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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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与诉讼请求

(一)原告起诉

周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全部由其继承,二被告配合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他名下;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和理由

周宏贤、秦美芬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子女,长女周慧敏,次女秦雅兰,儿子周启文。涉案的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 “涉案房屋”),是周宏贤、秦美芬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登记在父亲周宏贤名下。秦美芬于1994年因病去世,周宏贤于2001年因病去世。

由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周宏贤、秦美芬去世,且周启文称二被告已放弃继承涉案房屋,依据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应由他单独继承,故请求被告配合完成房屋过户登记。

二、被告辩称

(一)周慧敏辩称

同意周启文的诉讼请求。

(二)秦雅兰辩称

不同意周启文的诉讼请求,认为涉案房屋应当依法分割。

秦雅兰称,周宏贤生前对涉案房产有过安排:将房屋分为4份,自己占1份,周慧敏占1份,周宏贤占1份,周启文占1份。同时,周宏贤考虑子女居住问题,安排周慧敏、秦雅兰可一直居住在周启文名下的b号一套小三居。此后,周启文与周宏贤共同居住,周慧敏、秦雅兰入住b号房子并进行隔断改造。

后来b号房子被周启文所在单位收回,单位另分了m号楼房子一套。按周宏贤的安排,秦雅兰和周慧敏应该继续在m号房屋居住。周宏贤于2001年8月去世,未留改变此前安排的遗嘱。之后,周启文想把m号房屋按市价卖给秦雅兰,遭拒。不久,周慧敏搬入m号房屋,还给了秦雅兰10万元,秦雅兰当时认为这是给自己m号房屋居住权的补偿,便未再提居住之事。此后,周启文住a号房子,周慧敏和女儿孙晓雯住m号房屋,大家都未提及a号或m号房屋的继承分配问题,秦雅兰也未再过问。

直到2017年1月,周慧敏提出让周启文将m号房屋过户给孙晓雯,周启文则提出a号房子的过户问题,秦雅兰认为这时a号房子分割才算正式开始。之后,周慧敏、秦雅兰、周启文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秦雅兰希望尽快全面履行该协议。

2017年6月6日,海淀法院就协议执行事项开庭,周慧敏、秦雅兰当场同意协议,周启文却不同意并撤诉。秦雅兰强调,父亲周宏贤对a号房子分配本意是既明确份额,又妥善,安排她和周慧敏的居住权,且这种居住权不因周启文单位调房而改变,即她和周慧敏对m号房屋享有对等面积的居住权。

秦雅兰指出,周启文起诉状主张a号房子暂计60万元,若当初给她的10万元是分割a号房子的,并非60万的四分之一,所以这10万元不能解释为a号房子分割的钱,a号房子分割并未完成。鉴于20年来房价大幅增值,秦雅兰请求法院对她应获得的a号房子继承份额和享有的m号房屋居住权补偿予以裁判和确认。她提出,周启文给她90万元,她才配合原告过户,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三、法院查明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查明:

周宏贤与秦美芬育有子女三人,即周慧敏、秦雅兰和周启文,孙晓雯系周慧敏之女。周启文与林芳系夫妻关系。周宏贤于2001年8月8日,秦美芬于1994年1月19日死亡。涉案的a号房屋于1996年5月18日登记于周宏贤名下。2001年10月8日,某单位与周启文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周启文以61857元的价格购买位于H号房屋(以下简称 “H号房屋”),并于2005年5月26日取得房产证。

周慧敏曾表示,父母死后,三子女协商周启文占a号房屋50%份额,她和秦雅兰各占25%份额;后周启文为单独继承a号房屋,需给付她和秦雅兰房屋折价款各10万元,为此周启文将H号房屋出售给她。购房款为35万元,她替周启文给付秦雅兰折价款10万元,给周启文5万元购房款,周启文应给付她的折价款10万元在购房款中折抵。

周启文认可上述协商继承份额、单独继承需给付折价款以及出售H号房屋的情况,但称以继承纠纷起诉周慧敏、秦雅兰时,二人反悔未放弃a号房屋继承权,可能导致他无法单独继承,所以要求解除与周慧敏的房屋买卖合同。

2017年4月27日,周慧敏、秦雅兰、周启文、林芳经北京市海淀区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

a号房屋由周启文一人继承,房屋产权过户到周启文名下。

周慧敏、秦雅兰放弃对a号房屋遗产继承权,并配合过户。若未配合,协议作废,二人赔付周启文,并按第四条周启文所得售房款的三倍钱款赔付。

秦雅兰还给周慧敏1000 00元,周启文还给周慧敏141857元,待H号房屋卖出后一并核算。

H号房屋系周启文和林芳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售出后售房款周启文存留1291857元(不含第三款之内容),支付秦雅兰1000000元(不含第三款之内容),其余售房款全部支付给周慧敏,加上本协议第三款之内容,周启文实得售房款1150000元,秦雅兰实得900000元,多不退少不补。

自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周慧敏搬出H号房屋,周启文按指定中介销售该房屋,待协议经法院确认效力后,正式出售,一个月内完成。非个人因素造成售房延迟,周启文、林芳不承担责任。售房款到账后,每次到款5日内,周启文按比例打入周慧敏和秦雅兰账户。若未按约定打款,协议作废,周启文赔付二人,并按第四条二人所得售房款的三倍钱款赔付。

2017年5月15日,四人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协议书效力。2017年6月6日,周启文撤回申请。

2017年3月3日,秦雅兰在司法所调查时陈述:父亲去世留有口头遗嘱,对a号房子分配是弟弟两间,她和姐姐每人一间;同时考虑居住问题,让弟弟把单位分的房让出来给她和姐姐住。后来房子有变动,折合加钱是40万,每人10万,弟弟20万。为实现父亲遗愿,她主动放弃新分的H号房,让姐姐要,姐姐给她10万元,她认为此事了结,让姐弟俩过户随时找她,结果15年没人找。

2018年1月10日,周慧敏、秦雅兰、周启文签订《关于周慧敏搬出H号房屋并将H号房屋交给周启文的协议》,将周慧敏搬出H号房屋并交还周启文的时间宽限到2018年7月15日。

2018年8月30日,周启文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周慧敏、秦雅兰,要求协助办理a号房屋过户、周慧敏搬出H号 房屋、支付违约金及房屋占用损失。审理中,秦雅兰称收到100000元,以为是不居住H号房屋的补偿;周启文称因法院认为调解协议书涉及他人房屋,建议撤回申请,还认可收到孙晓雯代周慧敏支付的100000元房屋补偿款。2018年12月7日,周启文撤诉。后周启文又以继承纠纷起诉,该案已中止。

该生效判决审理后认为:

周启文与周慧敏虽未签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因是周宏贤死后,三人协商周启文享有a号房屋50%份额,后周启文为单独继承,给付周慧敏、秦雅兰各10万元折价款,周慧敏完成H号房屋购房款给付义务,周启文交付房屋,该房一直由周慧敏家人居住使用。

虽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搬出H号房屋协议,但各方未按约定履行,根据约定协议书作废,对各方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周启文反诉主张周慧敏和秦雅兰反悔要求按法定继承a号房屋,法院认为三方已就周启文单独继承达成一致,且周慧敏和秦雅兰已收到对价,周启文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周慧敏应据此履行,不属于放弃继承范畴,应遵守约定。故周启文要求解除H号房屋买卖合同并让周慧敏腾退房屋、返还房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的支持。

最终判决:

周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周慧敏将位于H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周慧敏名下;

驳回周启文的全部反诉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本案诉讼中,经核实,秦雅兰认可收到周慧敏之女孙晓雯支付的100000元,但称不知是什么钱。周启文、周慧敏均认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就a号房屋查明的情况属实,即周启文已履行完毕向周慧敏、秦雅兰支付房屋折价款的义务,周启文单独享有a号房屋的份额。

四、裁判结果

周宏贤名下的a号房屋由周启文继承所有,周慧敏、秦雅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周启文将上述房屋至周启文名下。

五、案件分析

(一)协议效力主导房产归属

从整个案件发展脉络来看,虽然存在诸多波折与争议,但关键在于周启文、周慧敏、秦雅兰三人就a号房屋继承所达成的一系列协议。起初三人协商周启文占a号房屋50%份额,后周启文为单独继承,经协商给付周慧敏、秦雅兰各10万元房屋折价款,此行为构成了具有合同性质的约定。

后续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更是对a号房屋继承安排的进一步明确,约定周启文一人继承,周慧敏、秦雅兰放弃继承权并配合过户。尽管该协议书因未按约履行曾出现效力争议,但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后续行为,能够认定各方在事实上已认可周启文单独继承a号房屋的方案,且周启文已依约履行给付折价款义务。

(二)证据与行为印证协议履行

周启文通过折抵购房款、孙晓雯代付等方式向周慧敏、秦雅兰给付各10万元房屋折价款,有当事人陈述、过往诉讼记录等多方面证据相互印证。周慧敏、秦雅兰接收款项且多年未对a号房屋继承问题再提异议(直至特定事由引发纠纷),从侧面佐证了他们对协议安排的默认。即便秦雅兰在答辩中有诸多诉求,但在关键事实认定环节,已有生效判决及本案查明情况确认周启文履行完毕义务,单独享有房屋份额。

六、案件启示

(一)协议签订需谨慎

本案中,一系列协议对房屋继承走向起到决定性作用。无论是家庭内部最初协商份额,还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正式协议,当事人在签订时都应充分考量自身权益、法律后果及履行可行性。一旦签字确认,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各方都需受协议约束,随意反悔易引发复杂纠纷,耗费大量时间、精力与诉讼成本。

(二)证据留存防纠纷

从周启文最终胜诉来看,其能证明已履行给付折价款义务的关键在于留存诸多证据,如购房款支付记录、当事人过往陈述、法院查明事实等。家庭成员间涉及房产等重大财产分配时,无论是口头协商还是书面协议,都应尽量留下文字、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便在纠纷发生时有据可依,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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