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何顺琪

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中,涉案财物往往涉及赃款赃物的流转与处置。第三人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有偿取得该财物,其合法权益应否受保护、如何保护,成为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下称《刑事涉财执行规定》)及相关案例,对刑事涉财执行中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的实务问题展开分析,以期为第三人及法律从业者提供参考。

一、善意取得赃物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探讨

我国曾经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采取绝对排除的态度。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发布《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已废止),确定了“一追到底”的原则,1992年最高院在《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已废止)中也表示“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

随着改革开放的开始,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法律对交易秩序的稳定保护力度逐渐加大,法律层面对善意取得的规定有所松动。1996年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1998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3]等规范性文件都反映出在特定的刑事案件中,可以例外适用善意取得。

当下我国法律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处于普遍承认的阶段。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四种情况应当予以追缴,除此之外,“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该规定正式承认了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中也指出“涉案财物已被用于清偿合法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善意案外人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取得相应权利的,不得追缴或者没收”。

可以看出,在实体上,我国法律当下已普遍承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条款。但在程序上,根据笔者代理案件的经历,通过何种程序适用善意第三人的条款进行救济,实践中还存在着矛盾与分歧。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分歧与程序障碍

尽管司法解释已作出规定,但在实践中,当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财产被刑事判决认定为涉案财产而予以追缴或没收时,各地法院执行机构对于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的认定程序和处理方式仍存在显著分歧,导致司法裁判不统一,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面临困境。

(一)否定执行程序审查权的裁判思路

部分法院认为,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实质上是对刑事判决中涉案财物性质的异议,属于对执行依据的否定,因此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依据《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五条,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典型案例如(2015)执申字第xxx号执行裁定。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案外人的申诉主张,系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的认定和处理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该裁判理由的核心在于将涉案财物的性质认定视为刑事审理的一部分,从而排除执行程序的实体审查权。

(二)肯定执行程序审查权的裁判思路

另一方面,不少法院严格依据《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一条,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直接审查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并作出相应裁定。

例如在(2021)湘04执异xxx号案中,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审查了xx市商业银行xx分行是否善意取得抵押权。法院认为,异议人在发放贷款时支付了相应对价,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对房屋系赃款购买并不知情,构成善意取得,进而准许其就拍卖款项参与分配。

同样,在(2021)沪01执复xxx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审查了复议人茅某、陈某是否就涉案房产成立善意取得。法院经审理认为,浦东法院执行机构无证据证明茅某、陈某与黄某、陆某存在恶意串通,涉案房产购入的实际成交价格亦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浦东法院执行机构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裁定撤销浦东法院对案外人房产的查封执行。

(三)分歧成因分析

有关赃物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的审查在何种程序中解决,各个法院对此的做法存在较大的差异,当下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和制度规范。从以上各地法院的做法可以看出,否定执行审查权的法院认为,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否定刑事判决对财物“涉案属性”的认定,本质属于对执行依据的异议,应适用第十五条;肯定执行审查权的法院则认为,善意取得审查是在认可刑事判决认定财物“涉案”的前提下,对第三人民事权利优先性的判断,并非否定执行依据,应适用第十一条。条款间的模糊性为两种裁判思路提供了规范支撑,导致适用选择的主观性。

该差异形成的本质原因是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的规则逻辑冲突、司法解释条款的体系性衔接瑕疵、司法权能划分的理解偏差。《刑事涉财执行规定》虽对涉案财产追缴、第三人权利保护作出规定,但未从根本上厘清刑事执行程序的审查边界、善意取得的审查标准与救济路径衔接问题,最终引发各地法院裁判思路对立、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陷入程序困境。

三、本文观点:应坚持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善意取得问题

本文认为,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应当且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理由如下:

(一)符合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

《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该表述清晰表明,善意取得的认定与处理属于执行程序的职责范围。若将此类问题一概推向审判监督程序,不仅与司法解释的直接规定相悖,也将严重削弱该条款的实践意义。

(二)善意取得的认定并不意味对刑事判决的推翻

执行机构不能将善意取得的主张等同于对刑事判决中涉案财物性质的否定。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为由提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属于“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情形,应当依据《刑事涉财执行》第十四条进行处理。而以刑事裁判错误为由提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属于“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的情形,应当依据《刑事涉财执行》第十五条进行处理。二者的法律依据、审查逻辑与适用场景应作出明确区分,不可混淆。

(三)符合执行效率原则

刑事涉财执行往往涉及财物追缴、财产变现、款项发还等多重环节,时间跨度长、涉及主体多。若要求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时必须另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将极大增加讼累,延长执行周期,不利于及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刑事涉财执行的整体效率。

(四)具备实质审查的可行性

执行异议程序并非不能进行实体审查。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有一则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57)提出要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因缺少申请执行人这一主体,在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时,不能启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实体争议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异议时,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刑事涉财执行异议案件中进行实质审查也逐渐成为审理类案的司法共识,善意取得作为一种阻却追缴的实体抗辩,其审查要素(如是否知情、是否支付对价、是否完成公示)相对明确,执行法院也完全有能力通过听证、调查等方式查明相关事实。

(五)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与司法公信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若司法实践中普遍拒绝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善意取得,将导致大量已合法取得财产的第三人面临财物被追缴的风险,严重动摇公众对交易安全的信赖。统一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审查善意取得主张,有助于增强司法行为的可预期性,提升司法公信力。

四、律师实务建议

对于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的执行异议案件,结合实务经验,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一)全面收集证据,夯实“善意”与“有偿”基础

重点围绕以下方面收集、组织证据:

主观善意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取得财物时不知该财物系涉案财物,如交易背景资料、沟通记录、出卖人提供的权属证明文件等;

支付合理对价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买卖合同、评估报告、市场同期价格比对等,证明支付对价符合市场正常水平;

权利公示的证据:不动产登记证明、动产交付凭证、抵押权登记证明等;

交易合法的证据:证明交易背景合法、不属于非法债务清偿或违法犯罪活动的材料。

(二)精准选择程序,积极进行权利主张

在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应及时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善意取得并请求排除执行。在异议书中,应重点援引《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一条,强调该问题属于执行程序法定审查范围,并系统陈述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事实与理由。

(三)关注审判与实践动态,应对不同司法倾向

鉴于目前司法实践存在分歧,第三人应密切关注管辖法院及其上级法院的类似案例,预判裁判倾向。对于可能倾向于否定执行审查权的法院,可在异议程序中加强说理,并准备好后续复议或审判监督程序的应对策略。

(四)强化与执行法院的沟通,阐明制度价值

在程序进行中,除提交书面意见外,可通过听证等机会,向执行法官充分阐释善意取得制度在刑事涉财执行中的重要意义,说明在执行程序中处理该问题符合司法解释本意,且有利于平衡刑事追赃与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

五、结语

刑事涉财执行中第三人善意取得问题,本质上是刑事追赃与民事交易安全两大价值的权衡。现行司法解释已为此提供了明确的规范路径,即由执行程序进行审查认定。实践中出现的程序适用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理念与规范理解的差异。

作为法律从业者,我们应坚持从规范出发,积极争取司法实践统一到司法解释的轨道上来,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公正、高效地审查善意取得主张。这不仅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司法统一与权威的重要体现。同时,本文也呼吁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严格遵守《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相关规范,避免将本应在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不当推入审判监督程序,从而真正实现刑事涉财执行中打击犯罪与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的有机平衡。

注释:

[1]《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6项:“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买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2]《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3]《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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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顺琪,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硕士,专注于知识产权犯罪、网络犯罪及刑事涉财执行领域的研究与实务,已发表知识产权研究成果十万余字,系《网络犯罪案例研究》一书作者,参与该书主要内容的创作。曾参与办理多起刑事案件,多次实现有效辩护,为当事人取得不批捕、不起诉、减轻量刑等结果,也为企业提供刑事风险防范体系建设,具有从企业风控到刑事辩护的全链条专业服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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