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和日常公职人员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是两类最常被提及、也最容易被混淆的渎职犯罪。这两项罪名共同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且都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入罪的必要条件。
然而,这两者在法律定性、主观心态、行为表现以及责任划分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准确区分这两者,不仅关系到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也关系到如何合理界定公职人员的履职边界与法律红线。
01谁会成为这两类犯罪的主体?
要讨论这两罪的区别,首先需要明确其共同的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并不仅限于狭义的“公务员编制人员”,而是具有相当的广泛性,主要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此外,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在涉及相关渎职犯罪时,也属于法律规定的主体范围。判断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代表国家机关”和“从事公务”这两个核心特征。
02故意与过失:主观心态的本质区别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最核心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
滥用职权罪:主观上通常表现为故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常对其职权的法律依据、行使范围与程序有着明确的认知。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使职权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后果,但为了谋取某种利益或出于其他私利,仍然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心态就属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玩忽职守罪:主观上则表现为过失。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了重大损失的发生。
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犯意转化”的复杂情况。例如,行为人起初只是因为疏忽大意(过失)未能妥善履行职责,但在发现可能出现危害后果后,为了掩盖错误或出于其他动机,转而放任甚至积极促成危害后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前期的过失行为已转化为后期的故意行为,司法机关在认定责任时,通常会以其最终的主观罪过为准,将其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03作为与不作为:行为方式的交织与边界
在行为方式上,两罪的传统界限通常被理解为“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别,但司法实践中的情况要复杂得多。
滥用职权:不法行使职务权限。
这主要表现为越权(超越职权范围处理事务)、滥权(在职权范围内肆意妄为、违反程序)或以权谋私。虽然滥用职权多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但在特定情况下,“不作为”同样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例如,行为人明知下属或相关单位存在严重违法错误,本应依法予以纠正或查处,但出于特定目的故意不履行职责、装聋作哑,这种“明知错误仍不纠正”的消极不作为,因其主观上的故意性,同样会被认定为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违反职责义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务。
这主要表现为擅离职守、根本未履行职守或在履行职守时漫不经心、敷衍了事。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多为“不作为”或“不正确作为”,其本质在于对职责的懈怠与不负责任。
04“重大损失”的认定与“多因一果”的责任厘清
无论是滥用职权还是玩忽职守,都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两罪在定罪量刑上的损失标准是统一的,例如: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以及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但在“多因一果”的复杂案件中,如何厘清责任是司法裁判的难点。当一个重大的危害后果是由多名公职人员的行为、甚至加上外部客观因素共同作用造成时,需要严格区分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
只有当行为人的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与最终的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时,该行为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仅负有间接管理责任、其行为与损失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的“间接责任人员”,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而是由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05复杂场景下的法律适用原则
在涉及多罪名交织或共同犯罪的复杂场景下,司法机关通常遵循以下适用原则:
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符合刑法中特定渎职罪(如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商检失职罪等)的构成要件,应当优先适用特殊罪名;只有在不符合特殊罪名要件,但符合一般渎职罪要件时,才适用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进行兜底追责。
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断: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例如乘警与盗窃团伙共谋,在行窃时故意不在场提供便利),其行为既构成渎职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数罪并罚:如果公职人员在实施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犯罪的同时,还存在收受贿赂等行为,渎职行为与受贿行为并存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06容错纠错:合理履职偏差与犯罪的红线
在当前倡导担当作为、建立容错纠错机制的背景下,必须严格区分工作失误、行政瑕疵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刑法具有谦抑性,不能将公职人员在工作中的所有差错都推向刑事追责。对于一般行政性、程序类工作中的轻微过错(如表格填写不规范、代签字等),如果并未创设实质性的刑法风险,且与最终的危害后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犯罪。
同样,对于旨在降低风险、本质为善意的心理教育、矫正帮扶等探索性工作,因工作性质本身含有一定合理偏差空间,若无严重失职,亦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在监管、约束等法定职责中存在严重懈怠,导致防线彻底失守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触碰了玩忽职守罪的法律红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