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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律师 专注于诈骗犯罪辩护

作者:张春律师 知恒广州刑事专业委 副主任 、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辩护;

陈婉雯刑事团队核心成员,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辩护;

备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能转载

导语

医保诈骗刑事案件中,医疗机构股东被追诉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类型。大量案件以医院存在过度诊疗作为基础事实,据此推定股东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医保基金的目的,进而认定构成诈骗罪。

司法实务中,部分案件存在简单化、结果归罪的裁判逻辑,即只要医疗机构诊疗行为超出临床诊疗规范,就直接推定股东主观上具有骗取医保资金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但实际上,刑事层面的医保诈骗与行政法意义上医保违规、过度医疗存在明显区别。

本文,张春律师首先厘定刑事诈骗与行政违法边界,在此基础上提炼股东辩护要点,为该类案件辩护提供可参照的实务路径。

正文

一、辩点一: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存在明显区别

(一)过度诊疗属于行政违规,不等于刑法意义上诈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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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上述两法律规定可知,过度诊疗建立在真实诊疗基础上,属于“有中生多”;而诈骗犯罪系编造完全不存在的医疗服务,属于”无中生有”。若患者真实入院、确实接受检查、用药、治疗,病历记录、收费清单记载的诊疗项目客观真实,即便诊疗方案在医学上存在争议、存在过度医疗问题,也不属于《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所列举的诈骗行为,仅触发《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责任。

二、辩点二:审查股东在经营医院过程中的主观状态

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医保诈骗罪主观要件的核心,定点医药机构构成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仅对组织、策划、实施骗保行为的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股东身份不等于必然对医院全部诊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只有股东实际参与、决策、指使过度诊疗并意图骗取医保资金,才能够归责。若股东仅出资、享有分红,未参与医院日常管理、诊疗方案制定,则不具备犯罪故意。

(一)区分股东类型:实际控制人与出资型股东

实务中医院股东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实际控制股东,参与医院日常运营、制定绩效考核方案,直接要求医生增加检查、延长住院,主动设计方案套取医保;第二类是财务出资型股东,仅出资入股,按照投资协议获取分红,不参与医院管理、不参与医疗业务决策,不干预医师诊疗行为。

辩护人首先需要区分股东参与程度。如果涉案股东仅仅是财务投资人,不参与医院管理层,不参与诊疗规范制定,不参与医保申报材料制作,对医生采取过度诊疗行为不知情,那么股东不存在诈骗主观故意。刑事追责必须证明该股东个人实施、指使、共谋犯罪行为。无行为、无共谋,则无刑事责任。

(二)结合资金流向、用途与事后态度来判断主观明知

除了股东的出资状态以外,辩护人还需要从资金流向、资金用途、事后态度来判断股东的主观状态。

第一,核查医保资金流向。正常运营状态下,医保结算款项进入医院对公账户,资金主要用于药品采购、医护工资、房租、设备维护等医院运营开支,股东分红仅为经营利润一部分。医保基金没有被股东个人挪用、挥霍、转移,没有隐匿资产,不存在“无偿占有”医保资金行为特征。

第二,区分“违规获利”和“非法占有赃款”。医院提供真实医疗服务,患者确实接受诊疗,只是部分项目不必要。该收益属于违规经营收益,不是通过虚构诊疗骗取的赃款。

第三,股东及医院具有配合医保核查、愿意退还违规结算款项的态度。在医保行政调查阶段主动配合核查、愿意退回争议款项,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重要佐证。

(三)打掉推定犯罪式的证据体系与入罪思路

此类医保诈骗案件,控方证据体系往往存在大量间接证据,依靠推定构建案件事实,缺少直接证据证明股东共谋骗保。辩护质证应当聚焦三个方面。

第一,病历、诊疗记录真实性。如果病历客观记载患者病情、检查、治疗全过程,不存在伪造、篡改,则不存在虚构事实的客观行为。单纯诊疗项目不合理,不能转化为诈骗犯罪证据。

第二,言词证据质证。医生、护士等人员证言。需要区分是单位统一要求虚构诊疗,还是医护人员为完成业绩指标自主扩大诊疗。如果没有股东相关指令、会议纪要、聊天记录佐证股东授意,则不能依靠医护人员证言牵连股东。

第三,审计报告、医保核查报告的性质认定。医保部门出具核查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大多仅统计哪些项目属于过度诊疗、核算违规金额。这类报告属于行政认定,不能直接等同于刑事犯罪涉案金额。

三、辩点三:以过度医疗仅被行政处罚的实际案例作为辩护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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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个案例均因过度诊疗、重复收费等违规行为被医保部门查处,但处理结果均限于退回违规金额及行政罚款,并未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共同印证了全文的核心观点:过度诊疗属于行政法层面的违规行为,与刑法上的诈骗犯罪存在明确界限,不应仅凭过度诊疗事实和经营获利就推定股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政违规不能随意升格为刑事犯罪。

综上所述,在医保诈骗案件中,股东作为投资人,从医院经营中获取分红属于正常商业收益,不能据此直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医保基金的主观故意。刑事追责应坚持责任自负原则,重点审查股东是否实际参与、指使或共谋骗保行为。若股东仅为财务投资人,不参与医院管理和诊疗决策,则不应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避免以结果归罪的方式扩大刑事打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