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程序违法之由发回重审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的严重否定。刑事诉讼法238条列举了五种足以发挥重审的程序违法情形,具体而言包括“直接发回型”和“违法审查型”两种类型,为程序违法的判断搭建了一套审查框架。相较于二十年前的刑诉法,实现了从概括型规定到具体细化的转变,也将判断标准由“可能影响正确判决”修改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但在该框架之下,实务的运行影响因素往往复杂多变,结果不如规定的这般明确。

在一份针对2013年至2023年的2761份刑事裁定书的分析表明,二审法院自2013年以来适用第238条第5项兜底条款发回重审的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存在滥用、错用、误用该兜底条款的问题。当时正值2012年刑诉法修改,规定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的案件以一次为限,本意是遏制程序空转,但随着兜底条款的滥用,许多程序问题被打包论证,将其混同为实体问题从而使用一次限度,或实体问题冠以程序违法之名从而规避次数之限,这就导致立法目的的异化和程序的滥用。

同时,从该案例统计分析发回重审的整体数据来看,依据实体违法发回重审的案件高达216090件,而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全部发回的案件中仅占1.65%,这表明我国刑事司法仍然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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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第238条的五项事由可划为两种类型。直接发回型,包括违反公开审判、违反回避制度、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这三项一旦查实即应发回,不需要额外审查“是否影响公正审判”。违法审查型,包括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和兜底条款。这两项均需结合具体案件,审查程序违法是否达到“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度。

也就是说,依据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案件,核心不在于“违法是否存在”,而是是否“足以影响公正审理”,这是一个独立的审查判断。

刑事审判参考845号谢某抢劫案中,确立了这样的一条裁判规则,这对我们理解违法程度具有重要作用:一审庭审结束后、审结前才委托辩护人参与诉讼的,是否应当发回重审?答案是否定的,并非所有存在程序问题的案件都需要发回重审,只有程序违法达到“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度才应当发回。发回重审不是对程序违法的“自动制裁”,而是对程序公正性的“实质审查”。 如果程序违法轻微,不足以动摇审判的公正性基础,二审法院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处理。

同时,刑事审判参考第686号何邓平抢劫案则从另一个方向展示了“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认定。该案中,重审法院仅就新补充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审已质证过的证据不再重新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这一做法“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裁判理由从三个层面论证:发回重审意味着原审判决被撤销,案件回到未决状态,重审必须包含一审应有的全部环节;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制度目的,是让新合议庭在庭审中亲历性地接触证据,仅凭卷宗书面审查无法形成有效心证;举证、质证是法庭调查的核心,不重新质证实质上剥夺了被告人在新审判程序中的质证权。

这两起审判参考都指向一个方向,即“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认定,应当从程序违法是否实质性地损害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否使审判的公正性基础受到动摇来判断。

在现实中,本人认为可以通过四种方式判断是否达到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度:

第一,是否剥夺、限制了被告人的核心法定辩护权利。是否剥夺了举证权、质证权。是否剥夺了辩论权利,是否未告知重要的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重新鉴定、非法证据排除等,都对案件的结果有着重要影响。反之,诸如笔录漏签字、文书晚送达等,不影响实体判断的,一般不予认定。

第二,程序违法的对象是否为争议焦点的核心事实。违法对象是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犯罪数额、主观明知、自首立功等核心事实,极易认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违法仅涉及次要、辅助性情节,即便程序违规,一般不会触发发回。

第三,程序违法是否破坏审判中立性。这与回避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同时也包括过度压制辩方发言,变相剥夺权利。

第四,程序违法是否导致信息缺失不可逆。如像同步录音录像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应调取未调取、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限制进入审判视野,合议庭无机会听取辩护人对该材料的意见,都将造成不可逆的信息缺失,从而影响定罪量刑。

实务中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另行组成合议庭”是重审程序的刚性要求,但实践中存在较为隐蔽的违反情形:审判人员仅签署原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未在实体判决中署名,却在发回重审后进入合议庭。管辖权异议裁定虽不直接解决实体争议,但审判人员在裁定上署名意味着对程序性先决问题进行了审查与判断,其初步心证极易带入后续实体审理。此类行为同时触犯了两项强制性规定:一是违反“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强制性规定;二是违反关于回避的禁止性规定。此类违法属于法院依职权应当审查的事项,不因当事人未异议而失权。

律师在实务操作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步,全面阅卷,挖掘原审程序违法事项。需要全面审查原审卷宗,结合原审判决逐项梳理。具体可以从以下阶段逐一排查:立案阶段是否存在管辖错误、回避程序是否依法进行、庭审中是否存在证据未经举证质证的情形、合议庭组成是否合法、宣判送达是否规范。

第二步,区分“硬违法”与“软违法”,策略性转化。 将发现的违法事项进行区分:属于“直接发回型”的违法(如合议庭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未回避),可以直接援引第238条对应条款要求发回;属于“违法审查型”的违法(如质证权受限、辩护权行使不充分),则需要充分论证“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具体表现。对于相对发回重审的违法性事项,可以通过其他权力机关确认的方式转变为硬违法事项,这有助于实现绝对发回重审的效果。

第三步,程序违法事项的精准发表。在重审二审中同时进行实体和程序两个方向的辩护,重点提出重审一审庭审中指出但未得到公诉机关和合议庭释明和解决的程序问题。在指出重大问题后,要求合议庭以程序违法为由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