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有感:民事欺诈与刑事欺骗(诈骗)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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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刑事欺骗与诈骗。

刑事欺骗手段与诈骗手段本质上没有差别,只是形式称谓而已。比如,在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案件中,形式上都可能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这种手段究竟是欺骗手段还是诈骗手段,确实不容易区分,当然也不是说难区分就不区分,而是区分开来也没有任何意义。

二罪之别重点在于主观目的,而非行为手段。所以,在刑事案件中,一般不区分刑事欺骗手段与诈骗手段。

再说欺骗程度和认定标准。

单论欺骗手段(或者诈骗手段),都是将不真实的一面展示给被害人,让被害人相信,从而导致财产损失。

重点来了,什么情况下才能让被害人相信呢?被害人是一个个不同的个体,有没有一个标准可供参考呢?当然需要,而且为了司法统一,指导案例、参考案例以及典型案例等都在找寻一个标准,但这个标准确实无法精确,也就只能停留在一个模糊的状态。

出现这种结果是因为不同的被害人、不同的场景以及不同类型的行为。比如在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案件中,使银行被骗(当然指的是银行工作人员被骗)较之于普通人更难。所以,在此类案件中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真相程度或者内容肯定不能弱于一般诈骗案件。

就以骗取贷款案件为例,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关系证明,伪造夫妻一方代签字或者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是否足以使银行被骗呢?我想这些很难,在一般的银行贷款中,肯定要求提供足额的担保财产,比如房产抵押等。如果房产抵押真实,仅仅因为关系证明虚假、收入证明虚假就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吗?

当然不能。山东省高院、省检和省公安厅在《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中规定,“‘欺骗手段’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实施的对信贷资金发放产生实质性、决定性影响的欺骗行为,要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在经营状况、偿还能力、担保物、贷款使用等关键事实方面提供的虚假陈述或材料,能否足以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

该规定直指欺骗的核心要素,足以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的首当其冲的是抵押,如果抵押真实,即便存在其他的瑕疵,也不能阻止银行放贷。

认定刑事欺骗的核心在于“足以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审查。这就是标准。

接着说民事欺诈与刑事欺骗(诈骗)。

区别在于程度,但界限确实模糊。就普通诈骗罪来讲,诈骗罪要求足以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还有一个根本点就是“非法占有目的”。

以借钱为例,就是借钱时就不打算还。借款没还是结果,但借钱时就不打算还中掺杂了难以发现的主观因素,只能以客观表现来推定。比如,“经营状况、偿还能力、担保物、贷款使用等关键事实”等,以此判断究竟是因客观原因无力偿还,还是自始就没打算偿还。

说了这么多,其实还是不能找到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精确标准,只能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判断。再多说一句,这也是诈骗类案件特别容易发生争议或者极易出现偏颇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