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二)》施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第一次从国有企业延伸到了民营企业。立法的方向并不难理解:民企内部的背信行为与国企蛀虫同样值得刑法关注,平等保护产权,理应一体适用。但刑法扩张从来是一把双刃剑。新罪名施行一年多,第一批案件正在检验一个并不抽象的问题:立法者为民营企业家留的那几道出罪闸门,在实践中还剩下几道。
新疆双河市的柳某民案,把这个问题推到了眼前。
利润成了损失,自救成了罪名
柳某民是双河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持股50%的大股东。这家公司曾经是当地招商引资的明星企业,年产值三个亿,员工两百人,番茄酱出口日韩。2023年底,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扩建生产线,资金缺口随之膨胀到1.58亿元。银行初步同意贷款1.2亿元,条件只有一个:全体股东提供连带担保。持股17%的第三大股东福沃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种某德,在2024年3月到9月的多次股东会、董事会上,反复反对贷款、拒绝签字担保。会议记录白纸黑字,融资就此搁浅。2024年12月,双河红资金链断裂。几乎同时,当地污水处理厂告知公司无法继续接收工业废水,2025年2月正式发函停止接收——一家番茄加工企业连废水都无处可排,客观上已经丧失了继续生产的条件。
接下来的事情,如果放在商业教科书里,是一个标准的困境企业自救样本。柳某民实际控制的兰智公司、仁源公司对双河红享有合计4918万余元的真实债权,有账可查,债权依法转让给了韵屹公司。2025年1月5日,股东会以代表83%表决权的多数通过决议:双河红全部资产作价7500万元转让给韵屹,其中4918万余元抵偿债务,余款2592万余元由韵屹另行支付。此前,公司自己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给出的估值是7784万余元。监事陶某秀曾当面问种某德,是否愿意以7500万元买下这些资产,对方明确拒绝。不买,也拿不出别的方案,只是不同意别人来处置。资产过户后,韵屹将资产整体租赁给新成立的双河丰果公司经营,双河红的员工大部分转入新公司。2025年,丰果公司营业收入1.2亿余元,净利润2378万余元。一家已经停摆的公司,资产被盘活,员工没有失业,产业链得以延续。
然后,刑事程序来了。根据媒体披露的信息,2025年12月柳某民被传唤,2026年1月被逮捕,涉嫌的正是那两个新罪名。办案机关的逻辑简洁得令人不安:丰果公司赚了2378万,这就是双河红的“损失”;账面资产8640万,卖了7500万,差额1140万,这就是“低价出售”的“损失”。两笔减法,两个罪名。
问题恰恰在于,这两个减法把刑法教义学中几个最需要精细判断的要件,全部简化成了算术。
“同类营业”的前提,是先有“业”可营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在民营企业条款中,立法者特意加上了两道国有企业条款所没有的闸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两道闸门不是装饰。民企的董监高兼职、投资关联企业在我国商业实践中极为常见,立法者用这两个限定语把打击面收窄,是条文解释的起点。
这个罪名的预设场景,是竞业行为:董事、高管利用职务便利,截留任职公司的商业机会,另立门户与自己的公司抢生意。它的成立有一个不言自明的前提——任职公司还有“业”可营,双方之间存在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关系。上海嘉定法院处理的截留订单案之所以是新罪名恰当适用的样本,正因为那个案件里,原公司还在正常经营,订单还在源源不断地来,总经理把订单转移到了自己私下设立的公司,造成原公司两百多万元的利润损失。那是典型的“窃取商业机会”。
柳某民案的时间线完全不同。丰果公司开始经营是在2025年3月25日之后,而双河红的全部资产在1月就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整体处置,不动产在1月17日完成第一批过户;资金链在2024年12月已经断裂;污水处理厂在2025年2月27日正式发函停止接收废水;3月25日同一天的董事会决议明确:与在岗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原有业务基础上不再新增任何经营业务。一个已经决议“不再新增任何业务”、丧失环保条件、资产整体转让的公司,和一个租赁这批资产重新开工的新公司之间,竞争什么?争夺哪一批客户?截留哪一笔订单?
没有竞争,就没有“同类营业”。这不是高深的理论,是常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许会有人说,柳某民经营丰果公司“未取得股东会、董事会同意”,违反了公司法上的竞业限制义务,所以符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是对条文的误读。
体系解释之下,本罪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指向的是公法层面的禁止性规定,而不是公司法这类私法规范。立法者专门写下这一句,如果指的就是公司法上本来就有的信义义务,这句话就毫无意义——任何违法行为多少都“违反”了某部法律。学术上的共识也是清楚的:民企构成本罪以违反前置的公法禁止性规定为前提,纯粹违反公司法信义义务的行为,应当留给民事救济。公司法上董事违反竞业限制的法定后果,是公司行使归入权、赔偿损失,这是民事责任的配置,不是刑事追诉的入场券。
把私法上的程序瑕疵直接兑换成刑事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于把立法者设的闸门当成了一扇虚掩的门。
利润不是损失,这是两个范畴
更值得剖析的,是“损失”的认定。
办案机关把丰果公司2025年的净利润2378万余元,直接算作双河红的损失。这个算法的荒谬之处,可以用一句话说清楚:利润是经营成果,损失是利益减损。新公司通过租赁资产、投入运营、承担市场风险创造出来的利润,不是从老公司转移走的存量利益。如果新公司赚的每一分钱都算老公司的损失,那就等于宣布“资产盘活本身就是罪行”——盘得越好,罪越重;倘若新公司经营失败、资产烂在手里,反而无罪。世上没有这样的刑法逻辑。
刑法上的损失必须是实际的、确定的财产减损。双河红自己的账目显示,它获得了2592万余元的对价,豁免了4918万余元的债务。一个债务压顶的企业,账面上实打实收到了这笔钱。把“本可以由我赚到但被别人赚走的钱”解释成刑法上的损失,混淆的是商业机会的理论减损与财产利益的实际减损。张明楷教授在讨论这一轮修法时特别指出,对民营企业内部新罪名的成立条件应当作出合理化解释,确保处罚范围的妥当。把新创造的价值倒过来填充“损失”,恰恰是在反方向上使用这个罪名。
低价出售:账面价值不是市场价值
第二个罪名的算术同样简单:账面8640万,卖了7500万,差额1140万,就是“低价”。
账面价值是历史成本,市场价值是交易价值。这条会计学常识,在刑事办案中似乎常常失灵。番茄酱生产设备是高度专用的资产,目标买家寥寥无几;行业处于低迷期,产能过剩;出售方债务缠身,急需变现;更关键的是环保条件——评估报告并没有充分考虑污水处理厂停止接收废水这一事实,接手方为治污已经投入500余万元,要达到国家标准还需继续投入约1000万元。评估价7784万余元,成交价7500万元,折价不足4%。在整体资产打包、债务重组的交易里,这属于正常议价区间。
市场的判断更直白。同处新疆番茄加工行业的康百嘉公司,评估价5216万余元,按评估值的68%即3547万余元公开挂拍,最终整体流拍。如果账面价值就是市场价值,司法拍卖中两轮流拍、每轮打八折的规则本身就没有存在的理由。出席股东会的另一名股东代表张某基在笔录里说得直白:7500万的价格“算是高的了”。
低价只是客观面。本罪的主观要件是“徇私舞弊”:徇私,是牟取个人不正当利益;舞弊,是弄虚作假、操纵评估、隐瞒真相,而且舞弊与低价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本案交易经过董事会、股东会两级审议,评估机构是公司自己委托的第三方,债权真实、凭证俱全,关联关系在工商登记和公司决议中都有迹可循。交易程序的公开性,恰恰是反驳“舞弊”最有力的证据。用事后复盘的市场最高价去倒推行为人当时的“舞弊故意”,违反的是主客观相统一这个刑法总则层面的底线。
真正的问题不在构成要件,在程序惯性
逐一检视下来,两个罪名在构成要件层面都已经千疮百孔。但柳某民案最令人不安的地方,或许不在教义学,而在审查起诉环节的姿态。
辩护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无罪意见,得到的回应是:“这是新罪名,我们也不懂。我们会起诉到法院,由法院判决。”
这句话值得停下来想一想。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不是单纯的追诉一方,而是负有客观全面审查证据、发现真实的法定义务。审查起诉程序之所以独立存在,就是要在审判之前设置一道过滤错案的闸门。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权力,正是要求它在这里作出独立的法律判断。一个有判断权的机构声明自己“不懂”,一个有过滤功能的程序照单全收,然后把麻烦推给法院——这不是程序上的谨慎,是职责上的退让。
案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换回来的是一份结论含糊的《司法鉴定审计意见书》(“最终全额或差额流至初始转出账户”——究竟是全额还是差额?)和一份由办案民警单方制作的《资金分析报告》,两份材料相互矛盾,而且与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缺乏实质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流水,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没有关系;低价出售资产罪的关键行为节点是签订协议和资产过户,对价的支付方式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两次退查耗费的司法资源,换回的是与指控对象无关、彼此打架的材料。这已经不是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而是指控究竟在指控什么的问题。
民事救济已经启动,刑法凭什么抢先进场
这起纠纷的起点,本来是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围绕融资路径和资产处置的控制权之争。种某德提起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一审认定决议合法有效,二审以召集程序瑕疵为由撤销了决议。公司法为小股东准备了充分的救济工具:决议撤销、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之诉、赔偿请求。民事渠道是通畅的,而且已经运转起来了。
在民事救济充分存在且已经启动的场合,刑法凭什么抢先进场?刑法谦抑性不是书斋里的修辞,它是划界原则:当民事、行政手段足以保护法益时,刑罚不应当出手。关联交易和竞业行为同时受民法和刑法规制,是典型的民刑交叉领域,刑法作为保障法,适用一般须以行为违反前置法为前提,而前置法的评价结论对刑事判断具有约束意义。一个经过股东会多数决、有第三方评估、有真实对价、关联关系可查的交易,即便在程序上有可撤销的瑕疵,它的评价场域首先是民事法庭。把价格之争、程序之争直接变成刑事案件,实质上是让刑事机器替一方股东打一场本该用民法打的官司。
这个口子一开,后果不难想象:今天可以因为成交价比账面价值低而羁押董事长,明天任何一笔打折交易、任何一个心存不满的少数股东,都可能把对手送进看守所。交易确定性是市场经济最基础的公共品,而它的敌人,恰恰是把商业判断的失误、股东博弈的僵局,一律翻译成罪名的冲动。
新工具越新,越需要克制
柳某民案不是孤例,它是一个信号。刑法修正案(十二)增设民企条款,方向是对的——民营企业内部的背信行为确实需要刑法规制。但新罪名的构成要件比传统罪名更精细:竞业关系要审查,公法前置要件要限缩解释,损失要实质判断,低价要回归市场公允价值,徇私舞弊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要件越精细,被虚置的风险越大;边界越模糊,被滥用的空间越宽。
柳某民案恰好把要件虚置的几条路径都走了一遍:“同类营业”不需要竞争关系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等同于公司法的程序瑕疵了,“损失”可以用新公司的利润来填充了,“低价”可以按账面价值来算了。剩下的,就只有“有人告了、账面对不上、就办了”。
一位民营企业家,因为救自己的公司而被羁押,他名下的企业连着上百名员工的饭碗和上下游的产业链。这样的案件如果最终以起诉收场,它向市场传递的信号会是什么?人们会记住一个算术题:账面价值减成交价等于犯罪;会记住一个逻辑:新公司赚钱等于老公司亏损;还会记住一个先例:谈不拢的股东分歧,可以用看守所来解决。这三样东西,任何一样都足以让正在困境中自救的企业家脊背发凉。
法律的权威,从来不在于把尽可能多的人装进罪名,而在于让市场主体对未来有稳定的预期:守法者可预期,纠错有渠道,自救者有出路。刑法修正案(十二)是一件新工具。工具越新,越需要克制和精确。把这场自救从刑事案卷里还回民事法庭,不是对某个企业家的恩惠,是对交易确定性最起码的尊重。
本案的辩护律师称,案件今天已经起诉到了新疆博乐垦区法院,等待开庭。那我们就拭目以待,这么明显的逻辑,法院能不能公平公正地审。
(注:文中对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表述,均系公开的媒体报道,最终以有权机关依法认定为准。如相关单位或个人对文中事实有不同意见,欢迎提供书面材料,本号将依法予以呈现。本案例为学习和研究之用,与律师执业活动无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