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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各方需要承担什么后果?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某公司作为甲方(借款方),赵某作为乙方(出借方),钱某作为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所有费用。协议第七条约定:若因甲方逾期还款而导致乙方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乙方所支付的如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所有为讨回该笔借款而产生的各项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2024年1月,赵某向公司转账30万元。2024年7月,因公司拒不归还欠款,赵某将钱某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归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并要求钱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及钱某辩称,该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该借款协议应为无效。

法院审理

法官审理后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赵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赵某出借资金的来源是银行贷款,而非自有资金,故双方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公司因借贷合同取得了款项,应当返还给赵某。赵某要求公司返还3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借贷合同无效,故《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和律师费负担的约定亦无效。且赵某将银行贷款转贷,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对借款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赵某要求公司支付利息和律师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钱某应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赵某与钱某之间的担保合同系从合同,因赵某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从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赵某未举证证明钱某存在过错,故其要求钱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公司向赵某返还30万元,驳回赵某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赵某对钱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赵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因此贷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关于利息、担保的条款都不发生效力,因此关于利息、律师费等一切损失都应由自己承担。

法官在此提醒: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不仅导致合同无效,还有可能触犯刑法,不仅没法利用银行“借钱生钱”,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得不偿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槐荫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