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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律讲堂是由张万军教授主持的刑法专题普法讲座)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0年10月30日,山西省介休市某村村民崔某宁与同村宋某祎因倾倒煤灰发生争执。双方持扫帚、铁锹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后被村民拉开。冲突结束后,宋某祎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显示,宋某祎患有严重冠心病,情绪激动诱发急性发作是其死亡主因。崔某宁仅受轻微外伤,无证据表明其知晓宋某祎患病。

检察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崔某宁与宋某祎的冲突未超出日常纠纷范畴,行为未达到刑法意义上的“过失”标准。法院结合崔某宁的年龄(68岁)、文化程度(小学)、生活经验(农村老人)等因素,认定其客观上无法预见冲突会诱发他人心脏病发作,主观上亦无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判决无罪。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强调刑罚过失的认定需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因死亡结果严重而倒推行为人责任。

裁判要旨:行为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轻微肢体冲突,被害人因自身疾病死亡,且行为人无预见可能性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断行为人过失需综合年龄、认知能力、对被害人健康状况的知晓程度等因素。(崔某宁过失致人死亡宣告无罪案—对于轻微肢体冲突后被害人因自身疾病死亡且行为人没有过失的,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入库编号:2024-06-1-178-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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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法理分析:疏忽大意的过失如何认定?

刑法中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行为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危害结果,却因疏忽未能预见。这一认定需从两方面展开: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

预见义务来源于社会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例如,医生实施手术时需预见操作风险,司机驾驶车辆时需预见交通安全隐患。但本案中,崔某宁与宋某祎的冲突系日常邻里纠纷,双方仅持扫帚、铁锹发生短暂推搡,行为危险性显著低于故意伤害罪中的暴力行为。从社会经验看,普通人难以预料此类轻微冲突会诱发他人心脏病死亡。法院明确指出,无证据表明崔某宁知晓宋某祎患病,其行为亦未直接攻击要害部位,故崔某宁不负有特殊注意义务。

预见能力需结合行为人的个体条件判断。崔某宁年近七旬,文化水平有限,长期生活在农村环境中,缺乏医学常识。要求其预见冲突可能诱发冠心病,显然超出其认知范围。有学者指出,若行为人无特殊身份或专业知识,不能苛求其对被害人隐蔽疾病具有预见能力。本案中,宋某祎的冠心病属内在病理因素,与外力作用无直接关联,死亡结果系多因素(情绪激动、自身疾病)叠加所致。法院未将结果归责于崔某宁,正是基于对行为人认知能力的客观评价。

根据刑法理论,过失的成立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若行为仅偶然引发结果,且结果主要由被害人特殊体质导致,则不能归责于行为人。本案中,崔某宁的推搡行为与宋某祎的死亡缺乏刑法上的直接关联性,其作用类似于“偶然诱因”,故法院否定过失成立。

三、刑事法理分析:为何轻微暴力不构成“实行行为”?

刑法中的“实行行为”需具备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与定型性。例如,持刀砍人具有致人伤亡的定性危险,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而日常推搡、辱骂等轻微冲突,通常仅受治安处罚,不构成刑事犯罪。

崔某宁案中的扫帚、铁锹冲突,本质上属于“轻微暴力”。根据相关研究,此类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特征。首先,危险性不足。轻微暴力一般仅造成表皮伤或软组织挫伤,如本案中崔某宁的“头面部外伤”和宋某祎无外伤记录。其强度远未达到刑法要求的致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标准。其次,缺乏定性关联。冠心病发作系内在病理反应,与外部轻微暴力无必然联系。若将此类行为认定为犯罪,等同于要求公民对所有冲突后果承担不可预见的风险,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

类似案件中,需严格区分“行为引发”与“行为导致”。本案死亡结果由宋某祎自身疾病主导,崔某宁的行为仅起到诱发作用,且诱发因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于微弱。有观点指出,若将此类情形入罪,可能导致刑法沦为“结果责任”工具,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法院的无罪判决兼顾了法理与人情。若因死亡结果严重便追究行为人刑责,可能助长“死者为大”的泛道德化倾向,加剧社会矛盾。相反,通过民事赔偿化解纠纷,更符合修复性司法理念。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认为,崔某宁案的无罪判决,彰显了刑法对“过失”认定的审慎态度。在轻微冲突引发死亡的案件中,司法者需坚守“实行行为”与“主观过失”的双重底线,避免客观归罪。唯有如此,才能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维护法律应有的理性与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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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