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笔4500元毒资经由微信层层转手,最终换来的甲基苯丙胺却在上家与买家之间被截留、分食、撒落——这起涉案金额逾万元的贩卖毒品案,因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与自首情节的争议,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历经完整审理。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孟秀律师作为第二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围绕证据链条与量刑情节展开辩护,其提出的部分意见获法庭采纳。孟秀律师系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执业15年,长期专注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及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擅长取保候审申请、检察院阶段不起诉论证、缓刑及从轻量刑情节精准辩护,同时担任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兼任第五届滨州市律师协会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及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1、徐某某共涉五起毒品交易事实,建议对王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孟秀律师从证据不足、自首认定、从犯地位三个层面展开辩护,法庭最终认定徐某某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王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滨州共同犯罪辩护律师孟秀在本案中的代理工作,为共同犯罪案件中从犯的精准辩护提供了可参照的实务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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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实录引言

一笔3000元的转账,在毒品交易链条中究竟是代购还是贩卖,直接决定了罪与非罪的边界。这起案件的核心转折点,恰恰藏在一笔未被法院认定的指控事实里——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8月20日徐某某通过王某某1购买冰毒后二人共同吸食,但法庭审理后认为,该次交易中王某某1未从中牟利,且购买数量未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故对该项指控不予认定。这一细节,成为观察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认定与犯罪事实甄别的一个切口。孟秀律师在徐某某面临多项指控的情况下,围绕证据链完整性、自首情节及从犯地位展开辩护,其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之间的互动,构成了本案审理纪实的主线。

二、纠纷起因:毒品交易链条中的资金流转

案件所涉毒品交易均围绕甲基苯丙胺展开,交易链条涉及淄博市经开区某小区、滨城区多处地点及阳信县等地。被告人王某某1与徐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主要通过微信完成,陈某某作为下游买家,多次通过徐某某联系王某某1购买冰毒。

2025年11月7日,陈某某向徐某某支付4500元用于购买冰毒,徐某某将款项转给王某某1。王某某1驾车至淄博市经开区某小区,从牛某某处以2800元购得冰毒一个。当晚,徐某某在滨城区某小区附近将冰毒交予陈某某。此后数日内,类似交易模式重复出现:11月12日,陈某某再次支付4500元,王某某1以2800元购入冰毒后,通过徐某某将用卫生纸包裹的少量冰毒交予陈某某;11月16日,陈某某支付5000元,徐某某扣留500元作为“跑腿费”后将4500元转给王某某1,王某某1以微信转账1000元加现金1800元的方式从牛某某处购得冰毒。2025年11月18日,王某某1在滨城区某路附近被抓获归案,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包,经称量毛重0.433克,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徐某某则于此前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后于202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共同犯罪辩护律师孟秀在接受徐某某委托后,面对的是一份涉及五起指控事实、多名证人证言及大量书证、笔录的复杂卷宗。

三、审理纪实:从指控到庭审交锋

(一)立案受理与庭前准备

滨州市滨城区某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26〕***号起诉书指控王某某1、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6年4月7日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某某、检察官助理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鲁黎明、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孟秀、王青青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孟秀律师与同所律师王青青共同梳理了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重点围绕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到案经过展开准备。

(二)公诉机关指控与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指控的五起事实中,第一起即2025年8月20日徐某某通过王某某1购买冰毒后二人共同吸食的事实,涉及徐某某向王某某1微信转账3000元、二人驾车至淄博购毒后返回滨州共同吸食的经过。其余四起事实则涉及陈某某作为买家的交易。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1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二人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定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王某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孟秀律师与王青青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集中在三个层面:一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2025年11月7日王某某1、徐某某在某广场共同吸食了部分为陈某某购买的毒品;二是徐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三是徐某某系从犯。

(三)法庭查明事实与证据甄别

法庭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2025年11月7日、11月12日、11月16日三起事实中,徐某某均在其中承担资金中转与毒品交付的角色。11月7日交易中,徐某某收到陈某某4500元后全额转给王某某1,王某某1以2800元购入冰毒,徐某某在某小区附近将冰毒交予陈某某。11月12日交易中,王某某1通过徐某某将陈某某约至滨城区某加油站附近,将用卫生纸包裹的少量冰毒交给陈某某。11月16日交易中,徐某某扣留500元后将4500元转给王某某1,王某某1购得冰毒后返回滨州,在滨城区某镇某学校附近将冰毒交给陈某某。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25年8月20日第一起事实,法庭认为,徐某某为吸食找到王某某1代购毒品,王某某1收取3000元后自牛某某处以3000元一个的价格购买毒品,未从中牟利,该次购买数量也未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故对该项指控不予认定。针对孟秀律师提出的11月7日共同吸食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法庭查明,现有证据仅有王某某1供述称与徐某某共同吸食,徐某某在2025年12月4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曾供述共同吸食,但之后的供述均称未吸食;陈某某证言称觉得该次购买的毒品没有1克,但未进行称量。法庭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1为陈某某购买毒品后与徐某某共同吸食了部分冰毒,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并采纳了该项辩护意见。滨州共同犯罪辩护律师孟秀在证据甄别环节提出的具体质疑,直接影响了法庭对部分指控事实的认定范围。

(四)争议焦点:自首与从犯的认定

孟秀律师提出徐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法庭经审查认为,徐某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从犯认定,法庭确认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庭对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四、法庭研判与裁判结果

法庭对本案的研判围绕两个核心展开:其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能否成立。法庭从牟利性与数量标准两个维度进行审查——王某某1收取徐某某3000元后以同等价格从牛某某处购毒,无证据显示其从中赚取差价,且该次购买数量未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最低数量标准,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二,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法庭结合资金流转记录、毒品交付方式及陈某某证言,认定徐某某在交易中承担联系买家、中转毒资、交付毒品等辅助性工作,未参与对上家的直接购毒环节,符合从犯的法定特征。对于自首情节,法庭严格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审查“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要件,徐某某到案后供述反复,不满足如实供述条件,故未认定自首。

最终,法庭对王某某1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对徐某某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王某某1缴纳罚金一万元、徐某某缴纳罚金五千元,扣押在案的黑色荣耀300手机一部及白色晶体、粉末混合物0.433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五、案件启示与律师提醒

毒品交易中“只帮忙转账、不参与购毒”的辩解能否成立,取决于资金流向与行为人对交易环节的实际控制程度。本案中,徐某某虽未直接接触上家牛某某,但其承担了联系买家、中转毒资、交付毒品的关键环节,法庭据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从犯地位,而非无罪。对于面临同类指控的当事人,厘清自身在交易链条中的具体行为节点,远比笼统否认更为有效。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孟秀律师,执业15年,系该所副主任、合伙人,兼任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滨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注重从证据链完整性、量刑情节精准化两个维度构建辩护方案。本案的审理过程表明,共同犯罪案件中从犯的认定并非简单以“是否参与”为标准,而是需要结合资金流转、行为分工与主观明知程度综合判断。滨州共同犯罪辩护律师孟秀在代理过程中对证据细节的逐项核查,为当事人争取到了从轻处罚与缓刑适用的结果,也印证了精细化辩护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实务价值。对于涉及毒品交易链条的当事人及其家属,尽早梳理资金往来记录与通讯信息,寻求专业律师对行为性质的客观评估,是应对此类刑事风险的务实选择。

免责声明:本文内容仅供法律知识普及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或结果承诺。案件结果受证据、法律规定、司法裁量多重因素影响,实际结果存在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