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入库案例:伍某合同诈骗案(被套路贷)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除了借用商事合同形式,还扰乱了市场秩序。但其核心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活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按照规定,所列举的四种方法是诈骗的表现形式,除此之外还需要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诈骗方法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方法+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诈骗罪。如果仅实施了诈骗方法,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本罪。诈骗方法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吗?诈骗方法是客观行为,是否能够真实反映行为人目的,就有不确定性。也可以理解为诈骗方法并必然得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果。
在伍某合同诈骗案中,区检察院指控伍某出示伪造的房地产权证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等资料,以上述房产为抵押向刘某借款。借款后,其将借款转给陈某。后无力偿还,经查,伍某并无还款能力。
一审法院查明,伍某在案发时并无归还能力,且还欠了其他人数额不小的债务,但其仍然伙同陈某以伪造的房产证明作担保,并以其本人的名义向刘某借钱,造成大部分款项未能归还。认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判决生效后,伍某合同诈骗案中的被害人因涉黑刑事案件案发,黄某等人还涉嫌诬告陷害罪,而被害人正是伍某。市人民检察院对伍某合同诈骗案提起抗诉。
再审法院认为,虽然伍某经陈某恳求后向其提供了家庭房产信息,并在侯某、陈某的授意和安排下在案涉放贷公司办理了借款手续,但伍某主观上系帮助陈某借款,其并无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故意。伍某在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虚假的房产资料由陈某通过网络制作购买,黄某、侯某举等人也对该事实知情,并不存在错误认识,更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将款项转账至伍某的账户。因此,综合上述分析,伍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从形式上看,伍某提供了虚假的房产信息,并以此作抵借款。但实质上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合同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参与实施了造假活动。由此可知,伍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也没有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这个案件非常典型,且非常形象地呈现出诈骗方法不能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
二、卷宗之外的事实非常重要
诈骗方法是客观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的。从客观到主观本身就存在一道鸿沟。如何从此岸到彼岸,不仅仅只关注于形式,还需要综合全案事实以及卷宗之外的事实还原真相。同时,也需要根据经验和逻辑,得出符合常识常理的结论。
在本案中,案外事实是推翻原判决的关键,即所谓的合同诈骗罪中“被害人”是套路贷组织成员,而且涉黑。这就是我前些日子讲的,律师辩护除了审查卷宗事实,还需要注意全面发现和梳理卷外事实。这些卷外事实会给辩护带来意想不到的惊喜。
事实是案件核心,事实未查明或者认定错误,结论必然不准确。
使一个案件反转太艰难了,它需要以另一个案件案发为基础,需要以某些人被否定为前提。这确实是一种悲哀,但也蕴含着太多无奈。从另外一个角度看,积极辩护非常有必要,若真的等着另一个案件案发或者某些人倒下,那纯属“守株待兔”,可能此生都难以等到。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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