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引言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实体层面的争议已经引发广泛讨论,但很多读者忽略了一个基础性问题:刑事案件,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本案胡斌诈骗罪案由洪山区监委立案调查,由此带来取证主体、案件管辖等一系列程序层面的争议。程序违法所取得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篇,我们聚焦本案程序问题,探讨监委立案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存在的法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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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有一句基本原则:程序违法,则证据失权。任何一份有罪判决,不仅实体事实要经得起推敲,整个侦查取证流程,同样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律框架之内。一旦侦查主体、取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证据就应当排除,不能用来认定被告人有罪。
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胡斌构成诈骗罪,但案件启动调查的主体为洪山区监委,由此产生核心程序疑问:
✅ 第一,诈骗罪属于普通刑事犯罪,并非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根据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管辖范围,是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普通诈骗犯罪,法定侦查机关为公安机关。将普通诈骗罪交由监委立案调查,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存在根本性争议。
✅ 第二,本案取证全程由监察调查程序推进,取证规则、权利保障适用监察调查规范,而非刑事侦查规范。在调查阶段,当事人辩护权、会见权等刑事诉讼权利,无法按照普通刑事案件标准得到保障。程序上的差异,直接影响证据获取的正当性。
✅ 第三,监察调查获取的证据,虽然法律规定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但前提是取证主体本身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如果案件本身不属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越权开展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天然存在合法性瑕疵,应当启动证据合法性审查。
程序不是可有可无的形式,而是防止公权力滥用的防火墙。 如果普通刑事诈骗案件,可以不经公安机关侦查,直接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将会打破刑事诉讼与监察管辖的边界。当案件管辖、取证主体出现底层瑕疵时,据此作出的有罪判决,其根基必然动摇。
即便实体层面存有争议,司法机关也应当单独对本案全部监察调查获取的证据开展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并确认合法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胡斌构成诈骗罪的定案根据。
文末结语 & 系列收尾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一环。本案监委办理普通诈骗案的管辖与取证主体争议,是全案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 至此,胡斌诈骗罪二审维持系列四篇文章全部推送完毕。欢迎转发分享,共同关注拆迁类刑事案件的法律边界。 本系列从时序事实、诈骗构成要件、证据采信、侦查程序四个维度,完整梳理本案核心争议。后续我们将持续关注本案后续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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