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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流转期限超出承包期剩余期限合同的效力问题
【观点解析】:
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看,法律对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并没有直接规定,仅明确不得超出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司法实践中,有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了很长的流转期限,甚至超过了土地经营权的承包期限,合同效力该如何认定?有的认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属于租赁合同的一种,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限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有的认为,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期限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承包期限的,即使超过了二十年也应为有效合同。笔者认为,流转期限较长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是否超出剩余承包期。如果超出剩余承包期,超出的部分无效,而未超出剩余承包期限的部分有效。
首先,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看,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从法律对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规定看,除了前述规定外,还有诸如该条第二项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等规定。基于改变了土地用途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对于法律明确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后果应作相同的认定。
其次,从流转标的物的性质看,土地经营权流转在性质上与民法典中的租赁有所不同。土地经营权人流转的对象是土地经营权,实质上是承包经营权人对其享有的部分权利的限期转让,并非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行为。将租赁期限的法律规定适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期限,忽视了标的物的差异性。
最后,从法律适用规则看,农村土地承包法为直接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特别法,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为一般规定,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有关条文,而不能适用民法典中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95辑
50、参考案例:黄河淤背区土地经营权转包人关于原承包合同中土地用途特别约定的告知义务及责任承担——谭某祥与常某龙、常某峰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黄河淤背区具有涵养水源、增强工程抗洪能力、提供防汛材料等作用,在土地用途上具有特殊限制。承包人隐瞒承包地位于黄河淤背区的事实,明知次承包人需种植禁止在淤背区种植的高杆作物仍签订转包合同,违反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和黄河保护法保障黄河安澜的宗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次承包人请求解除转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加强黄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种植高秆作物阻碍行洪,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黄河“淤背区”是为加固黄河堤防,通过抽取河流泥沙堆积于黄河两岸之外形成的地块是黄河防洪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涵养水源、增强工程抗洪能力、提供防汛材料等作用,因此,对淤背区的开发使用应道守黄河河务局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聊城黄河河务局东阿黄河河务局与常某龙、常某峰签订的《东阿黄河淤背区开发种植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案涉土地应“种植经济林、果树、绿化美化树种、苗圃等,不提倡种植杨树,禁止种植小麦、玉米、棉花等高秆农作物”,上述关于种植范围的特别约定不仅是常某龙、常某峰的合同义务,也是履行黄河保护法的法定义务。
但常某龙向上诉人谭某祥转包案涉土地时,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案涉土地被禁止种植高秆农作物的事实,导致上诉人谭某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且在谭某祥向常某龙询问种植事宜时,仍称上诉人谭某祥可继续种植小麦、玉米,因此,常某龙、常某峰主观故意明显,应具有过错。谭某祥不了解案涉土地被禁止种植高秆作物情况,在黄河河务局告知案涉土地禁止种植高秆作物后即停止开发利用案涉土地,其自身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谭某祥无视法规的规定种植玉米,并对案涉土地可以种植玉米有侥幸心理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种植作物做出限制,原审关于谭某祥第一年不能种植玉米后可种植其他农作物减少损失的观点限制了谭某祥种植选择权,原审以此作为谭某祥的过错不当。常某龙、常某峰向谭某祥隐瞒禁止种植高秆作物的约定而与谭某祥签订案涉土地农业用途的合同,其自行去除未成材树木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与谭某祥无关。综上,谭某祥没有过错,原审酌定判决常某龙、常某峰向谭某祥赔偿损失共计246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的合同解除后,常某龙、常某峰应将收到60000元承包薄予以返还给谭某祥,对于谭某祥主张3000元的损失,由于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文号】:(2023)鲁15民终3926号
51、参考案例:土地承包方依法负有维持土地农业用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某村经济合作社诉李某、威海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包方将土地流转他人后,仍负有监督土地经营权人对涉案土地审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依法负有维持土地农业用途,确保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经营权人违反相关义务的,承包方可从保障涉案土地的可持续利用角度出发,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的情况下,基于民法典的绿色原则精神,解除合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案因二被告未到庭,故审查重点在于某村经济合作社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其与李某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首先,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国家要求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尽管原告与李某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涉案土地的具体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案涉土地的用途应仅限于种植业、林业等农林方面的使用。但被告李某承包涉案土地后将土地无偿流转给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某公司使用,某公司在未经审批情况下在土地上进行非农建设,目已被原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并给予行政处罚,显然,某公司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损毁了农业用地,明显不属于法律的限定用途。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李某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应当对涉案土地审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依法负有维持土地农业用途,确保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但其在将涉案土地流转给某公司使用后,并未依法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导致土地农业用途被改变,遭受了严重破坏,涉案《荒山承包合同》的承包农用目的亦无法实现。显然,该行为影响了涉案十地的可持续利用,违背了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应有之义。鉴于李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李某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
同时,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不需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李某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因本案系公告送达,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于2007年9月8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于2022年2月7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李某应当将涉案承包的5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此外,李某系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将涉案土地无偿提供给某公司使用,而某公司在涉案土地进行非法建设的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的诉求,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鲁1002民初7235号
52、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农村林地的合同无效——罗元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应当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经营,且限于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对四荒地等不适宜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才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发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主体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耕地、林地、草地发包给其他主体经营的,该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均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案例文号】:(2017)渝民再155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1期
53、村民取得土地承包权后,可以在承包地上建厂房吗?
【裁判要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只能用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不得改变为非农用途。建设厂房实际上改变了土地的用途,承包人将农业用地改变成了建设用地,是违法行为。
承包地不能随意改变用途,不能随意建设建筑物。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后才可建设,否则,导致的损失将由自己承担,还可能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法官释法】:
农村土地从所有权进行区分可以分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使用的土地,从类型上划分,农村土地以农业用地为主,除农业用地外,还有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等。农业用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其中,耕地、林地、草地的承包主要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主要是指养殖水面、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农田水利设施用地等。
集体建设用地主要用于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民住宅建设使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该法第六十条还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等农业用地不能建设企业厂房等建筑物,老李在其承包的水田上建设大米加工厂既违反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不得改变承包地用途的义务,也违反了民法典、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是违法行为。
【观点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龚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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