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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1与许某2系同胞姐妹,出生在北京市大兴区某村,二被告许某2、杜某系母女关系,2010年7月,二被告所在的大兴区某村进行拆迁,在许某2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上,由原告代表许某2与拆迁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经过多次的协商,许某2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分得四套拆迁安置房。

2010年11月,原告与许某2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以当时7000元一平方米的市场价格,购买5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并按照协议向许某2支付了首付款7万元,待办理房产证时交付剩余房款。2012年11月底,大兴区某村安置房交付,许某2将安置房大兴区12号房屋(面积49.5平方米)的钥匙交予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家具家电并入住。

2018年初,大兴区某村的安置房开始办理房产证。原告便多次催告许某2,要求许某2履行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大兴区12号房屋的房产证,都遭到了许某2的拒绝。2020年10月12日,原告向大兴法院提起诉讼,因涉诉房屋房产证尚未办理,被驳回诉讼请求。2021年9月,涉诉房屋已办理房产证至二被告名下,具备过户条件。二被告违背诚信,恶意违约而不履行合同,导致作为守约方的原告蒙受重大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恒略律所律师代理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告与被告许文英解除2010年11月签订的《协议》;2.被告返还购房款7万;3.判令被告支付涉案房屋的装修费、家电家具费用;4.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增值部分补偿金。

庭审中,被告许某2辩称其与许某1 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存在房屋赠与关系,原告出示的《协议》并非许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许某1诱骗许某2在协议上签字,许某2出于亲情,未对协议内容阅读,不认可该协议书内容。同时,被告徐某2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本案诉争的《协议》;2、判令许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同答辩意见。

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恒略律师指出: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纠纷一般依据合同载明的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的相对方。本案中,许某1与许某2签订《协议》,约定房屋买卖事宜,虽未明确具体房屋坐落,但通过后来的房屋交付和装修行为,已将买卖标的物确定,不致产生歧义,合同的主要条款具备,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受北京市房产限购政策影响,合同履行不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案涉《协议》明确载明协议签订之时已支付70000元,故在合同解除后,许某2应将该价款返还原告;此外,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律师认为纠纷发生后,许某2强行换锁收回房屋,导致许某1不能继续居住使用房屋,显示其主观不履行合同的故意违约心态,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恒略律师向法院提交由许某1之妹许某3出庭作证,证明许某1向其借款买房等事宜。

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意见和支持我方合理诉求。法院认为我方主张许某2返还7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此外,因原告对案涉房屋有过装修和购买家具、家电,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许文英支付许会兰12000元,作为房屋装修和购买家具、家电的补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我方主张房屋增值补偿,本院酌定许某2补偿许某2损失200000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确认许某1与许某2于2010年11月签订的《协议》于2022年7月13日解除;

二、许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某1返还购房款70000元;

三、许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某1支付装修、家具家电补偿款12000元;

四、许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某1支付补偿款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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