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贾宝军、陈帅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于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则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基于此项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维护其竞争优势,本质上是赋予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权利。因此,当用人单位认为无需对劳动者实施竞业限制时,其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出于节约管理成本等原因,常常会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诸如“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则竞业限制协议自动解除”之类的条款。那么,此类条款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呢?

对于这一问题,2025年10月12日重庆高院发布的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中,案例1[1]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

案情梗概

2020年12月,王某入职某教学设备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相关内容,同时还约定若某教学设备公司未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则视为某教学设备公司不主张上述竞业限制内容,但王某随时都有对某教学设备公司秘密进行保护的义务。2022年5月,某教学设备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后,王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因某教学设备公司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王某经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请求某教学设备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等。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某教学设备公司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属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范畴,不是竞业限制协议生效的条件。如用人单位拟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以书面通知等足以使劳动者明确知悉的方式告知劳动者。本案中,王某与某教学设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竞业限制内容,双方均应遵照约定履行。虽然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了“用人单位未发放竞业限制补偿费的,则视为不主张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但某教学设备公司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行为,不能达到使王某明知不必再受竞业限制的目的,导致王某在遵守竞业限制约定还是自由择业方面难以判断,实际排除了王某在一定期间内的自由择业权。因王某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某教学设备公司应当支付王某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从上述案例所体现出的裁审观点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在行使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时,应当以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方式作出,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某些模糊的生效或解除条件,并试图以此来规避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义务时,最终都将可能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并最终承担不利后果。

注释:

[1]原文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1NTczNDA4MA==&mid=2247678930&idx=1&sn=ba0a5b06d3524a374ea788e55e8b5551&chksm=ebc8163fb131faf6e826d026cc63471165708f405c3fe355bfe7c9e42a92d43c61ba668db4ad&scene=27

作者介绍

本文由劳动与雇佣部贾宝军律师团队整理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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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宝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劳动与雇佣部主管合伙人,擅长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业务、劳动法律仲裁诉讼及非诉讼业务。执业十六年来,累计为150余家企业实施了劳动法律风险防控服务,为客户培训百余次,服务对象涉及各类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企业法人,亦曾代理三百余起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尤其在主动式法律顾问服务、专门领域法律风险防控、案件诉前诉后全流程服务以及法律实务培训等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执业原则是“提供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让法律与企业经营以最优方式结合”, 服务宗旨是“认真负责,关心客户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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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帅,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主要执业领域为劳动法律仲裁诉讼及非诉讼业务、民商事诉讼。长期专注于劳动法律事务领域,执业以来曾为多家大型机构客户提供劳动常年法律服务、劳动专项法律服务,处理过众多劳动争议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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