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七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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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枚勋章

不一样的看点带你看世界

  • 上海,老人在一个月内先后立下三份不同内容的遗嘱,且老人去世前5个子女均不知道遗嘱内容。老人去世后,3个儿子要求按照第一份遗嘱执行、两个女儿没份;但两个女儿却要求按她们手上的那份来执行,即五个子女要均分。但开庭审理时,老人的弟弟却又当着法官的面,拆开另一份遗嘱。最终,因老人犹豫不决导致5个子女因遗产打了三场官司。
    (来源:上海高院) 朱老伯老家在常州,其与老伴来到上海创业成功后,积攒下丰厚的财产,且共育有五个子女。 可朱老伯的五个子女却没一个让他省心的,要么就是不愿意结婚生子、要么就是不务正业、好吃懒做。 老伴去世后,朱老伯就像丢了魂一样,且萌生退休的想法。可公司以及自己多年打拼积攒下来的家产,到底交给哪个子女来管理,朱老伯一直非常纠结。 但为了避免日后子女们因财产发生纠纷,朱老伯还是请来律师指导其,立下一份有法律效力的遗嘱。 这是朱老伯立的第一位遗嘱,遗嘱书写完成后,朱老伯用一个很特殊的文件装好并小心翼翼贴上封签。至于朱老伯所立遗嘱的内容,没有一个子女知情。 可朱老伯去世后,五个子女最终还是因遗产分配对簿公堂,且一切皆因朱老伯犹豫不决留有两份遗嘱。 原来,朱老伯写了第一份遗嘱二十多天后,不知道其出于什么原因考虑,又改变了主意,并重新亲笔书写了另一份遗嘱,且也和第一份一样封签处理。 第一份遗嘱是大儿子占了3分之2、两女儿没份、另外两个儿子总共占3分之1。但二十多天后的那份遗嘱是五个子女共同分配遗产。 朱老伯去世后,大儿子、三儿子、四儿子都主张要以第一份遗嘱继承、因为按这份遗嘱他们分得最多。 但两个女儿却不乐意,争执无果后双方闹上了法院。 可戏剧性的是,开庭审理时,朱老伯的弟弟也拿出一个没拆封的同款文件袋并声称里面也有一份遗嘱。 这时子女们才得知,朱老伯在律师指导下、立了第一份遗嘱一个多星期后,又自己书写了一份遗嘱并和第一份一样用很特殊的文件袋装好并贴上封签。 之后就交给在老家的弟弟保管。即朱老伯弟弟手上的这份遗嘱是第二份遗嘱,这份遗嘱内容是大儿子占2分之1、另外的2分之1由其余4个子女均分。 这份遗嘱一出来后,立马就炸锅了且都要求鉴定。 后经鉴定,三份遗嘱都是朱老伯在不到一个月时间内亲笔书写的,且格式要求等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鉴定结果出来后,三个儿子均认为:父亲先后留下三份遗嘱。第一份遗嘱是通过律师见证书写;第二份遗嘱订立完成以后密封交给常州的叔叔保管,直到本次诉讼方才拿出来,并当着法官的面拆掉封条。 由此可见,父亲对于立遗嘱的态度一直是很谨慎的,不可能到女儿家里住了几天时间就匆匆写下第三份遗嘱的,且第一份和第三份的意思表示巨大。不符合常理,故应当以有律师见证的第一份遗嘱为准。 但两个女儿均认为,第三份遗嘱经鉴定是有效遗嘱,且三个儿子均未能举证证明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所有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那么遇到这种情况时,法院最终又会怎么处理呢? 首先,虽然朱老伯名下的财产是其与老伴陈老太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陈老太去世前对其名下财产有过处分,即均归朱老伯所有,因此,朱老伯有处分权。 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据此,法院认定朱老伯可以全权处分其名下财产。 其次,遗嘱继承大于法定继承。 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简而言之,在被继承人立有合法有效遗嘱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遗产必须要按照遗嘱的内容执行。 最后,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上述法律规定得很清楚,在三份遗嘱都合法有效且内容相抵触的情况下,就要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按照女儿手上的第三份遗嘱内容来分配朱老伯的遗产,即五个子女各分20%。 一审宣判后,三个儿子均提出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二审也败诉后,三个儿子又申请省高院再审。 但再审法院也驳回诉求且还语重深长的在文书结尾处说:法律认定的事实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五个子女要理性看待并接受父亲在人生最后阶段所作的意思表示。并诚望子女们服判息诉,勿因遗产继承再生争讼影响亲情,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 #乘风计划,动态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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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太可怜了!”湖南岳阳,9岁男孩疑似因长期被体罚而不愿意去上学,并最终导致跳楼身亡的严重后果。事发后孩子家长悲痛欲绝,并希望学校给个说法!
    (来源:蓬勃新闻) 杨先生与妻子育有一个9岁大的儿子,之前在当地某学校上小学。可不幸的是,其儿子近日却跳楼身亡。 得知儿子跳楼身亡后,杨先生与妻子在事发现场悲痛欲绝、痛苦不已。由于儿子事发前就有不想去上学的迹象,杨先生报警求助并开始慢慢了解到真相。 监控视频显示,儿子周一时就说自己不想去学校。视频还显示,儿子在轻生前站在原地,不停的在徘徊、犹豫了很久,但其最终还是选择了跳楼轻生。 学校课室的监控视频还显示,一名女老师有用戒尸打儿子手心的行为。 父亲杨先生还表示,儿子因“分级”两个字,还曾经被学校的老师罚抄了一万遍,这就是变相体罚行为。 据了解,事后班主任回应称:“这事应该是没有的,要等公安机关来鉴定后,才能最终确定”。 有网友气愤的表示,课室内的监控都拍到孩子被拿戒尺打手心了,还没有的事?班主任是在推卸责任。 也有网友表示,虽然“分级”只有两个字,但罚抄一万遍也是两万个字,这不就是变相体罚么?还用公安机关来鉴定?这种又要怎么鉴定呢? 儿子才9周岁,正是人生中求学的年纪,真的无法想象杨先生夫妻看到儿子倒在血泊之中时的心情! 尤其是事发后看到儿子来回徘徊,犹豫时的监控画面,想必天底下任何一个家长对此都会有共鸣!因此,杨先生夫妻的心情,我们是完全能够理解的! 那么从法律上讲,如何评价此事呢? 首先,不可否认!学生不听管教,学校老师确实有教育惩戒的权利。对此,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因此,在这一点上,就无需再质疑了。 但对于老师的教育惩戒权,法律也有明确的约束。即老师可以行使该权利的前提条件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学生确实有违规违纪行为;第二,老师已经进行了批评教育;第三,确实有予以惩戒的必要。 其次,对于老师该如何正确行使教育惩戒权,《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中有非常明确的规定。 比如说,上述《规则》第8条、第9条、第10条规定,对于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分为“情节轻微、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三种并根据学生不同的违规违纪行为情节,分别给予点名批评,责令赔礼道歉、口头或书面检讨等处罚;如是情节较重的:停课一周。 注意!《规则》第12条明确规定,教师绝对不能对学生实施以下行为:(一)以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二)超过正常限度的罚站、反复抄写,强制做不适的动作或者姿势,以及刻意孤立等间接伤害身体、心理的变相体罚;(五)因学业成绩而教育惩戒学生;…… 也就是说,老师确实可以对不听话的学生予以惩戒,但最多就是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停谓一周,且绝对不能拿戒尺击打学生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换句话说,如果杨先生所言属实,教师确实让孩子抄写一万遍“分级”并拿戒尺打孩子的手心,那么老师的行为确实就违反上述第(二)、(五)款规定。 再次,上述《规则》第15条第2款同时还规定,教师违反本规则第12条,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履行职责或者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给学生身心造成伤害,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或殴打他人,处5-10日拘留,并处200-500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简而言之,虽然老师的行为可能有一定的过错,且涉嫌构成违法,但杨先生儿子的跳楼是自行为之的,因此,即便公安机关要追究老师的法律责任,也只能追究老师殴打学生的责任,不能追究其导致孩子自行跳楼身亡的法律责任。这一点,要有所区分。 最后,虽然目前还不明确孩子的跳楼地点是在学校还是在家中,但只要能够证明其跳楼身亡与老师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那么学校作为用人单位难辞其咎!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因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而言,如果孩子是在学校跳楼的,学校作为管理者应当为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承担民事责任。即便是在家中所为的,只要是因学校老师的行为导致的,那么学校作为老师的用人单位,也应当要为其管理上的过失承担侵权责任,但事后可追偿。 这里所指的追偿是指学校向有重大过错的老师追偿。 最后,希望各位家长们务必要引以为戒!即家长平时一定要多与自己的孩子沟通交流并及时发现问题,尤其是要教育孩子遇到事情时一定要勇敢面对,并第一时间告知家长处理,切勿因任何原因走极端! #乘风计划,动态激励#
  • “太冲动了”安徽毫州,一女子到养生馆接受理疗服务时,丈夫带着两位家属冲进理疗室。家属将躺在床上的妻子拉起来后,丈夫冲上前将妻子拉到床下并对其大打出手。但与丈夫一起来的两个家属并没有对妻子动手。网友们表示“看样子妻子是把老实人逼急了,”视频发布者称,这段失败的婚姻也该结束了!
    (来源:速看视讯、荔枝新闻) 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丈夫带着一名身穿条纹上衣的老人和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女子进入养生馆的理疗室后,身穿条纹上衣的老人先是将妻子拉了起来。 紧接着,丈夫一气之下,冲上前将还在床上的妻子直接拉到地上,并连续扇了妻子三巴掌,妻子顿时嚎啕大哭!而老人和另一女子则在一旁看着。 但丈夫并没有停下来,又继续对妻子动起手来。 在丈夫殴打妻子的过程中,老人和另一女子并没有对妻子动手,但他们也没有过多劝阻丈夫的行为。 目前,当地妇联工作人员回应称,已经关注到此事。 网友们表示:“感觉丈夫像是老实人被逼急了!”、“未知全貌,不予置评”、“离婚吧!一别两宽!” 有网友认为,通过在养生馆、老人和另一女子都没有劝阻来判断,估计妻子做出了非常过分的行为,才会惹怒丈夫以及其他家属的,不然不会不去拉架! 也有网友猜测称,估计妻子是拿夫妻共同财产天天跑到养生馆消费甚至是婚内出轨,才会惹怒丈夫的。 那么从法律层面来讲,如何评价此事呢? 首先,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尤其是处分夫妻大额夫妻共同财产时,必须要先经过对方的同意,且夫妻双方都必须要对婚姻家庭履行忠诚的义务,这不仅是道德问题,同时还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 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 总而言之,夫妻双方都不能实施有违上述法定义务的行为,否则就是过错方。但是,夫妻之间有话要好好说,冷静沟通并解决争议。如果妻子犯真了原则性且不可原谅的错误,丈夫可以选择离婚处理。 其次,从法律上讲,任何原因都不能成为实施家暴行为的理由,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只是实施家暴的一方会不会被公安机关处罚以及如何处罚,要看妻子的伤情和丈夫家暴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而已。 反家庭暴力法第16条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10日拘留,并处200-500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具体而言,对于首次家暴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一般会对施暴一方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反之,就会以殴打他人对施暴一方治安处罚。 也就是说,即便妻子有过错行为,丈夫只能收集证据依法维权,绝对不能动手打人,否则就构成违法。 最后,家暴属于违法行为,同时还构成民事侵权,妻子也可以被家暴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丈夫赔偿。 民法典第1079条第2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 当然,如果妻子也有侵权行为,丈夫也可以举证反驳,只是在起诉离婚时法院会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以及各自对对方所造成的后果来综合判定责任而已。 还有网友表示,估计丈夫是对妻子的大额消费行为一时冲动而已。对于这种“败家”行为,估计丈夫不会离婚的,妻子本身有过错,也未必会同意离婚。只是养生馆会不会报警就难说了!对此,您怎么看? #乘风计划,动态激励#
  • “太狠了!”江西景德镇,一男子因债务纠纷将当地知名茶叶企业老板及其妻子、孙子杀害,男子作案后自知罪孽深重,选择自杀身亡。当地殡仪馆工作人员回应称,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确实在案发地收到4具遗体。据了解,老板的孙女逃过一劫!网友们表示:“估计是打不赢官司,才会走极端的!”
    (来源:极目新闻) 据当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证实,遇害的是当地知名茶业的企业家吴某,其与作案男子关系密切,吴某是当地茶业的领军人物,且生前曾获得过多项荣誉。 当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同时还证实,这是一起因债务纠纷而引发的刑事案件,且作案男子已自杀身亡。 有网友认为,估计男子是打不赢官司又拿不到钱,才会走极端的,但男子实在太狠了!连妻子、孙子都不放过,即便男子不自杀,他也难逃死刑判决。 也有网友认为,事实再次告诉我们!做人要讲诚信!不然后果真的很严重!还有可能会连累家人的! 但也有网友认为,太极端了!这种行为绝对不可取! 那么从法律上讲,如何评价此事呢? 首先,不论任何原因都绝对不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否则就构成故意杀人罪。注意!即便被害人欠你十个亿,都不能这样做,即只能起诉依法维权! 刑法第232条明确规定,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48条同时还规定,对于主观恶意极深、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绝不姑息,坚决判处死刑。 所谓主观恶意极深、罪行极其严重,一般是指造成二人以上死亡、作案手段残忍、滥杀无辜等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即便吴某在与男子的债务纠纷中存在过错,可以对男子酌情考虑从轻,但是,吴某的妻子、孙子是无辜的,因此,男子的行为就是属于主观恶意极深、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即男子的行为,如无意外,也是会被判处死刑的。 其次,对于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还是会将事情调查清楚。 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总而言之,即便作案男子已经自杀身亡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但家属可在公安机关调查清楚后拿着调查结果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男子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刑事责任会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免除,但民事责任不会。不过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59条第1款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也就是说,由于男子已经死亡,其名下财产就属于遗产,应由男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但继承之前应当要先履行男子的赔偿义务,之后才可以继承。 但有网友认为,既然男子都已经这样做了,估计是走投无路了,所以男子大概率也是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了。不然也不会这么极端!对此,您怎么看? #乘风计划,动态激励#
  • 山东潍坊,一女子因产生厌世心理,先后买了20瓶药物并将药片磨成粉末放进奶茶当中,给两个双胞胎女儿喝下,事后女子与丈夫也服用药物。可最终只有女子一人被抢救成功。但案发后,两审法院却均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女子死刑。这是为什么呢?
    (来源:星视频、南方周末) 孙先生22岁时因参加朋友婚礼认识20岁、年轻貌美、身材高挑的女子孙某。 孙先生对孙某一见钟情,并对其展开疯狂追求。追求一段时间后,二人确定了恋爱关系。 两人恋爱结婚后,育有一对双胞胎女儿。可婚后孙某却因家庭经济压力等各种原因,产生了厌世心理。 事后孙某向丈夫提出想要自杀的想法,丈夫当时默许了,但孙某害怕两个女儿没人照顾,又提出带上两个女儿“一起走”的想法,丈夫当时也没有反对。 事发前一年的春节,孙某的母亲曾服药自杀。这时孙某想到了服药自杀的方法。 确定这个想法后,孙某先后几次共计购买了20瓶药物。 为了让两个女儿顺利喝下,孙某在事发当天买来两杯奶茶,并将几瓶药物磨成粉末放进奶茶当中,哄骗两个女儿喝下,两个女儿喝下后,孙某就让二人马上到房间睡觉,两个女儿浑然不知,都照做了。 随后丈夫孙先生也喝了4瓶啤酒并也服用了药物。 家属发现四人后,第一时间就将4人送往医院抢救并报警。后经过抢救后,只有女子孙某成功活下来了。 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确认上述案情,并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孙某的刑事责任。 而存活下来的孙某,这时的求生欲却很强,其请来律师为自己辩护,且还拿到了父母的谅解书。 但是,公公婆婆一家人得知真相后,不仅放弃民事赔偿责任,还坚持要求法院严惩孙某这个害到他们家破人亡的儿媳。 可孙某到案后声称,其是与丈夫相约自杀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并以故意杀人罪致三人死亡后果的情节,判处孙某死刑。 当时孙某都傻眼了,因为她想着一般会判8年左右。 可一审法院却判处死刑,连缓期执行的机会都不给。 虽然一审宣判结果与孙某心中的预期有巨大出入,但孙某还是当庭表示不上诉。 可不知道为什么,一审宣判五天后,孙某又亲笔写上诉状向省高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留她一命! 但二审法院支持一审观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也就是说,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省高院维持死刑判决的话,那么孙某就会“被动”的兑现对丈夫生前的誓言,即真正做到了“一家人一起走!” 1、这个案例不免令人感到唏嘘!但是,任何人都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所有法律后果,且谁也不能例外!也不能例外!这也是法律存在的意义之一! 2、为什么明明是“自杀”,法院却还是会判处孙某死刑,且连死缓的机会都不给呢? 首先,不可否认!是父母生育了子女的,但法律明确规定,任何人都不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利,赋予生命的亲生父母也不行,且不论任何理由。 刑法第232条明确规定,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情节较轻的,处3-10年有期徒刑。 具体到本案中,前面已经说了,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理由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此,孙某自己想不开是自己的事,其不能因自身原因而非法剥夺两个女儿和丈夫的生命权,否则,就是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次,上述情节较轻的,一般是指未造成他人死亡后果、被害人家属同意谅解、一时冲动实施等情节。 具体到本案,孙某分多次买药是有预谋作案的,且造成三人死亡后果、公公婆婆明确拒绝谅解的,因此,本案不可能是情节较轻的。即应处10年以上。 最后,虽然孙某与被害人是夫妻、母女关系,但是,在构成故意杀人罪并造成三人死亡极其严重后果,且被害人家属拒不谅解的情况下,法院不会姑息! 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主观恶意极深、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绝不姑息,坚决判处死刑。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合情合理的,且如无意外,最高人民法院也会予以核准死刑判决。 3、人生不如意事十之八九!只要坚强勇敢面对,并先从自身找原因,相信一切都会好起来的!可遗憾的是,孙某却选择逃避并做出令人无法理解的犯罪行为!可悲!可叹!大家务必要引以为戒! 关注我!一起从实践案例中,看人生百态、学法律知识!#一家四口自杀母亲没死成被判死刑# #乘风计划,动态激励#
  • “支持继续维权!”湖南衡阳,外卖员所饲养的杜宾犬咬伤小女孩一事,引发网友热议。目前,当地主管部门回应称,小女孩的医药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咬伤女孩的恶犬已被公安机关带走。事情基本已经处理完毕。至于狗主人会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目前还不确定,具体情况要看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
    (来源:大风新闻) 据现场目击者秦先生称,当时他看到一条很大的杜宾犬死死咬着一名小女孩的腿不放,虽然狗主人已经不停在拽走这条恶犬,但是,恶犬还是没有松嘴。 虽然当时已经报警处理,但是,情况危急,秦先生也顾不了那么多,于是找来一根竹杆不停击打恶犬。 可即便秦先生连竹杆打断了,恶犬也还是不松嘴。但秦先生并没有放弃,又继续用脚去踢踹恶犬。 事后热心群众秦先生称,小女孩受伤严重,连骨头都咬穿了、医药费大约七八万元,狗主人是一名外卖员、其承担不起这笔费用、当时在现场下跪道歉。 目前,当地主管部门回应证实,咬伤小女孩的是杜宾犬与巴哥犬杂交的禁养品种,已被公安机关带走、小女孩的医药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情已经处理完毕,至于狗主人会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还不清楚。 1、那么这条咬人的恶犬,最终会被如何处理? 2023年10月,衡阳公安机关发布《关于衡阳县城区文明养犬的通告》第3条明确规定,饲养犬只名录及品种应当符合《衡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规定,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 第12条同时还规定,对违反《衡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一)不予办理登记,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500元罚款; 也就是说,由于主管部门已经证实咬伤小女孩的恶犬是属于禁养品种,因此,可以肯定这条恶犬不会再还给狗主人了,即会被没收,且狗主人会被罚款。 2、罚款只是行政处罚,认定狗主人构成刑事犯罪,应当要以小女孩的身体损伤鉴定报告来综合确定。 刑法第235条规定,不论以任何方式过失致他人重伤的,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体而言,通过狗主人在现场不停施救来判断,其主观上也是不想发生这种事的。即其主观上应当认为是过失的,因此,只有造成小女孩重伤以上后果的,才能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来追究狗主人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狗主人到底会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要看小女孩身体损伤鉴定报告,才能最终确定。 3、有许多网友不解,到底是谁投保的保险公司有义务为小女孩垫付医药费? 笔者个人认为,是家长为小女孩投保的意外险,毕竟这是一场意外事件。当然,狗主人是动物的饲养人。即狗主人才是直接侵权人(第三人)。 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也就是说,虽然现在是保险公司先行垫小女孩医药费的,但上述法律规定得很清楚,小女孩家长仍然有权利向狗主人提出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 有网友表示,不反对养狗,但必须要文明养狗、守法养狗,否则,狗主人必须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绝对不能有钱养狗、没钱赔偿!支持家长继续维权!对此,您怎么看? #乘风计划,动态激励#
  • 这是来搞笑的吧?”湖北麻城,一男子深夜骑摩托车并在戴着头盔的情况下,来到银行ATM面前,随后掏出自带的小型切割机,切割ATM设备,意图取出ATM设备里面的现金,但男子多次尝试均以失败告终。最终,男子只能悻悻而去。公安机关接到银行报警后,根据线索将男子抓获归案并找到一批作案工具。目前,男子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来源:湖北日报) 据了解,男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被声称,其自认为ATM机里面的现金肯定很多,只要成功切开ATM设备,“回报”很可观!所以他决定冒险试一试! 有网友非常无语的表示:“你说他蠢吧!他又知道将自己打扮得严严实实的,意图来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你说他聪明吧!他又不知道ATM有多重防盗功能!所以我严重怀疑这个大聪明是来搞笑的!” 也有网友因男子行为怎么定性而有不同的意见。有意见认为,切割ATM设备没拿到钱,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也有人认为,这是典型的盗窃未遂,只是价值就像开“盲盒”一样,看当时里面有多少钱了! 那么从法律上讲,哪个观点更符合法律规定呢? 首先,通过男子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以及本案男子的作案过程来判断,公安机关是已经认定男子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只是其行为是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还是构成盗窃罪而已。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是指行为人为报复或者其他目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5000元以上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275条规定,此行为此情节,应当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盗窃罪是指行为人趁被害人不知情时,将其2千-5千元以上数额较大的财物,秘密据为己有的犯罪行为。 既然是构成刑事犯罪,就应当要遵循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来对本案定性处罚。即男子的的行为到底怎么定性处罚,要根据其主观目的来确定。 具体到本案中,男子到案后已承认是为钱而来的,即其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故其行为属于盗窃。 其次,对于盗窃的处罚刑法第264条规定得很清楚,即盗窃公私财物2-5千元以上、5-50万元、50万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并分别处3年以下、3-10年、10年以上,且均应当并处罚金。 注意!上述价值不以实际到手为准,而应当是以事发时的所有价值为计算标准。 比如说,张三去偷保险柜,其作案前不明知保险柜里面有多少钱,但只要张三偷走了保险柜,就应当以保险柜里面财物实际价值,来作为定性处罚依据。 刑法第23条同时还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也就是说,男子的行为确实是应当以盗窃未遂定性处罚,至于盗窃的价值是多少确实要开“盲盒”,即看当时ATM还有多少钱,这个银行电脑上会有记录。但男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最后,虽然男子是盗窃未遂,没有犯罪所得,但其行为已经造成了银行设备损坏的经济损失,即男子的行为同时还构成民事侵权,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还有网友认为,从公安机关缴获的作案工具和男子的切割手法来判断,估计是一名专业从事切割工作的工人,可其却在有一门手艺的情况下,异想天开、想要不劳而获!真是糊涂至极!对此,您怎么看? #乘风计划,动态激励#
  • “冤不冤!”吉林白城,15岁女子醉酒独自走路回家时因走路摇晃,被路过的外卖员带至旅馆开房。次日女子酒醒后因无法打开房门,遂用插排线绑到阳台门上,并顺着插排线从窗户处下楼。女子因此摔至十级伤残且男子被判刑4年半后,家属将男子和旅馆老板娘告上法庭,索赔共计27万元。但老板娘认为,女子在可以打电话报警或者大声呼救的情况下,却选择最危险的方式离开房间,应当自甘风险。
    (来源: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人民法院) 女子李某出生于2007年7月。虽然李某还未成年,但其已经在美容院当学徒,学习美容化妆等技术, 2023年4月10日,年仅15周岁的李某在美容院内,大量喝酒导致醉酒。晚上23时许,李某醉酒独自走路回家时因走路摇晃,被送外卖的男子王某发现。 王某上前搭讪后,发现李某不仅走路摇晃且连话都已经说不清楚了。王某见状,遂心生歹意。 随后王某通过网络搜索到女子刘某经营的旅馆,并与其取得联系。双方沟通的过程中,王某明确告知刘某,其是在路上发现醉酒女子的,并声称其是出于担心女子的安全,才会主动为其找个休息之处的。 即刘某是明知王某无法提供李某身份证,且双方是不认识的,但其最终还是同意为李某办理入住。 王某将李某带到旅馆后,支付了90元房费,并将李某带到三楼302房间休息后,离开房间。 但不久后,王某又因送回手机,返回房间。发现李某仍醉酒昏睡后,王某又离开房间,去接单送外卖。 次日凌晨3时许,王某第三次来到房间时,用钥匙打开房门后,就没有拔钥匙。之后,其因见李某仍醉酒昏睡,遂心生歹意,并强行对其实施了侵犯行为。 事后王某离开房间时,忘了拔出房门钥匙。 早上7时许,李某醒来后因发现自己在陌生环境中,且房门因外面插有钥匙无法打开,遂将房间内的插排线绑到阳台门上,并顺着插排线爬窗下楼。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刚醉酒醒来的李某却因体力不支、未能抓紧电线,导致摔伤。 李某被120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后,为此住院19天。期间,李某通过父母报警求助,并将王某抓获归案。 最终,法院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并根据刑法第236条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6个月。 2024年1月份,家属将王某、旅馆老板娘刘某一起告上法庭,索赔共计约27万元。 为了证明其主张,家属向法院提交了李某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报告以及其他医疗费用等所有支出账单。 对于家属的诉求,王某没有异议,但刘某却认为: 第一,虽然李某是未成年人,但其已经在美容院当学徒,对事物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因此,其在完全可以通过报警或者大声呼救等方式求救的情况下,却置自己的人身安全不顾,故应承担该后果。 第二,本案的直接侵人是王某,故应当由王某承担责任,与其无关,且刑事判决书已经证实这一事实。 第三,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旅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即便其作为经营者要承担责任也是补充责任,并非与第三人王某共同承担责任,且其只是经营过程中的瑕疵责任,故其补充责任不宜超过1万元。 从情理上讲,当时王某已经离开,即便李某的手机没电,其也可以通过直接在房间内或者打开窗户并向楼下大声呼救的方式请求帮忙报警。可其却在刚酒醒的情况下,选择爬窗下楼,确实有点难以理解! 那么从法律上讲,法院又会怎么评价本案呢? 首先,王某为实施犯罪行为将李某带到302房间,并在明知门锁不好使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置李某于危险之地,故王某的过错行为应当对李某损害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其次,李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判断能力和对自身行为后果的认知能力。 具体到本案中,李某清醒后在知道自己无法打开房门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向警察或其他人求助等合理措施,仅凭自身徒手拽着插排线从三楼外阳台顺下楼导致摔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自负次要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后,刘某作为旅馆的经营者,没有核实承租人的身份信息,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门锁不好使)旅馆房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亦应当对李某的损害后果发生,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法院在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限度内,考虑李某所受损害事实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过错程度的大小等,故酌情判定王某承担60%的责任、李某承担30%的责任、刘某则承担10%的责任。 #乘风计划,动态激励#
  • 必须严惩!安徽合肥,某公司打着做粮食贸易生意的幌子,与境外机构合作,大量向其出售“亲本种子”。国家安全局查实男子的犯罪事实后,法院以“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对于其他17名涉案人员则处以行政处罚。那么什么叫做“亲本种子”呢?卖种子为什么会构成此罪呢?
    (来源:北京日报客户端) 男子朱某在当地经营一家粮食科技有限公司,其公司主要业务为销售粮食种子。 境外机构与朱某取得联系后,表示想要购买一批“亲本种子”,对于其他市场可以公开销售的,他们没有兴趣。 朱某得知对方开出的价格非常可观后,于是在明知道国家不允许将“亲本种子”向境外销售的情况下,将多个品种的“亲本种子”样品寄给对方。 境外机构做过试验并确定其所需要的品种后,于是又出高价向朱某大量采购,朱某立马表示同意, 事后朱某还让境外机构务必要为其行为进行保密,以免其被国家主管部门查处。 为了逃避监管,朱某在向境外机构运输时,将明令禁止向外出售的“亲本种子”,在包装上进行伪装。 据了解,成功打开销路后,朱某又在当地重新注册了一家新的粮食公司,并又继续与该境外机构“合作”,大量出售“亲本种子”,并非法牟取巨额利益。 但是,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朱某的行为最终被国家安全部门发现,并被国家安全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那用什么叫做“亲本种子”呢?朱某及其公司员工的行为怎么定性处罚?又该如何量刑? 首先,据公开资料显示,亲本种子是指第一代用于杂交实验的种子,其留种不会产生性状分离,影响产量,是我国粮食安全领域重要的种质资源。 《种子法》第11条明确规定,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主管部门经审核,还要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且即便是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也要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82条同时还规定,违反本法第11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2-20万元罚款。 也就是说,由于朱某事前并没有向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故其行为一般情况下,只会被行政处罚。 但是,行政处罚法第22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换句话说,如果朱某的行为同时还构成犯罪的,那么还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刑法第111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5-10年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这里指的情报,一般是指除国家秘密以外的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但认定情报需要相关部门依法进行鉴定。 上述所述情节较轻的,一般是指为境外机构提供情报,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经主管部门鉴定,朱某向境外机构出售的“亲本种子”含有我国粮食安全领域重要种质资源且具有尚未公开的事项,故认定为“情报”。因此,朱某的行为被认定构成向境外机构提供情报罪。 也就是说,朱某行为原则上要处5-10年的。但是,由于国家安全部门发现及时且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故朱某的犯罪行为最终又被认定为情节较轻的。 最终,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朱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向境外机构提供情报罪,并根据其犯罪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等,酌情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据了解,其他17名涉案人员也已经被处行政处罚。 最后,粮食安则天下安!任何破坏国家粮食安全的行为,都是主管部门严厉打击对象!因此,希望大家务必要有正确的认知,切勿因一已之私而破坏国家粮食安全,否则,国家主管部门必定会严惩不贷! #乘风计划,动态激励#
  • “太残忍了!”江苏南京,一女子发视频自称,其所饲养的三只狗被婆婆在家中阳台处,用刀砍死。女子声称,自己很后悔将三只狗留在家中、狗狗被砍时,不停在摇尾巴挣扎,但最终还是被女子的婆婆砍死。网友们表示:“同时养三只?太多了吧?太残忍了,敢下手砍狗就敢砍人!赶紧离婚或搬走吧!”
    (来源:小政视频) 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地点疑似是在居民家中的阳台处,一位老人将狗狗夹在阳台门处后,持刀砍向不能动弹的狗狗,狗狗被砍时发出阵阵惨叫声,且不停在摇尾巴挣扎,但最终还是没能逃过一劫! 女子发文声称,视频中的老人就是其婆婆。其在家中养了三只狗,狗狗非常可爱,但却被婆婆砍死了! 有网友无语的表示,不喜欢儿媳养狗,就挑明来说,趁儿媳不在家时砍狗,以后这婆媳关系怎么处? 也有网友气愤的表示,动物也是一条生命!太残忍了!建议儿媳赶紧离婚或者搬走吧!今天能砍狗明天就能砍人,和这种人生活在一起,肯定提心吊胆! 还有网友认为,婆婆可能对儿媳在家同时养三只狗有意见,但儿媳又没有妥善处理好,才引发此事的。 甚至还有网友喊话女子报警,让民警教育一下婆婆。 那么从法律层面来讲,如何评价此事呢? 首先,从情理上讲,动物确实是有生命的,但从法律上讲,狗和猫都属于动物,只认为是公民的财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处5-10日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15日拘留,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简而言之,虽然砍杀狗或猫等动物确实很残忍,但法律对于动物的定义是财产,因此,即便女子报警处理,民警只会认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 当然,如果动物的价值经鉴定,是属于5000元以上的,那么就构成刑法第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其次,不论以任何方式致使他人所饲养动物死亡的,都构成民事侵权,但侵犯的只是财产权,应当要赔偿动物饲养人的经济损失,这一点是没有异议的。 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不过双方现在还是婆媳关系,估计女子还没有决定要与婆婆彻底闹翻之前,她是不会报警处理此事的。毕竟,二人中间还夹着个丈夫,即婆婆的亲儿子。 最后,其实对于婆媳关系应当如何正确处理,法律也是有明确规定的。而且,对于婆媳关系紧张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律也是会支持离婚诉求的。 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总而言之,婚姻家庭是否过得幸福,实际上不仅仅只是看夫妻感情如何,同时还包括与公公婆婆、子女等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相处是否融洽等综合考虑的。 还有网友认为,通过女子的发文以及其婆婆的行为来判断,这家人的婆媳关系估计平时也好不到哪去!对此,您怎么看?大家认为,女子应该要搬走么? #乘风计划,动态激励#
  • “凭什么理发不给钱!”山东青岛,一女子带着孩子到理发店理发后,得知要收费138元。可大妈却声称自己只有24元,理发师认为,店里有价格表,是明码标价的,且也同意按照团购价88元结账。但女子声称自己只有24元。理论无果后,女子连24元都不愿意付,就带着孩子离开了。网友们表示:“138元单剪确实贵,但大妈一分钱不给,也说不过去!”
    (来源:抽屉视频) 徐女士是一名理发师,在当地某理发店工作。 事发当天,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长得很高的男孩声称自己是在网上搜到理发店,并特意带着其母亲来店里理发的。事后徐女士为男孩理发约30-40分钟。 理发结束后,男孩及其母亲都比较满意。可当得知要收费138元后,双方却因价格发生争执。男孩母亲坚持认为,剪个头发就要收费138元,实在太贵了! 但徐女士随即声称,店里是明码标价的!嫌贵可以到别的地方剪,不能剪完后才来嫌价格贵! 双方理论一段时间后,徐女士声称团购价是88元,按照88元付款也行。但男孩的母亲还是不同意,并声称其只有24元,要就要、不要也没办法! 但徐女士坚持认为,自己服务了30-40分钟却只给24元,非常不合理!最终,男孩母亲连24元都没有给,就带着男孩离开了理发店,徐女士非常气愤! 对于这件事网友们有不同的意见: 有人认为,虽然男孩看起来长得很高,但如果单剪要收138元确实太贵了,且单剪也要不了40分钟! 也有人认为,只要明码标价了,嫌贵可以不剪,不能剪完后才来嫌贵,再说一分钱不给肯定说不过去! 还有人认为,明码标价不是挡箭牌!现在很多无良商家,都是说“明码标价”,但实际上是与消费者发生争执后,商家才敢把价格表拿出来说明码标价的! 那么从法律层面来讲,如何评价此事呢? 首先,网友们的质疑也有一定的道理。即商家不能将明码标价流于形式,必须要在消费者消费前主动告知实际收费标准,否则,就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简而言之,明码标价的真正作用是让消费者知道商家的收费标准,让消费者消费得明明白白的。绝对不能事前将价格表放在不显眼的位置,发生争执后才把价格表拿出来说是明码标价的,这说不过去的! 当然,如果商家事前已经主动告知收费标准,或者将价格表放在非常显眼的位置,那就另当别论了! 其次,从民法上讲,徐女士为男孩提供剪发服务,双方实际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既然男孩及其母亲均对效果满意,那么代表徐女士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这个时候男孩母亲就有支付价款的义务。 民法典第57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总而言之,徐女士提供了剪发服务,男孩母亲就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而当双方发生时,一般要先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可以报警处理,但男孩母亲不能在一分钱不给的情况下,就直接离开了理发店,否则,事情的性质就变了! 最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3款明确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处5-10日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15日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具体而言,对收费标准有异议,只是民事纠纷。在理发师提供过服务的情况下,一分钱不给,就是属于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这个时候性质就完全变了,报警处理会被处罚。 有网友认为,如果理发店没有明确告知收费标准,男孩母亲协商无果后可以主动报警或向主管部门举报。但男孩母亲一分钱不给就走了,就难免会让人怀疑她是故意找理由不给钱的了!对此,您怎么看? #乘风计划,动态激励#
  • “我是免费公益搭乘?”浙江温州,某舞蹈机构舞蹈老师通过学生家长叫来了一辆大巴车负责接送两位老师和17位学生到某歌剧院参加表演,事前双方约定车费为1500元。可车子到了收费站时,司机因发现前方查车,主动和带队老师说是免费公益搭乘。但交通局将车拦下后,还是以非法营运为由,对司机处以3万元罚款。事后司机不服并两次告上法庭。
    (来源:浙江温州中院) 事情是这样,家长叶某的子女是某舞蹈培训机构的学生,该机构余老师按照工作安排需要带学生从泰顺到温州某剧院参加表演时,主动与叶某取得联系,并希望叶某能够为其联系一辆大巴提供接送服务。 叶某的子女也在参加表演的名单中,其得知该需求后,当场就答应了,并又与大巴车司机翁某取得联系。翁某得知具体需求后,同意承接该业务。 与翁某约定好车费是1500元后,叶某将此事以及翁某的联系方式,全部告知了负责带队的余老师。 事发当天,余老师和另一同事带队、17名学生共计19人,乘坐翁某驾驶的大巴车前往目的地参加表演。 可一车人都没有想到的是,当地交通局执法人员根据监管平台提示,翁某所驾驶的大巴车疑似参与非法营运,并早早在高速公路的收费站处等待多时了。 翁某是名老司机,其见前方有交通局执法人员参与查车后,就主动和余老师说,不收车费是免费公益搭乘,可还没等余老师反应过来,大巴车就被拦停。 大巴车被拦停后,执法人员发现司机翁某无法提供车辆道路运输证,且确认了上述案情。 道路运输条例第63条规定,交通局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 据此,执法人员因翁某无法提供车辆道路运输证,故将其所驾驶的大巴依法暂扣处理,并立案调查。 后经调查得知,车费是由17名学生每人支付80元、由余老师统一收取后,再由其支付给翁某的。 但被查处时余老师尚未全额支付车费,被查处后,翁某第一时间将已经收部分的车费,全数退回。 后经调查确认,大巴车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属于非营运车辆,翁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6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1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交通局在按照翁某的要求举行听证会后,决定对其处以责令停止经营、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 即便按照原先的约定,翁某可收取的运费才是1500元,可全部退回后,还是要被罚款运费的20倍、3万元,翁某不服并将交通局,告上法庭。 但一审法院认为,翁某的违法事实清楚、交通局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其诉求。 一审败诉后,翁某于2023年底提出上诉时称: 第一,其没有收到钱,属于免费搭乘车上人员。 第二、其搭乘人员是特定的,不属于非法营运提供服务的对象。 第三、被行政处罚的主体存在错误,应当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第四、其常年从事公益,一向表现良好,本次属于公益搭乘,不存在非法营运。 但交通局认为: 其一,虽然翁某是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行为并不必然代表公司行为,只有执行职务的行为才应当被认为是法人的行为。 因此,根据本案相关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基础事实,本次运营过程均是翁某个人进行沟通、联系,且在整体沟通的过程中,翁某也从未主张系公司行为。 其二,翁某在调查阶段的陈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并不经营,亦没有收入,车辆主要是服务于另一家公司的日常运输。在本案整体的处理过程中,翁某对于其是否为适格的处罚对象,均不持异议。 其三,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是翁某与叶某就包车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乘客余老师亦是根据该金额向学生家长收取费用。虽然翁某最终没有实际取得包车费用,但并不影响认定其具有非法营运行为的事实。 其四,非法营运是指没有依法取得营运权而实施了营运行为,至于具体搭乘人员的身份并不影响本案定性,故翁某提出其与叶某系熟人,不符合非法营运所提供服务的对象为非特定人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2024年4月初,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叶某和余老师的陈述,事前叶某并未告知余老师是免费公益搭乘、叶某陈述已经与翁某约定车费为1500元、且余老师证实,车辆在被拦停前,翁某方才告知其系免费搭乘,并将已收车费原路退回的。 因此,交通局根据叶某、余老师等证人证言,并结合翁某无法提供车辆道路运输证的事实,认定其非法营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乘风计划,动态激励#
  • “亏大了!”湖南冷水江,一男子到餐厅用餐后认为一份鸡蛋汤最多两个鸡蛋却要收费12元“非常不合理”,并要求以5元结账。被拒绝后,男子与老板娘发生争执。男子脖子被老板娘手指甲刮伤后去住院三天、做了一大堆检查且还叫了妻子做陪护。得知老板娘仅被民警罚款300元后,男子不服并两次将公安机关告上法庭。均败诉后,男子又拿着一大堆缴费单将老板娘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包括其妻子陪护费在内的经济损失1.3万元。但法院最终却这样判。
    (来源: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段女士与丈夫杨先生经营一家规模不大的小餐厅。 事发当天晚上18时20分,张先生独自到段女士家餐厅用餐。当时张先生点了一个炒菜和一份鸡蛋汤。 可55岁的张先生用餐结束,并让段女士为其结账时才发现,原来一份鸡蛋汤要收费12元。 张先生认为一个鸡蛋不要一块钱,一份鸡蛋汤最多就是两个鸡蛋、一块多的成本要收12元,不合理! 段女士当场就反驳称,人工、店铺以及其他开支也是要成本的。最重要的是,菜单上明码标价一份鸡蛋汤就是12元的,且点餐时张先生还看了菜单的。 双方发生争执后,段女士报了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张先生的脖子处这有一道带有血印的伤痕。 张先生当场指认是段女士所为,段女士也没有否认。可张先生不愿意调解并要求公安机关处罚段女士。 与此同时,张先生因脖子被指甲刮伤,跑到医院住院并全身检查了一遍。 更为夸张的是,张先生住院三天期间,还叫来其妻子到医院照顾自己,并据此向段女士索要护理费。 张先生出院后就拿着一堆清单到餐厅找段女士索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款约1.3万元。 段女士当然不会同意。被拒绝后,张先生本来就很不服气,当得知其在构成轻微伤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却只对段女士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张先生就更生气了,并向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无果后,张先生又拿着公安机关对段女士的处罚决定书、身体损害的鉴定报告,将公安机关告上法庭。 张先生的意思是,自己都被段女士殴打致轻微伤了,公安机关应当对段女士处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而不是仅仅罚款,否则,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10日拘留,并处200-500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张先生有重大过错且段女士只是在争执过程中手指甲致使张先生脖子受伤的,其主观恶意不大且情节轻微,故驳回张先生的诉求。 一审败诉后,张先生又提起上诉但还是败诉。 两场行政诉讼败诉后,张先生又以侵犯身体健康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其1.3万元。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但段女士反驳称: 第一,张先生点餐前已经看过菜单、菜单上清楚写着一份鸡蛋汤12元,可张先生用餐结束后却又想以5元一份结账,且出言辱骂自己,其明显存在过错。 第二,张先生脖子上的伤痕是双方发生争执时,被手指甲刮伤的,且张先生也有故意推搡等侵害行为。即双方均有过错,且是张先生寻衅滋事在先的。 第三,张先生明显是小病大治、故意扩大损失的。 可张先生坚称其点餐前,已经和服务员讲好价了,是5元一份鸡蛋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法院认为: 首先,张先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与服务员讲好价格是5元一份鸡蛋汤,故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其次,双方发生争执后,张先生的语言中带有脏话,段女士在言语制止无效后动手打张先生但未果。 公安机关证实这一点并证实张先生脖子上的伤是其与段女士发生争执时所导致的,故双方均有过错。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损害的,应当为此承担责任。但如果被侵权人自身也存在过错行为的,应当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 最后,张先生出院诊断证明显示:1、头、颈、胸、腹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2、支气管炎并右上叶及左下叶肺部感染;3、糖尿病;4、肝功能不全;5…… 住院期间,张先生的妻子刘女士在场陪护。 据此,法院认为,张先生所提交的费用清单中,绝大部分都是其用于检查治疗其他疾病,此费用并非段女士的侵权行为所必然导致,故应当予以核减, 综上,法院酌情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且只认定张先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900元。 也就是说,段女士因一时冲动,导致被罚款300元后,还要再赔偿张先生1450元。真是得不偿失! 最后,希望大家要引以为戒!即遇到这种情况时,第一时间报警才是最理想且最有保障的处理方式。 #乘风计划,动态激励#
  • 娟姐看法
    2024-04-13 11:34·优质社会领域创作者 已关注 “太冲动了!”黑龙江肇东,女网红在网上公开承认婚内出轨并怀孕三天后,被情人杀害,且女网红的母亲也因此遇害。目前,当地公安机关已经发布通报确认此事,并已经依法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 (来源:红星新闻) 据了解,被害女子名叫杨某,曾因参加电视台相亲节目而走红,之后在网上发布短视频并成为女网红。 但是,杨某在已婚的情况下,与男徒弟项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导致怀孕,且事后还公开承认此事。 杨某因项某而怀孕后,可能出于还在婚姻存续期间等方面的考虑,决定要终止妊娠,并在事发前三天通过服用药物的方式来达到终止妊娠的目的。 4月11日,杨某及其母亲在某小区遇害。 目前,当地公安机关发布通报确认了此事,并确认被害人杨某系因情感纠纷与犯罪嫌疑人男子项某引发的争吵中,被项某扎伤的,且杨某的母亲颜某也因此而被项某扎伤,且二人均经抢救无效死亡。 通报中还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项某某现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工作中。 据媒体报道称,通报中的犯罪嫌疑人项某就是与杨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男徒弟,且项某曾公开表示对杨某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终止妊娠很不满! 有网友很无语的表示,难道现在婚内出轨都可以拿来炫耀的么?还男女双方公开表态?丈夫不管的么? 也有网友语重深长的说道:“果然是自古奸情出人命!杨某三观不正,连母亲都连累了!”、“估计项某也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生命的代价,是三条人命!” 那么从法律上讲,如何评价此事呢?项某会被判处死刑么? 首先,婚内出轨一直都被法律视为民事侵权行为,且被视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因此,只要杨某的丈夫依法维权,即便杨某是女网红也是要付出代价的。 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义务; 第1079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婚内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要求离婚,且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第1091条同时还规定,夫妻一方因婚内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也就是说,无论杨某、项某怎么形容二人的关系,即便丈夫有过错、杨某母亲也知情,杨某也绝对不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否则,就侵犯丈夫的婚姻权。代价是赔偿丈夫精神损失费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虽然通报中只是说项某先后扎伤杨某及其母亲颜某,并没有明确其是因什么罪名被刑事拘留的。 但是,在通过造成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等来判断,只要项某不是留在现场第一时间拨打120或者110,对二人进行施救的话,项某的行为还是会被认为追求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即如无意外,项某的行为大概率构成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232条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 注意!即便项某认为,其是与杨某因感情纠纷而引发的本案,但杨某的母亲是无辜的,因此,项某想要以激情杀人来为自己辩解,一般也很难获得从轻! 最后,对于故意杀人致二人死亡后果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评价为主观恶意极深、所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的,因此,一般情况下,就会判处死刑。 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主观恶意极深、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绝不姑息,坚决判处死刑。 也就是说,如果项某没有多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在其行为已经造成二人死亡后果的情况下,项某被判处死缓的可能性真的不大。即本案极有可能是因一段婚外情而引发“三条人命的后果”。 最后,对婚姻忠诚是法定义务、破坏他人婚姻关系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希望各位网友务必要树立正确的三观,切勿因一念之差而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乘风计划,动态激励#
  • “这是开玩笑的吧?”广东深圳,网传一名男学生在学校上厕所时,因见厕所里的挡板有点松动,准备将其修好。可万万没想到的是,学生刚动手去修理时,挡板就掉了下来。事后学校老师找到家长,说要让家长出一下维修费,网友们对此纷纷表示质疑。
    (来源:小政视频) 有网友表示,学生见公共财物损坏,主动上前去维修,是做好事,学校不能这样打击学生的积极性。 也有网友认为,学生完全是出于好心,只是奈何自己能力不足,或者说挡板本身就坏到不能维修的程度,但不论出于任何原因,学校都不能这样处理。 还有网友认为,这根本不是钱的问题。相信这点维修费家长也出得起,关键这样处理会打击全校学生以后为人处事的态度。即学生以后只能视而不见、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了!这难道就是学校想要的么? 笔者认为,网友们的观点非常有道理。毕竟学校对于学生的教育,不仅是教书,同时还包括“育人”。 所谓“育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规定得很清楚。即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也就是说,学校对学生的义务不仅是要通过老师的谆谆教导让学生学习到有用的知识,同时还要以学生树立正确的三观为宗旨,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然而,学校却因此而要学生家长赔偿!真的合适么? 笔者个人认为,从情理上讲,说不过去! 其次,从法律上讲,学校要先拿出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否则,家长可以拒绝理赔。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具体而言,任何人损害公私财产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按照市场价赔偿经济损失,只是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应当要由其监护人来承担责任而已。 但是,权利人提出索赔主张前,必须要拿出证据来证明是当事人损坏的才行,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民法对于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同时还要讲究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比如说,学生确实是去动了挡板,挡板就掉下来了的。但是,如果学生的行为不足造成挡板损坏后掉下来的后果,那么两者之间就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即挡板之前就已经损坏了,处于摇摇欲坠的状态,这位学生只是动了一下,加速挡板掉下来的。这种情况下,即便学生要承担责任,也不会是全部责任。 当然,如果是故意损坏导致的除外!那么大家认为,学校据此要求学生家长赔偿维修费,合理么? #乘风计划,动态激励#
  • #春游拍花记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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