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赵某驾驶鲁CC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采取措施时,撞在停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李某驾驶的“重型半挂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致赵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赵某的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宋某系赵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就该牵引车在被告人寿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业险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与被告就事故损失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人寿淄博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宋某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人寿淄博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问题。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基础条件是被保险车辆遭受实际损失,而不是该车辆是否被维修。不管被保险车辆是否实际维修、何时维修以及选择何地维修,均系投保人对自己权益的选择和处分,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且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确定涉案车辆在评估基准日事故损失价值并不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鉴定报告中确定的事故损失价值赔偿车辆损失费,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问题。本案施救费用系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评估费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淄博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宋某车辆损失98169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9000元,上述合计117669元,宣判后,双方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见,保险公司赔偿所依据的基础是保险价值,而确定保险价值有两种方式: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投保人和保证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保险价值共同约定;不定值保险则是合同双方未事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投保不定值保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应当以出险时投保标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标准。
因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基础条件是被保险车辆遭受实际损失,而不是该车辆是否被维修。不管被保险车辆是否实际维修、何时维修以及选择何地维修,均系投保人对自己权益的选择和处分,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案例撰写人
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二庭 王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