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子公司技术秘密被关联公司使用,控股股东点头就算数吗?
阅读提示: 控股股东作出的授权决定,子公司事后能否以“未经我同意”为由主张侵权?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控股股东依据公司章程享有对子公司经营事项的决策权,其同意他人使用子公司技术秘密的,即代表子公司已同意该使用行为。该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子公司事后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 裁判要旨
控股股东依据公司章程享有对子公司经营事项的决策权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同意他人使用子公司技术秘密的,应视为子公司已同意该使用行为,该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子公司事后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案情简介
一、东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制造、营销、服务为一体的高科技药业公司,研发了药品“注射用重组人组织型某激活剂改构体”,并委托多家第三方研究机构完成了一系列药理毒理试验数据。东某公司对上述试验数据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
二、北京天某公司系东某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75%,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雷某。江苏天某公司系北京天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三、2016年至2017年,北京天某公司与大某管委会签订系列合作协议,约定由北京天某公司在盐城建设“宜某”项目二期工程,丰某公司系为实施该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2018年3月10日,北京天某公司召开会议,就“宜某”报批及营销准备达成一致。2018年5月18日,江苏天某公司向北京天某公司提交请示报告,请示联合申报涉案药品新适应症新药项目,北京天某公司加盖公章并写明“同意”。
四、2018年5月26日,江苏天某公司与丰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联合申报涉案药品新适应症新药项目。此后,丰某公司使用东某公司的药理毒理试验数据向国家药监局申报新药,并于2020年获得《药物临床试验批准通知书》。
五、东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丰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技术秘密,张某作为江苏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保密义务向丰某公司披露技术秘密,请求判令撤回申报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东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东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北京天某公司持有东某公司75%股份,按照东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北京天某公司有权决定东某公司的经营决策,其同意由江苏天某公司与丰某公司联合申报涉案药品新适应症新药的决定,应视为东某公司亦认可并同意执行。丰某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张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亦不构成侵权。2024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实务经验总结
在商业秘密法律服务领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深耕近二十年,专注办理各类重大、疑难、复杂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与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具备极为丰富的实战经验。理论研究方面,唐青林律师先后在中国法治出版社出版三部商业秘密专业著作:《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全面梳理中国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裁判规则》,系统构建商业秘密司法实务与理论体系。作为长期奋战在一线的专业律师,其经办的多起案件具有标杆意义,分别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以深厚理论功底与实战业务能力,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专业、可落地的法律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帮公司保护商业秘密、帮技术人员不踩红线,避免未来发生类似商业秘密诉讼,唐青林律师团队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权利人的建议: 1.关联企业间使用技术秘密,应签订明确的授权许可协议。本案中,虽然法院认定控股股东同意即代表子公司意志,但实践中为避免争议,关联企业间使用技术秘密仍应签订书面授权许可协议,明确许可范围、期限、费用及违约责任。事后补签或仅靠“默示同意”存在较大法律风险。 2.控股股东在行使经营决策权时,应规范决策程序。本案中,北京天某公司的决策过程较为完整,各环节相互印证,成为法院认定其同意的重要依据。控股股东在涉及子公司核心资产(如技术秘密)的处置时,应保留完整的决策文件、会议记录、审批流程等书面证据。 3.子公司如不同意控股股东的决策,应及时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全程参与了北京天某公司的相关会议,东某公司监事亦被任命为项目工作组副组长,东某公司对相关决策自始至终知情却未提异议,成为法院认定其“同意”的重要事实。子公司如认为控股股东的决策损害其利益,应及时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并保留证据。
(二)对被告及潜在侵权人的建议: 1.保留授权决策的全过程证据。本案中,北京天某公司的同意体现在请示报告盖章、会议纪要、上市公司公告等多个载体上,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使用方应保留被授权方内部决策的全过程文件,以备争议发生时作为“合法来源”抗辩的依据。 2.控股股东同意不代表可以无限使用。即使取得控股股东同意,使用范围仍应以授权内容为限。超出授权范围的使用,仍可能构成侵权。
4 本案对司法实践的推进作用和意义
本案在关联企业间商业秘密使用的“合法来源”认定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推进作用:
1.明确控股股东的经营决策能够代表子公司意志 本案确立:控股股东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子公司享有经营决策权,其作出的有关决定能够代表子公司意志。在控股股东同意关联公司使用子公司技术秘密的情况下,应视为子公司已同意该使用行为。这一规则为关联企业间的技术协同提供了法律确定性。
2.厘清“合法来源”抗辩在关联企业间的适用标准 本案中,丰某公司虽未直接获得东某公司的授权,但因获得了控股股东北京天某公司的同意,且该同意贯穿于项目全过程,被认定为具有合法来源。这一裁判为关联公司间的技术使用提供了合规路径。
3.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企业集团化运营的需求 本案在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尊重了企业集团化运营的现实需求,避免因过度保护技术秘密而阻碍关联企业间的正常技术协同,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与商业实践之间的平衡。
5 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6 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东某公司主张张某违反保密要求,向丰某公司披露涉案技术秘密,丰某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向国家药监局提出涉案药品新适应症新药申报,国家药监局于2020年5月7日受理,该申报目前未撤回。二审中,丰某公司、张某认可涉案药品药理毒理试验数据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技术秘密,并认可东某公司享有涉案技术秘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丰某公司、张某是否侵害了东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丰某公司、张某对一审法院认定江苏天某公司、丰某公司在联合申报涉案药品新适应症新药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不持异议,故判断丰某公司是否侵害东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关键在于丰某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向国家药监局申报涉案药品新适应症新药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2016年、2017年大某管委会与北京天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合作意见和建设意见书,丰某公司是为完成大某管委会与北京天某公司的“宜某”二期项目工程而设立的公司,主要从事涉案药品的二期研发、生产等业务。基于大某管委会与北京天某公司就“宜某”二期工程达成的协议和建设方案,北京天某公司就涉案药品进行脑卒中和肺栓塞适应症研究和新药申报在公司决策层达成一致,江苏天某公司与丰某公司就联合申报涉案药品新适应症新药签订合作协议书,北京天某公司就相关事项作出上市公司重大不确定事项公告。具体而言,2018年3月10日,北京天某公司的董事与世某天阶投资集团的董事在香港的《会议纪要》中就“宜某”报批及营销准备达成一致,并原则通过“天某生物宜某研究院”建设报告;2018年5月18日,就“宜某”扩大适应症新药申报事宜,江苏天某公司向北京天某公司提交了请示报告;2018年5月26日,江苏天某公司与丰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申报涉案药品新适应症新药项目;2018年9月至12月,北京天某公司就涉案药品新适应症新药多次发布上市公司公告。因此,就涉案药品新适应症申报新药而言,不仅有前期北京天某公司与地方政府达成的合作备忘录等作为基础,而且北京天某公司的决策过程、对外发布信息的内容和时间等均能够相互印证,由此表明北京天某公司同意江苏天某公司与丰某公司联合申报涉案药品新适应症新药项目。
第二,北京天某公司是东某公司的控股股东,按照东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北京天某公司有权决定东某公司的经营决策,故北京天某公司的有关决定能够代表东某公司的意志。而且,东某公司与北京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应认定东某公司始终知悉并执行北京天某公司经营决策。具体而言,一方面,北京天某公司在东某公司的出资比例高达75%,且东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股东会可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而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有鉴于此,北京天某公司的经营决策可直接影响东某公司股东会的决定,能够体现东某公司的意志,东某公司应当遵照执行。另一方面,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北京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即雷某。2017年10月20日,北京天某公司与大某管委会签订建设协议书后,北京天某公司向包括东某公司在内的子公司发送书面通知,明确告知东某公司成立“宜某”二期项目工作组,任命张某为工作组组长、东某公司监事宋某为工作组副组长,应认定东某公司对于“宜某”二期项目自始知情;2018年3月10日,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雷某和东某公司监事宋某参加了北京天某公司与世某天阶投资集团在香港举行的会议,就“宜某”报批及营销准备达成一致;2018年9月至12月,北京天某公司就涉案药品新适应症新药项目连续发布多个上市公司公告,东某公司作为被北京天某公司控股且法定代表人与北京天某公司相同的公司,公司高管全程参与“宜某”二期项目推进,理应清楚知悉北京天某公司经营决策等相关内容。
第三,东某公司主张,北京天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发布《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称,张某在未经董事会授权、股东大会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药品新适应症的申报企业中增加丰某公司,损害了北京天某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决定罢免张某董事职务,据此可以证明北京天某公司对丰某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不知情也不同意。对此,本院经审查,前文已经就涉案药品新适应症申报新药项目的决策过程作了详细描述,围绕该项目,北京天某公司与大某管委会签订合作备忘录、合作意见和建设意见书,北京天某公司与丰某公司签署联合开发申报项目合作协议书,北京天某公司亦于2018年9月至12月发布多份上市公司公告,相关行为具有连贯性和合理性,相关文件的签署或发布时间和内容相互印证,在缺乏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北京天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发布的上述决议公告仅能证明北京天某公司股东大会决定罢免张某董事职务,而不足以推翻本院上述关于北京天某公司对丰某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申报涉案药品新适应症新药知情并同意的认定。北京天某公司如认为张某作为公司董事因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法相关规定而损害公司利益,可以另诉主张,但北京天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也不涉及相关争议。因此,本院对东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天某公司持有东某公司75%股份,北京天某公司持有江苏天某公司100%股份,根据东某公司和江苏天某公司的《公司章程》并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的规定和该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权”的规定,北京天某公司同意由江苏天某公司与丰某公司联合申报涉案药品新适应性新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东某公司和江苏天某公司均认可并同意执行北京天某公司这一经营决策。因此,丰某公司在与江苏天某公司联合申报涉案药品新适应症新药过程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应视为已经取得东某公司的同意,具有合法来源,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张某为北京天某公司股东、董事,2017年10月经北京天某公司任命为“宜某”项目二期工程项目工作组组长,并曾任江苏天某公司、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天某公司为北京天某公司100%持股的公司,北京天某公司持有东某公司75%股份及具有经营决策决定权,在江苏天某公司和丰某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具有合法许可且东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东某公司主张张某违反保密要求向丰某公司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东某公司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7 案件来源
北京世贸东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丰某生物有限公司、张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知民终1002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