嘱内容是大儿子占2分之1、另外的2分之1由其余4个子女均分。 这份遗嘱一出来后,立马就炸锅了且都要求鉴定。 后经鉴定,三份遗嘱都是朱老伯在不到一个月时间内亲笔书写的,且格式要求等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鉴定结果出来后,三个儿子均认为:父亲先后留下三份遗嘱。第一份遗嘱是通过律师见证书写;第二份遗嘱订立完成以后密封交给常州的叔叔保管,直到本次诉讼方才拿出来,并当着法官的面拆掉封条。 由此可见,父亲对于立遗嘱的态度一直是很谨慎的,不可能到女儿家里住了几天时间就匆匆写下第三份遗嘱的,且第一份和第三份的意思表示巨大。不符合常理,故应当以有律师见证的第一份遗嘱为准。 但两个女儿均认为,第三份遗嘱经鉴定是有效遗嘱,且三个儿子均未能举证证明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所有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那么遇到这种情况时,法院最终又会怎么处理呢? 首先,虽然朱老伯名下的财产是其与老伴陈老太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陈老太去世前对其名下财产有过处分,即均归朱老伯所有,因此,朱老伯有处分权。 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据此,法院认定朱老伯可以全权处分其名下财产。 其次,遗嘱继承大于法定继承。 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简而言之,在被继承人立有合法有效遗嘱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遗产必须要按照遗嘱的内容执行。 最后,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上述法律规定得很清楚,在三份遗嘱都合法有效且内容相抵触的情况下,就要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按照女儿手上的第三份遗嘱内容来分配朱老伯的遗产,即五个子女各分20%。 一审宣判后,三个儿子均提出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二审也败诉后,三个儿子又申请省高院再审。 但再审法院也驳回诉求且还语重深长的在文书结尾处说:法律认定的事实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五个子女要理性看待并接受父亲在人生最后阶段所作的意思表示。并诚望子女们服判息诉,勿因遗产继承再生争讼影响亲情,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 #乘风计划,动态激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