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第四批典型案例,这批典型案例以人格权司法保护为主题,涉及妇女人格尊严保护、个人信用信息保护、自媒体时代声音权益保护、AI时代肖像权保护等多个热点前沿问题,体现广东法院坚决贯彻实施民法典人格权相关规定的鲜明立场,彰显了司法对大数据、人工智能背景下人格权保护新需求的及时回应。

此次一共发布9个案例,其中,在魏某诉陈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法院准确认定陈某行为属于严重侮辱女性,侵犯魏某的人格尊严,旗帜鲜明地支持人民群众依法运用法律武器反对性骚扰。在梁某诉某银行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定银行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时,未履行催收并告知的义务,侵犯了梁某的个人信息权益。在甲某诉龙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依法对具有可识别性的声音进行保护,为自媒体时代人格权保护厘清边界。面对人工智能深度合成技术的快速发展,法院在赵某诉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明确AI程序运营者未经授权使用他人肖像应承担法律责任,加强人工智能时代自然人肖像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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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损害妇女人格尊严构成人格权侵权

——魏某诉陈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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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魏某(女)与陈某因故发生争议。事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陈某情绪激动,站在房屋外隔着窗户对着房屋内的魏某多次作出不雅动作。魏某遂以陈某侵害其人格尊严和名誉为由,诉请判令陈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本案中,陈某的不雅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属于严重侮辱女性的不法行为,侵犯了魏某的人格尊严,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综合考量本案侵权行为实施方式、影响范围、过错程度等因素,本案判决陈某向魏某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典型意义

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道德性品格的权利,是自然人自尊和获得他人尊重的统一。民法典吸收了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实施的经验,首次对性骚扰行为予以明确界定,对完善我国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保护自然人人格尊严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对侵权人用侮辱方式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判令侵权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旗帜鲜明地运用法律武器反对性骚扰,有力彰显了严格保护公民人格权的基本立场。

02

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构成侵权

——蔡某诉卢某姓名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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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蔡某、卢某是朋友关系。蔡某曾经用身份证等证件帮卢某在医院挂号产检。随后,卢某擅自使用蔡某的身份证信息办理入院手续并分娩了一个小孩。隔月,蔡某因身体不适就诊时发现其身份信息被卢某冒用生产。蔡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卢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卢某擅自使用蔡某姓名在医疗机构产检、生育小孩,已侵犯蔡某的姓名权。卢某冒用蔡某姓名生育小孩的信息尚未消除,对蔡某个人信息有较大的影响。结合蔡某受影响程度、卢某过错程度等情况,本案判决卢某赔偿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向相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书,提出严格患者身份识别管理、患者身份识别应贯彻整个诊疗周期等建议。相关部门高度重视,复函称将严格落实医疗卫生机构自我管理责任,要求各医疗机构采取全面设置身份识别系统、加强培训等措施。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保护,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卢某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产检、产子,对被冒用人就医、生活等造成了不良影响,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也提醒大家在日常生活中须谨慎,莫将自己的身份证件借给他人或向他人轻易透露身份信息,防止身份信息被冒用,损害自身权益。

03

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进行AI换脸构成肖像权侵权

——赵某诉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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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赵某是一名短视频博主,经常拍摄上传国风造型短视频,在某短视频平台上拥有5.6万粉丝。某公司旗下运营一款手机换脸软件,用户可以挑选该软件里众多网红及明星的肖像视频,点击即可实现“换脸”效果,购买软件会员后还可以无水印导出该“换脸”视频。赵某以该软件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其肖像视频进行“换脸”,侵害其肖像权并非法牟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删除相关侵权视频及链接,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维权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载有赵某面部、身体形象的视频,最初由赵某发布至某短视频平台,该视频中赵某虽以古风妆容着汉服出镜,但从其面部形象、体貌等特征,普通人仍可轻易识别出其主体身份。某公司将案涉视频上传至换脸软件作为要素模板视频供他人使用时,并未改变视频内容,赵某主体形象仍可明确识别,因此赵某对案涉模板视频及替换后视频中所对应形象的人物肖像均享有肖像权。制作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对图像、视频内容中的人脸等生物特征进行生成或编辑从而达到人脸替换效果,破坏了肖像与主体的同一性。某公司未经赵某同意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使用赵某肖像制作了视频,其行为构成对赵某肖像权的侵害。因某公司已确认换脸软件中案涉赵某要素合成视频已被删除,故本案判决某公司向赵某赔礼道歉,并赔偿赵某财产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典型意义

随着人工智能深度合成技术的快速发展,“AI换脸”等应用软件广泛兴起,对自然人肖像权的侵害风险日渐凸显。肖像权作为公民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指向具有可识别性的自然人外部形象。本案明确了程序运营者在未经授权情况下使用他人肖像进行深度合成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人工智能时代下加强公民肖像权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04

具有可识别性的自然人声音属于受保护的人格权益

——甲某诉龙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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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甲某系在电商领域有一定知名度的主播。龙某在自己运营的抖音账号发布了含甲某姓名、肖像、声音的视频102个,内容为经剪辑的甲某直播片段。视频中,甲某手持某款口罩、某品牌大米进行介绍、推荐,并在视频内设置“同款”商品链接,消费者点击链接会进入不同抖音商户运营的商品购买页面。甲某认为,龙某未经授权或同意,擅自在其运营的抖音账号发布含有甲某姓名、肖像、声音的直播片段,侵害其姓名权、肖像权、声音利益,诉请判令龙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在互联网时代,声音包含一定的经济价值,能够成为商业化利用的对象。甲某在直播过程中通过其独特的嗓音、声音中传递的饱满热情等展示商品,提高消费者的购买欲望。龙某未经许可,在短视频中使用了甲某的声音,通过“搬运”甲某推荐同类商品时的声音,达到为其销售的商品做推荐的目的,使得甲某基于声音使用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减少,也可能会让社会公众对甲某的形象产生质疑,侵害了甲某的声音利益。同时,案涉视频使用甲某的网络昵称、含有甲某肖像的直播片段推广类似商品,构成对甲某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本案综合考虑龙某对甲某肖像、姓名、声音的具体使用方式及商品销量、侵权持续时间、甲某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判决龙某赔偿甲某合理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声音利益作为一项“新型权益”,本案明确声音受保护以该声音具备可识别性为前提,参照肖像权保护规定确立声音利益的保护方式,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声音利益侵权提供参考。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为裁判依据,补强论证了声音利益具有保护上的正当性,为统一声音利益保护树立风向标。

05

侮辱诽谤网络虚拟主体,能将该网络虚拟主体与特定民事主体相对应的,构成对该民事主体名誉权的侵权

——杨某诉陆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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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杨某和陆某在某公司开发的某游戏注册账号,角色昵称分别为“杨xx”和“陆xx”。陆某持续半年多的时间,在游戏玩家交流的微信群中带动多名群成员多次对杨某创建的游戏角色“杨xx”发表侮辱性言论,并公布“杨xx”社交账号信息。期间有2个多月,陆某还在游戏“世界频道”发表“杨xx被拍了床照”等言论,多名游戏玩家有杨某微信,通过微信向杨某转发上述言论。杨某认为,游戏端玩家数量巨大,有其现实朋友,陆某对其名誉权造成了侵害。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网络游戏中的虚拟人物使用昵称在游戏中活动,陆某的言论未指名道姓,但杨某以“杨xx”角色名注册某游戏,结合多个游戏玩家通过微信向杨某转发陆某发表的针对“杨xx”的言论,可知在现实生活中,他人能将“杨xx”理解为杨某。据此可以认定陆某言论的对象指向杨某。陆某在微信群及该游戏客户端中使用粗言秽语侮辱杨某,客观上降低了杨某的社会评价,构成对杨某名誉权的侵权。本案判决陆某向杨某书面道歉,并在该游戏“世界频道”中发布,同时向杨某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回应了如何认定虚拟网络中被侵害的“我”是我这一新型热点问题。虚拟人格是自然人人格在网络空间的延展,对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应及于其虚拟主体,严厉打击以“不知晓对方真实身份”“未指名道姓”为由企图逃避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对规制网暴、引导公众文明上网、构建清朗网络空间具有积极意义。

06

自媒体博主对产品作出非客观、非善意的评价构成侵权

——某公司诉余某名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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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余某是自媒体博主,拥有大量粉丝,同时还代理一家MCN机构,日常通过视频和直播实现流量变现,在其直播窗口中亦有售卖电子产品。余某长期在多个社交平台发布大量涉及某公司和某公司数码产品的言论,其中发布的视频、直播中有超过90条内容使用了“割韭菜”“欺诈”等带有侮辱性和诋毁性语言,这些言论在网络上广泛传播。某公司认为这些言论缺乏事实依据,恶意诋毁某公司品牌,严重损害了某公司的社会评价,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余某通过发布数码产品测评的视频、直播,吸引目标受众进行引流,从而获得收益,不是普通的消费者。余某在视频、直播中针对某公司及数码产品发表的言论大部分缺乏证据支持,不属于客观事实。余某长期在视频、直播中大量使用粗言秽语侮辱某公司的产品及服务,明显超出善意、适当的范围。在余某未删除的侵权视频中,大部分视频的转发量均达到数百次至数千次。本案判决余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在认定行为人系自媒体博主的基础上,对于自媒体博主使用粗言秽语以及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善意的言论给予否定性评价,有效引导自媒体博主和其他网络用户在发表言论时,秉持客观、公正的态度,避免为了流量和关注使用侮辱性词汇、故意制造噱头、散布不实信息,引导网络言论回归理性、健康的轨道。

07

利用网络影响力,在微博发表不当言论及引导粉丝开展网络攻击,构成名誉权侵权

——魏某诉何某等三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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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魏某是A明星的粉丝,何某等三人是B明星的粉丝,四人均是某微博用户。何某等三人曾在某微博发布一些关于A明星的负面内容,魏某看到后将三人成功举报。三人被举报后极为不满,开始在微博账号上持续发布诸如“嫌疑犯魏某”等内容,还在微博主页、评论区公布魏某私人照片和微博主页链接。上述内容发布后,阅读量从几百到上万不等,转发数、点赞数、评论数若干。魏某认为何某等三人侵犯其名誉权,要求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何某等三人在微博上发布的相关内容虽未明确对魏某指名道姓,但配有其被魏某投诉的平台通知截图,还公布了魏某的微博主页链接和私人照片,魏某的微博账号为实名认证,足以使其他网友识别出案涉微博内容系针对魏某。何某等三人发布的侮辱性言论,造成社会公众对魏某的评价降低,侵犯了魏某的人格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综合三人发布微博的影响范围、过错程度等因素,本案判决何某等三人在各自微博账号发布向魏某赔礼道歉及澄清事实的微博并置顶一周,同时向魏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典型意义

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饭圈”亦需保持积极向上、清朗健康的氛围。粉丝在追星过程中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互撕、互踩,可能构成人格权侵权。本案处理的是当下较为常见的利用微博等网络平台实施侵权的行为,为网络用户身份确定、侵权行为界定等问题提供了清晰明确的审理思路,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互联网用户的言行,对于构建尊重他人、理性表达的网络公共空间具有积极意义。

08

金融机构在未履行催收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提供逾期信用信息,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

——梁某诉某银行侵权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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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梁某向某银行申领信用卡贷款,某银行放款后,梁某按时偿还了大部分贷款,误以为其已还清全部贷款,故未清偿余款。此后,梁某因办理其他贷款手续,发现了其《个人信用报告》登记上述贷款存在逾期记录,梁某遂向该银行还清该笔欠款。梁某主张其从未接到来自银行的催收信息,认为某银行未履行告知义务而造成其征信问题进而损害其权益,故起诉要求某银行更正逾期征信并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时,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本案中,某银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梁某在发现上述逾期征信记录后,清偿了全部逾期欠款,但银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更正逾期征信记录,已超过一年半时间,损害了梁某的个人信息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判决某银行以书面形式向梁某进行道歉。

典型意义

个人信用信息被不当呈现不仅会影响到个人借贷和投资,亦会给金融贷款人和其他授信人带来严重的信用风险。本案认定金融机构未履行催收并告知的义务且未及时更正逾期信用信息,侵犯了梁某的个人信息权益,责令金融机构采取必要限度的补救措施。在本案裁判基础上,法院还向人行征信管理部门、各大银行分支机构发出司法建议书,引导金融机构等个人信用信息提供者重视并提高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规范性,推动个人信用信息应用机制健康、良性发展。

09

未经同意利用已公开个人信息生成职业能力画像,构成侵权

——麦某诉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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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麦某系执业律师,在某网页输入姓名“麦某”进行搜索,页面上为麦某设定“收费标准”“编号”,显示其执业律所、执业证号、执业年限、胜诉率等信息。网页下方还引导当事人与“专属顾问”联系。该网页由某公司设计、运营。麦某认为某公司非法使用其个人信息,给其带来了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

某公司称,“收费标准”系各地律协所标注律师收费指导价的最低价。“执业年限”系通过律师执业证号编码规律换算的执业年份。“胜诉率”系从12348中国法律服务网、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开放访问的国家公示网站以及天眼查等大数据平台中获取的公开信息。案涉平台再通过算法规则进行计算得出上述数据。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事实为某公司收集和使用麦某个人信息,用于其律师业务评价、中介推荐服务等。案涉信息为某公司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公共渠道爬取、分析、统计的个人信息,属于已公开的个人信息。某公司为实现自身的商业目的,对麦某进行画像并公开相关结果,并未取得麦某同意;且该画像信息帮助平台使用者决策的行为,构成自动化决策,但某公司未保证自动化决策的透明和处理结果的公平公正,均构成对麦某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本案据此判决某公司向麦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合理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聚焦分析个人公开职业信息并进行业务推荐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明确了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应当以“合法、正当、诚信且必要”等基本原则为基础,结合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以及是否存在“明确拒绝”等具体要素进行判断,为填补国内有关自动化决策司法判定标准空白提供可行性方案。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