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处理
【观点解析】: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实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应当采取以下处理方式:一是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二是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三是虚假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虚假诉讼受害人有权请求虚假诉讼行为人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行为人除应当赔偿受害人因虚假诉讼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直接损失外,是否还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值得研究。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领域屡禁不止,主要原因是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太低。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所获得的利益巨大,包括全部虚构的诉讼标的,但其需要付出的成本却较低:一方面,虚假诉讼被发现、证明的概率较低;另一方面,即使行为人的诉讼行为被认定属于虚假诉讼,其所需承担的违法经济成本仍然较低,只需承担罚款责任和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虚假诉讼被认定后,行为人是个人的,对其处以罚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行为人是单位的,对其处以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这些经济成本往往远低于违法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所能获得的巨额经济利益。因此,探索针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十分必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对虚假诉讼人处以罚款和拘留的处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谢勇著《民间借贷案件审判重点难点问题探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93辑)
92、参考案例:非证券经营机构出借资金给他人用于股票交易并以平仓方式收回资金的其行为应认定为场外配资——江西省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庄某某、张某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非证券经营机构出借资金给他人用于融资融券、进行股票交易等,并通过控制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以平仓变现等方式,收回资金、控制风险的,构成场外配资。
Ⅱ、以场外配资为目的签订借款合同,属于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经营只允许证券公司才能经营的融资行为。该合同因规避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破坏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融资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庄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案涉《融资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一)关于该协议的法律性质。
庄某某认为该协议系某投资公司在证券机构之外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的行为,是场外股票配资合同。某投资公司认为其并非P2P公司或私募类配资公司,也未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和二级分仓功能搭建融资业务平台,主体上、行为方式上均不符合场外配资特征,该协议系借款合同。法院认为,场外股票配资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亦是借贷关系,表现为资金出借方将资金出借给用资方,由用资方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资金出借方通过设定平仓线等手段控制股票账户,目的是逃避监管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获得收益,本案《融资合作协议》符合上述场外配资进行股票交易的特征。
首先,从《融资合作协议》的目的来看,该协议具有逃避监管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的特征。关于场外配资的概念,尚没有清晰的界定。《九民会议纪要》第86条指出:"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及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可见,上述论述针对的是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是从场外配资行为的目的、后果进行阐述,并非对场外配资行为概念的完整解释,其列举的"P2P公司”等主体以及"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是在审判实践中抽象出来的,是概括表述主要的主体和方式,并非仅限于上述主体和方式。该论述的核心是强调上述抽象列举的主体实施该系列行为的目的及其法律后果,即通过出借资金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获取收益,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而认定为无效。为进一步了解关于场外配资的概念,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的表述,,“场外配资是指银行、信托、民间配资公司等非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股票融资行为。场外配资的类型比较复杂,既包括接受银保监会监管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开展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也包括以金融创新为名发展出来的各种互联网金融公司的网上配资平台,还包括没有任何监管的民间配资公司和个人之间的资金借贷等。”可见,场外配资并不仅限于P2P公司等主体,也不仅仅是利用二级分仓功能的手段进行资金的出借行为,而是“非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股票融资行为”。本案某投资公司虽不是P2P公司,也未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和二级分仓功能等手段,但是,该协议的目的是其作为非证券经营机构的某投资公司将资金出借给张某(庄某某)赚取利息收入,其行为规避了行政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监管限制,符合场外配资的特征。
其次,从案涉《融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某投资公司为实际资金出借方,张某为借款人,王某为证券账户提供方,该协议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了。王某将5000万元(张某出资的2000万元保证金和某投资公司出借的3000万元)转入户名为王某的证券资金账户,并拆借给张某,由张某再进行两融融资业务;同时协议约定了某投资公司出借资金和两融融资总额与张某出资金额的比例,由张某实际操作股票资金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某投资公司每月提取固定收益。协议还约定了账户资金预警线、平仓线,以及某投资公司有权进行平仓变现的权力等。可见,某投资公司为了逃避监管,未经批准将资金出借给庄某某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违反了融资融券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86条规定的场外配资行为的基本交易结构和法律特征,某投资公司系配资方,张某(庄某某)系用资人。
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二)关于该协议的效力。
鉴于案涉《融资合作协议》实质为场外股票融资性质,属于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经营只允许有证券公司才能经营的融资行为,规避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破坏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案涉《融资合作协议》无效。
二、关于庄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责任范围的问题
(一)关于庄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法院认为,某投资公司在案件审理时明确表示选定庄某某作为相对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应当由庄某某向某投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庄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2018年5月28日庄某某剩余2375.4535万元未归还。案涉《融资合作协议》无效,配资方某投资公司是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但是,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某投资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某投资公司无权依据该协议主张滞纳金等;用资人庄某某为追求高额收益,在不符合证券公司正规融资融券要求、不满足于正规融资融券的配资比而要求更高杠杆的配资比例签订案涉协议,亦存在过错,其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即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利息应以庄某某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
【案例文号】:(2022)赣民终681号
93、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的,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当事人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规则解析】:
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如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但缺少了关键性的证据(比如《借款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同样不能出示关键性的证据(比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销售不动产发票等),同时对收到款项的性质亦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也就是在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这里尤其应注意《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该条的适用条件是“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单一纯粹的以买卖担保借贷,而无买卖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裁判规则应当统一到《规定》第二十四条上来。
【案例文号】:(2013)民提字第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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