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滚动播报
(来源:i自然全媒体)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覃某某未经批准,在某县某村动工铺设道路,占地面积约812.65平方米。2025年3月,某县自然资源局执法人员通过无人机巡查发现后,对覃某某铺设道路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收集了违法用地范围图、现场勘测笔录等证据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因覃某某已于2025年1月出国务工,调查期间未能对其询问并制作笔录。
2025年4月,覃某某二叔将道路建设涉嫌违法一事告知覃某某,并转告县自然资源局要求其于15日内到该局接受询问调查。覃某某遂委托其二叔按责令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将已铺设的道路恢复为农用地。但覃某某通过其二叔向县自然资源局反映:道路铺设系同村韦某、刘某等4人共同出资,目的是方便村里老人出行,县自然资源局仅将其认定为违法主体并不合理。同时,他对返回该县配合制作调查笔录一事感到为难,表示一年后才能回国。县自然资源局则表示,覃某某应主动配合调查、制作笔录,执法部门才能尽快查清事实、公正处理案件。
分歧
对涉嫌违法占地的行为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是自然资源执法程序中的重要环节。但实践中,相关行政相对人常不在当地,无法配合询问、制作笔录,致使案件办理陷入困境;当事人不在场时如何询问、制作笔录,各方理解也不尽相同。
覃某某认为,配合自然资源局开展执法调查是公民义务,查清事实真相也有助于公正处理,但要求他于2025年4月返回国内配合调查,他不仅要承担5万元的往返成本,还要承担10万元的务工合同违约金,对出国务工的他而言实在难以负担,因此希望能以委托其二叔代为配合询问的方式处理。
某村村委认为,覃某某系该村热心村民之一,铺设道路是为了改善村民出行条件。覃某某常年在外务工,限期返回配合询问、制作笔录,成本太高,采用电话询问方式处理,村委也愿意作为询问的见证。
县自然资源局认为,覃某某主动将道路恢复原状,并愿意配合执法机关调查,态度诚恳,但根据相关规定,询问对象必须是当事人本人,不能由其二叔替代,能否通过其他方式询问,需请示上级部门。
县司法局认为,破解远程执法调查困境的关键在于电子证据能否适用于行政执法领域。依据《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远程网络视频等方式讯问并制作笔录,但为避免因程序违法影响执法效果,行政执法领域的远程视频取证在自然资源执法中如何探索,还需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明确相关做法和标准。
分 析
网络询问笔录有法律依据,须细化规则
查处涉嫌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时,通过网络视频询问行政相对人并制作笔录,关键在于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根据上述规定,视频远程取证形成的材料属于行政诉讼证据中的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因此,通过网络视频进行远程询问取证具有合法依据。
调查询问是行政执法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涉及执法主体、程序规范及权利保障,是依照法定程序向行政相对人查问案件事实的取证方式,具有主体特定性、程序法定性、时限性和直接性。通过网络视频进行远程询问,无论是执法人员身份、询问程序,还是询问效果、笔录记载的真实性,均与面对面询问没有区别,其直接询问、亲耳听取意见的“面对面”性质并未改变,符合亲自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直接感受案件是非曲直的亲历性原则。因此,通过远程视频询问形成的笔录及视频资料具有证据效力。需要注意的是,相关规则仍须细化,以确保所形成证据的证明力。实践中,部分行政执法部门已在执法领域进行了探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4月7日颁布实施《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明确了市场监管领域电子数据取证的适用场景、提取方法及记录要求,为基层执法部门提供了统一的执行规范。
本案例中,覃某某身在国外,希望通过远程网络视频询问的方式配合自然资源执法部门执法。虽然网络询问笔录有法律依据,但自然资源执法领域尚无统一规范,地方执法部门仍需结合实际探索。
网络询问笔录有程序要求,须规范操作
询问笔录作为行政执法案件的重要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才能确保其证明力。以远程视频询问这一新型取证方式形成的电子笔录也不例外,其取证过程必须符合法定程序,除应符合直接询问的规范外,电子设备的使用和存储方式也须符合规范要求。对此,根据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实践中,制作自然资源案件网络询问笔录应完成的步骤主要有:
首先,做好前期准备。即检查确认网络设备正常,提前与被询问人沟通时间;确定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通过网络平台出示执法证件,告知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如申请回避、陈述申辩等),同时说明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
其次,按照询问模板逐项询问。参照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模板,由2名执法人员通过网络视频向被询问人询问案件基本情况,如涉案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原规划用途、是否办理审批手续等;了解违法行为细节,包括开始时间、持续时长、土地来源、是否收到相关通知书等;询问是否有相关材料提供、是否愿意配合整改等。询问过程中,须确认被询问人对询问内容回答清晰。
最后,完成笔录确认。采用摄像、录音方式将整个过程转化为视听资料证据,注明制作方法与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整理调查询问笔录后邮寄给被询问人,由被询问人签字后寄回,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形成远程视频证据与调查询问笔录相互印证的证据链。
本案例中,为明确远程网络视频询问规范,某县自然资源局请求市自然资源局指导。因国家尚未制定明确规则,市自然资源局建议参照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的做法进行探索。
网络询问笔录有适用范围,须排除特例
虽然远程网络视频询问能有效辅助办理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提升办案效率,但其毕竟不是面对面询问,适用上也受网络环境、行政相对人行为能力等特殊情形限制。实践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适用远程网络视频询问方式:被询问人所处网络环境不能满足制作合格远程视频询问笔录要求的;被询问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是盲、聋、哑残障人士,没有法定代理人或适格代理人在场的;行政执法部门不能提供网络设备、录音录像等合法有效取证设备的。上述情形可能导致无法有效查明案件事实,或者可能出现违法取证,进而影响执法公正。
本案例中,覃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务工所在国家有稳定的计算机通讯网络,县自然资源局也建设了独立的案件询问室,配备了执法记录仪和计算机通讯网络专线;被询问人、网络环境、设备状况等均符合开展远程网络视频询问的条件。
综上,远程网络视频询问笔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互联网、多媒体设备、计算机终端等,以可视化方式询问行政相对人,告知权利义务、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执法活动。从各地在行政执法领域的探索来看,远程网络视频询问笔录在节约执法成本、提升办案效率等方面优势明显,将其应用于自然资源执法也有法律依据。但应注意的是,在国家尚未出台操作规范的情况下,基层自然资源执法部门适用远程网络视频询问笔录时,应把握其适用范围,对可能影响执法公正的情形应避免使用;实际操作时须规范履行各项法定程序,确保被询问人的合法权益。
归结起来,远程网络视频询问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程序合法;应确保被询问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得到充分保障,使其能够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询问笔录必须经被询问人签字确认,以确保其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远程网络视频询问笔录在自然资源执法领域的探索实践,作为信息时代的新型取证方式,借助数字技术节约了办案资源、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办案效率,符合“高效便民”原则。但“办好事”的同时不能出现“办错案”的问题,只有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创新技术监管手段,才能在便捷与权利保障之间取得平衡,确保其在自然资源执法中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本案例中,某县自然资源局邀请该县市场监管局的执法人员就行政执法中如何应用远程网络视频询问笔录进行了指导,搭建了远程网络视频办案室,拟定了远程网络视频询问笔录操作规范,并以对覃某某的执法询问作为试点,形成该县自然资源执法领域第一份远程网络视频询问笔录,顺利完成了案件查处。
远程网络视频询问笔录制作参考流程
短评
“屏”前问询,“凭”的是法定程序
刘超
覃某某一案的特殊之处,不在违法占地本身,而在“人在国外”这一执法现实:当事人出国务工,往返成本5万元,合同违约金10万元,高额费用无力承担,而自然资源部门又必须依法询问、制作笔录,否则案件查不清、办不了。程序不能因为人远就停摆,人也不该因为程序规定就被迫付出难以承受的代价——这是基层执法最常见也最难解的两难。
远程网络视频询问的意义,正在于它同时回应了这两端。技术让“看见”成为可能: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权利义务、逐项发问、核实陈述、同步录音录像固定,屏幕并没有削弱询问的直接性——被询问人的表情、语气、即时反应都在画面里,与面对面并无本质差别。从这个角度说,它不是对程序的变通,而是程序在新技术条件下的正常延伸。
技术能跨越距离,询问却不能忽视法定程序。视频询问的证据效力,最终不取决于画面是否清晰,而取决于程序是否完整:执法人员是否不少于两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笔录是否经被询问人确认、视听资料是否注明制作方法与时间。任何一环缺失,便捷就会变成瑕疵,效率就会变成风险。本案中,办案机关向上级请示、借鉴市场监管部门经验、布设专用询问室、拟订操作规范,这些“笨功夫”看似拖慢了进度,实则是让新技术站得住脚的前提。
同样需要克制的是适用范围。网络条件不具备、被询问人是未成年人或残障人士、没有适格代理人在场,这些情形下“看得见”并不等于“问得清”,宁可不用,也不能凑合着用。技术是手段,公正是目的,询问可以无远不至,程序必须寸步不逾。只有这样,远程询问才走得远、站得住。(作者系本报记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