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洁员刁某骑行三轮车收垃圾桶时撞伤骑车人曹某,因此产生的损失由谁承担?1月7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定刁某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应负的责任应由所在村委会承担,判村委会全额赔偿原告曹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9万元。
刁某在南通市通州区某村从事保洁员工作十余年。2023年2月11日4时20分许,刁某像往常一样驾驶三轮电动车到村里的几个站点收取垃圾桶。当时天刚蒙蒙亮,路上人烟稀少,刁某遂加大油门往前开。这时刁某觉得有一口痰堵在了喉咙里,就扭头用力把痰吐了出来。然而当他回过头来,却发现车子已经斜向了对方路面,这时曹某正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对面疾驰而来,意外就在这一瞬间发生了。
大惊之下,刁某还没来得及扳回龙头,两车就发生了猛烈碰撞,最终造成曹某受伤、两车损坏的结果。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曹某负次要责任,刁某负主要责任。后经鉴定,曹某构成十级伤残。
为索赔,曹某一纸诉状将刁某及通州区某村村委会一起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法庭上,某村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与刁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村委会并未安排刁某上下班时间,且刁某承诺工作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由其自行承担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刁某则辩称,其与村委会之间是雇佣关系,事发时其行为属于执行职务,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
一审另查明,2023年2月7日,某村委会(甲方)与刁某(乙方)签订某村保洁员协议。协议约定,“为进一步加强本村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保洁管理机制……经村委会研究,并提请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决定在全村范围内招聘保洁员,落实分区域负责,确保完成保洁工作任务,实现全村人居环境长效管理。其中保洁员刁某负责范围……”
协议约定,保洁员对各自负责区域的垃圾要做到日产日清,清运到村指定的垃圾房中(垃圾中转站)并装桶到位,保持垃圾房周边整洁干净无垃圾,道路两边的垃圾桶必须保持周边干净整洁;保洁员必须接受村委会的领导,听从指挥,服从调配,工作实绩采取倒扣分制,满分100分扣完为止;保洁员的日常管理由村委会管理。保洁员因病、因事请假者,需提前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批准后找人替代方可离岗。全年事假、病假累计不超过15天,超此天数的,做辞退处理……协议还约定了工资标准及考核奖惩办法等内容,比如聘用期满后如保洁工作尽心尽职,完成出色,村委认可的可以优先聘用。同时乙方保证在工作期间要注意交通安全,遵守交通规则;如发生交通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后果等。
庭审中,某村委会和刁某对上述协议均认可,且刁某已在该村从事保洁员工作十余年,刁某的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决定,村委会不对其进行考勤,该协议一年一签。
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关于村委会与刁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村委会主张系承揽关系。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从工作内容来看,刁某的工作为垃圾清运,主要为提供劳务,不具有技术性,且提供劳务长达十余年,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并非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从工作的自主性来看,虽然刁某的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决定,村委会不对其进行考勤,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洁员协议,刁某日常需接受村委会的领导和指挥,村委会对刁某实施假勤管理和考核,相关的考核结果还与刁某的收入挂钩,刁某对自己的工作安排并不具有完全的自主性。
综上,村委会与刁某之间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村委会与刁某签订保洁员协议,村委会安排刁某的工作,并根据刁某的劳动情况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认定刁某是受村委会雇请,事发时其行为属于执行职务。因曹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刁某负主要责任,故刁某应就曹某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刁某系在履行职务时与曹某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应负的责任应由村委会承担,故村委会应向曹某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合计18.96万元。至于村委会称保洁员协议中约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后果由刁某承担,因该约定不能对抗被侵权人,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后,村委会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村委会有权依法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谷昔伟介绍,本案中,根据村委会与刁某签订的保洁员协议,可以认定刁某按照村委会安排,负责部分区域内的垃圾清运工作,村委会除支付基本工资外,还承担保洁车维修保养费用。二审中结合刁某陈述的有关村委会负责提供保洁车辆、保洁服装以及卫生检查时需着保洁服装的陈述,村委会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刁某提供劳务时的工具、着装等方面的控制和管理属性较强。村委会虽称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对刁某进行考核,工作时间由刁某自行安排,双方仅成立承揽关系,但村委会亦认可向刁某提供保洁车辆、每月支付车辆维修保养费用的事实,此显然有别于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一般自带工具、定作人更关注工作成果的基本特征。故一审综合案涉事故地点、发生时间以及村委会与刁某的法律关系,认定由村委会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谷昔伟指出,本案中,村委会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刁某承担了替代责任,但刁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并非免除了责任,村委会有权依法向刁某追偿。
通讯员 顾建兵 陈羽柔 现代快报/现代+记者 严君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