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公司)

代理律师

师晶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乙公司)

张x(乙公司股东)

案情介绍

原告系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2022年3月2日何xx(出租方)与甲公司(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何xx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京Q69xxx的丰田牌汽车出租给甲公司,租赁期限自2022年2月2日至2024年3月2日,租金为每月4800元。甲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向何xx支付押金10000元以及2022年3月2日至6月1日的租金14100元。

2022年3月3日甲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约定租金为每月5000元。

之后乙公司将车辆出租给陈xx从事运营。2022年5月26日,陈xx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保险公司以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为由拒赔。

后何xx将甲公司告上法院,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何xx与甲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23年4月7日解除;二、甲公司向何xx支付租金9600元;三、甲公司向何xx支付可得利益损失4800元;四、甲公司向何xx支出损失(处理违章、拖车、车辆损失费用)124430元;五、甲公司向何xx支付评估费6000元。

判决生效后,何xx向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公司向通州法院主动交纳了全部案款,该案已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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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甲公司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师晶律师代理案件,律师经过深入研究调查,师晶律师发现乙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张x个人财产不独立,应由张x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经律师调查发现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师晶律师通过申请调取乙公司另一案的档案资料,确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

后师晶律师帮助甲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乙公司、张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本案中,因案涉车辆报废无法使用,双方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解除时间结合本案的起诉书送达时间确定为202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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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乙公司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报废,生效判决确认甲公司赔偿车组损失(处理违章、拖车、车辆损失费用)124430元以及评估费6000元,因乙公司未到庭予以抗辩,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甲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

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甲公司主张乙公司系张x个人独资,且由张x个人账户向其支付租金,张x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乙公司与甲公司就京Q69xxx号小客车订立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24年11月28日解除;

二、乙公司、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甲公司财产损失124430元及评估费6000元,以上共计130430元;

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9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乙公司、张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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