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4日,被告二以被告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遮阳蓬钢结构、玻璃、窗、雨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金额700000元,工程期限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该工程已于2017年9月验收合格。
我方认为截至起诉之日,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增补款项、垫付的工程发票税金、管理费等共计十九万余元。
我方诉求
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增补款项九万余元;
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发票税金七万余元,管理费两万余元;
3、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一中国某某公司辩称:
我公司与涉诉工程无任何关系、无任何资金往来,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同意。
被告二朱某某辩称:
第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所称的工程增补款项虚高,发票税金以及管理费不应当由被告二承担。
我方提供的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存在工程约定的遮阳棚工程;2、录音反映了原告和被告二的对账过程;3、原告方的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转账的部分款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朱某某向我方应支付的工程增项款数额、开具发票的税金、管理费应由哪方承担的问题。关于工程增项的结算数额,法院根据我方庭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以及增补明细报价认定,我方要求被告二支付增项工程款的请求有据可依;关于税金和管理费,法院认为被告二,未能在限期内提交其向我方支付合同约定的700000元工程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认定实际已付款603490元,扣减的96510元无法律依据,对于我方要求被告二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二朱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九万余元;被告二给付原告税金、管理费九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