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认定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审查因素
占有他人财物是客观结果,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另当别论。
以借贷类诈骗或者民事纠纷案为例,行为人在借款时往往资金困难才需要资金周转。而且借款时行为人往往会对经营状况有所隐瞒,或者故意夸大经济实力,包括夸大预期收益等。如果仅以行为人借款时无力偿还或者隐瞒真相、夸大事实而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显然有失偏颇。
以最朴素的观念来看,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行为是为了取得财物,但是取得财物就是为了不偿还占为己有还是解自己燃眉之急是两个不同的心理状态,也会带来截然不同的后果。前者属于民事欺诈类纠纷,后者是诈骗犯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从上述规定也可以印证,非法占有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合同诈骗罪。当然,二者不可能没有关联,从证明角度来看,“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或者方式往往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推定来源之一。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结果不是临时占有以解自己燃眉之急,而是永久占有,不再偿还。因此,骗取财物只是基本前提,无法以取得财物来认定是打算永久占有还是临时使用。
如何确定是否永久占有的目的?结合取得财物后的行为表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中,前三种是取得财物过程中的行为表现,第四种是取得财物后的行为表现。由此可知,是否具有非占有目的,除了审查财物取得之前或者取得过程表现,更应当审查取得财物后的行为表现。而且需要同时审查,不可偏废之一。
合同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仅以行为人后来客观上未履行合同,就推定其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应当结合合同签订时企业经营状态、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资金去向和用途等进行综合判断。(见参考案例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入库编号2023-16-1-113-001)
该案例可以印证,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不以结果论,也不以行为人签约时的境况等单一证据审查,而更侧重对合同签订后履行情况,包括资金去向和用途等综合审查。
客观结果唯一确定,但造成结果出现的原因各种各样,影响结果出现的因素不唯一。除了主观因素之外,市场环境、突发事件、交易对手,甚至包括气候、疾病等完全不可控的偶然因素,都可能导致无力偿还的结果出现。
当然,不能因为影响客观结果的因素不唯一就当然排除犯罪。人为因素占主导的情况下,就会被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比如借款后将资金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法律上讲,即便赌博赢了钱,也当然不属于赢家的财产,所以这种行为必然导致不能偿还。还有投入高风险行业,实质上也是将不确定的收益风险转嫁给了被害人。因为对被害人的财产极度不负责任,对于不能偿还的后果抱着无所谓的态度,这种人为因素占据主导作用而发生的不能偿还的后果,自然应当由行为人承担,属于刑法规制的范畴,也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出现了行为人人为不可控,或者人为不可控因素占据主导的情况,就应当慎重对待。比如行为人借款时约定将资金用于A项目,但是借款后实际用于B项目,结果B项目亏损,此时就需要比较两个项目风险可控性,造成不能偿还的其他原因等综合判断,包括市场原因等因素,不能轻易推定行为人具有非占有目的,也不能轻易认定肆意投资,置被害人财产于不顾。再比如约定借款是经营,却将资金用于偿还旧债。不能仅以偿还旧债就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仍需要审查旧债性质,偿还旧债目的等。如果旧债是经营性债务,偿还旧债能够解除抵押,或者新借款只是作为过桥资金,在偿还旧债后可以再次获得该借款的,也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擅自变更资金用途很常见,但是应当审查变更原因、资金去向等综合判断。在高某华等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3-1-167-014)中,行为人将收取的工程保证金挪用,法院认为其挪用保证金主要用于归还项目经营形成的债务以及公司日常支出,属于民事纠纷。不能简单地认为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时就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从被告人客观上有欺骗行为而直接得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对于民事活动中,虽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由此可见,《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手段行为不能天然地认定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虽然主观目的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但是推定也应当需要结合多种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而非单一因素就能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