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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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其主要法律后果是债权移转,受让人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

但是,当诉讼当事人向案外人转让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时,受让人是否因成为新的债权人,而自动享有申请再审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依法就生效判决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主体应为原审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法定案外人。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并非原审当事人,不是适格的申请再审人。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受让人既不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也不属于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受让人无权对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再审。

转让普通债权与提起诉讼后的债权转让的区别在于:在前一情形下,受让人随债权移转取得债权请求权,出让人相应丧失债权请求权,受让人享有提起给付之诉的权利;而后一情形中,出让人已经行使债权请求权,提起了给付之诉,此时债权移转涉及的是受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能否变更的问题。诉讼主体资格的变更受民事诉讼程序法的公法调整,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因此出让人和受让人不能自行约定申请再审权利是否随债权一并转让,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再审程序的性质决定了申请再审主体资格的有限性。从理论上讲,终局判决一旦确定,就产生既判力,不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进行再次审理,这是维持法的安定性的必然要求。只有当终局判决在判决基础存在重大错误或程序有重大瑕疵时,才需要在有限情形下突破法的安定性,实现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具体正义。

因此,法律明确限定申请再审人的主体资格,以平衡和协调法的安定性的一般正义与具体正义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当事人仅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生效裁判列明的当事人;二是对争议标的物具有固有利益而受到原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案外人。

受让人受让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是以支付对价的形式主动接受原生效裁判利益的案外人,显然与法律、司法解释保护的利益受损之案外人性质截然不同。故受让人不符合上述两种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权利没有现行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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