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罪辩护:分销、多级代理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规定了立案追诉标准。其中明确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是本罪的基本特征。
企业管理、商业模式不可能扁平到一级或者二级,比如公司会按照层级设立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部门负责人……对外经营会发展代理,区域代理、省级代理、市级代理以及区县级代理等。企业管理与商业模式中设置的代理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层级区别何在。
层级之辩是本罪重要辩点之一,在认定组织者、领导者时,着重审查其地位与作用。发起、策划、操纵传销组织者,肯定是组织者、领导者,而其他为传销组织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同样是组织者、领导者,一并打击。
值得说明的是,层级不只要求按照顺序组建这一外在形式,而是要首先审查组织本身是否属于传销组织。如果组织不是传销组织,即便层级超过三级也不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理。
因此,讨论层级的前提是先认定传销组织。所谓的传销组织是以下线缴纳费用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诈骗组织。以下线缴纳的费用为计酬与返利来源是传销组织的本质特征。直观来看,就是传销参与者参与传销活动本质是为了谋利,但其投入的成本却成了他人计酬或者返利来源。
区分合法的经营所得与传销组织非法经营所得是确定计酬与返利来源的又一重要工作。在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刑终488号案件中,被告人以区块链为产品设立平台,加入者需要缴纳一定价值的虚拟货币,从而获得“智能狗搬砖”增值服务。按照注册、推荐顺序组成层级,逐级计酬返利。
法院查明,“智能狗搬砖”服务不存在,其经营所得本质上就是注册会员缴纳的虚拟货币的价值。在本案中,被告人虚构了增值服务项目,隐瞒了以下线会员缴纳的会员费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事实。该组织本身不创造价值,没有宣传的“智能狗搬运”项目,而是直接以下线注册会员的缴费作为经营所得,计酬和返利。
在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刑终421号案件中,被告人要求加入平台需要缴纳一定数量的EOS币,收益分为动态与静态,如此设计的结果,就是投入越多、发展下线越多,收益越高。法院查明该平台宣传的盈利模式,大部分是不存在的。收益来源主要取决于下线人数及投资额,而非币价上涨。
正常经营所得是以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为基础创造的利润。传销组织中的经营所得直接源于下线传销成员的投资,不存在宣传的项目或者项目不会盈利。通俗讲就是没有经营内容。这种仅靠下线投入作为计酬或者返利来源的,就是庞氏骗局。
会员费是传销组织经营所得的来源或者大部分来源,这是传销组织的本质特征。
企业经营过程中采取分销、发展代理等方式形成的层级,当然不能天然地等同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层级。认定为本罪的层级需要穿透性审查盈利来源,只有符合采取欺诈手段等引诱、胁迫参加者投资,并隐瞒以该投资为计酬或返利来源的才是传销组织,在此基础上才轮到讨论传销组织层级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