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在走私红珊瑚案件的司法文书中,我们常常会看见这种描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道红珊瑚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以××方式走私进境。”此类表述首先就犯了规范认识上的错误,因为,我国在1988年将红珊瑚列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而原农业部办公厅则在2007年向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发函,建议后者转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CITES”)秘书处,将红珊瑚所有种列入CITES附录Ⅲ。翌年,红珊瑚正式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I,以限制其国际贸易。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出口CITES附录所列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或者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由此可见,红珊瑚并非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只是其国际贸易受限。
不过,本文拟重点讨论的对象并非“红珊瑚是否属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对象”或“走私红珊瑚行为应否入罪”,而是近年来相关司法解释的变迁对本罪法律适用所产生的影响。
二、过往走私红珊瑚行为的入罪依据
尽管不少司法人员对红珊瑚管理属性的认识偏离于我国法律法规及CITES的规定,但过往司法者自身的认识错误并未导致司法认定错误。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对“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罪状描述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也即,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此外,现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走私解释》)均将本罪犯罪对象解释为“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红珊瑚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CITES附录Ⅲ所列物种,符合《走私解释》中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条件。
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红珊瑚属于CITES附录Ⅲ内物种,并不符合《走私解释》所限定的“附录Ⅰ、附录Ⅱ的野生动物”范围。CITES所附三个不同目录所列物种的濒危等级不一,意味着其被采取的保护措施也不一样。在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体系中,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对应的保护等级分别是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例如,我国原林业部就曾在1993年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难发现,我国对红珊瑚的法律保护力度要严于国际公约。
依照本文开篇所得结论,红珊瑚并非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但结合实践情况,更准确的表达应该是:红珊瑚并非禁止进口的货物。这是因为,我国原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曾发布《关于加强红珊瑚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国渔水〔2008〕56号),明文禁止红珊瑚出口或来料加工再出口。只是,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走私红珊瑚案件均系走私进境,涉及红珊瑚出境的案件在总量上远远低于前者,甚少满足刑事立案的标准,缺少被讨论的价值。
最后,还有必要结合《走私解释》对走私红珊瑚行为的管理属性作进一步探讨。十余年前,实务界曾就“国家禁止进出口珍贵动物的‘禁止进出口’应作何理解”产生争议。焦点在于:其是否仅限于列入海关《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就此,根据海关总署令第43号,“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属于“禁止出境物品”和“限制进境物品”。《走私解释》的执笔者则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进行解释,其指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应作广义理解,即应包括虽属于海关限制进出口,但未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本文认为,上述理解与野生动物保护规范仍存在偏差,原因在于,我国对进出口CITES附录Ⅲ所列物种的形式要求与附录Ⅰ和Ⅱ无异,均须向濒管办申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但CITES附录Ⅲ所列物种就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除非其同时也属于国家一级或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如红珊瑚),由此看来,执笔人的解释显然过限了。
三、当下规范对走私红珊瑚行为的规制
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22年4月9日生效,并通过其第一条、第二条对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重新解释。《走私解释》中有关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罪的条款与《野生动物解释》相冲突的内容,应以《野生动物解释》的规定为准。
在《野生动物解释》发布后的较长一段时间内,大量法律从业人员只关注其“以价值作为定罪量刑标准”“人工繁育作为出罪或轻罚事由”等明显有别于《走私解释》的内容,却忽视了该罪罪状描述也发生了重要变化。具体表现在走私进境与走私出境之间的分歧。《走私解释》与《野生动物解释》的犯罪对象基本相同(“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除外),但二司法解释在犯罪行为的描述上区别明显。《走私解释》的犯罪行为只有“走私进出口”,而《野生动物解释》则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与“未经批准擅自出口”。二行为对应的犯罪对象亦有所区别,前者对应的是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后者对应的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上述变化带来最直观的影响是:走私红珊瑚进境的行为,将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尽管如此,走私红珊瑚进境行为仍可能构成其他走私犯罪,其中,入罪门槛最低的则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公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批准进口或者出口的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红珊瑚作为CITES附录Ⅲ所列物种,属于CITES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范畴,其进出口活动应当得到我国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本质上属于进出口许可证,目前绝大多数走私红珊瑚案件均存在逃避上述许可证监管的情形。在走私红珊瑚进境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情况下,司法者依据《走私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将该行为定性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至少是符合现有规范的一种做法。
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上述区分是有必要且有益的。按照《刑法》及《野生动物解释》设定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定罪量刑标准,其共设三档,数额及刑罚量的对应情况见下表:
数额(价值)
刑罚量
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百万元以上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如果对走私进口CITES附录Ⅲ所列物种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和《走私解释》第十一条将其定性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那么此类案件适用的定罪量刑标准则是:
数额(价值)
刑罚量
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百万元以上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通过对比,我们不难得知,走私进口红珊瑚行为只要不被定性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那么就可以适用门槛更高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还避免了特大走私案件中被判处无期徒刑的风险。当然,这也并非完全立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进行考虑。毕竟,一方面,走私进口与走私出口在侵犯法益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另一方面,CITES附录Ⅲ所列物种是“各国视其国内需要,区域性管制国际贸易的物种”,其受威胁程度不及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物种。
四、结语
《野生动物解释》的出台,给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适用带来许多新问题,而走私红珊瑚案件只不过是其中一个个例。在规范适用的技术上,《野生动物解释》对走私进口与走私出口的两类行为予以区分,实际上更加切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其他罪名的立法思路,譬如,走私文物罪和走私贵重金属罪的行为模式就仅限于“走私出口”。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到的是,红珊瑚的国内与国际保护力度不一样,如果按照《走私解释》中对走私进口与走私出口行为不予区分的思路,那么就可能导致罪责刑不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