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武丹/制图

作者|陶玉荣

责编|张晶

正文共2363个字,预计阅读需7分钟▼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为解决权利人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急需,依法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义务的制度。通常情况下,民事争议纠纷的执行需要等到判决生效后进行,现实中,在当事人维权遇上“燃眉之急”或“等不及”判决程序和结果时,不妨运用申请先予执行的办法,让急需的权益“提前”实现。

治病无钱,手术款项先给付

2023年12月,农民工单某乘坐同村邻居马某驾驶的面包车前往县城务工途中,与薛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某受伤,单某住院治疗1个月后因无钱治疗出院。之后,单某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急需继续手术治疗,但肇事各方均拒绝垫付医药费。无奈之下,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单某提交了先予执行申请,法院经审理,裁定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薛某先行支付单某医疗费8万元,并于当日执行到位。

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特定条件下当事人在生活和生产上的迫切需要。权利人申请先予执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肯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相互给付义务;行使权利的紧迫性;权利人一方提出申请;义务人一方有履行义务能力。申请先予执行,由权利人向受诉人民法院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本案中,单某所追索的费用属于急需的医疗费,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时裁定先予执行,有效解决了他的燃眉之急。

窘迫无助,赡养费用先到位

1978年,3岁的钟某被养母张某收养,多年来,养母含辛茹苦将他抚养成人。1997年,钟某经多方打听找到了正在铁路系统工作的亲生父母。为达到接替父亲上班的目的,钟某与养母张某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回到了生父母身边,并成为一名正式职工。近年来,张某因年迈逐渐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维持。为此,她多次向钟某提出给付生活费的要求,后者则以已经解除收养关系为由拒绝。情急之下,张某将钟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随后递交了先予执行的申请。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被告先行为原告支付半年的生活费,并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

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由此可知,双方解除收养关系后,养子女是否向养父母给付生活费,关键要看养父母是否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法定条件,符合法定条件的,养子女应当向养父母承担给付生活费的责任。本案中,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解决了原告急需的生活费用;同时判决被告每月固定给付原告赡养费,保障老人安享晚年。

生活急需,劳动报酬先支付

2023年1月,李某与某砖厂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辛辛苦苦打拼了1年,到年底结算时,砖厂尚拖欠李某工资共计6.8万元。李某多次讨要,砖厂负责人一再推脱不予支付。急等钱用的李某向法院起诉维权,立案当日,经原告申请,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书,对砖厂的部分成品砖予以查封变卖,变卖款先行支付原告的工资。

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对此作出特别规定:“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为公正高效审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规定:“对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劳务报酬纠纷,以及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涉农民工劳动争议纠纷,依法运用先予执行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速裁程序等,快立、快审,提高审判效率。”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情况符合先予执行的法律规定,因此获法院支持。

施工受阻,侵权行为先“叫停”

孙某和赵某两家比邻而居,2024年汛期前夕,赵某在对楼顶进行修缮时,因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致使孙某的住房渗水受损。为此,孙某发动亲属到现场阻止施工。施工被阻5天后,赵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某停止侵害,并申请先予执行。法院依法裁定先予执行,责令被告停止阻止施工行为,同时要求原告采取防范措施,杜绝渗水情况发生。

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本案中,赵某赶在雨季前修缮房屋施工受阻,若不停止侵害,势必在汛期造成更大的损失。同样,赵某施工时若不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孙某的权益也将处于持续受侵害的状态,矛盾有可能进一步激化。法院依法裁定先予执行,使纠纷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