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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颁布之后,在本金和正常利息之外法律不再支持高额利息了。有关“高利贷”各个环节不仅在民法上有无效的风险,而且在刑法上也会因行为不当而涉嫌多个罪名。

01

筹集资金环节

“借贷”源于人们在生活生产中遇到金钱需求,而凭自己能力又无法满足的背景之下。货币产生后,其作为一般等价物,是借贷的主要客体。民间借贷,作为货币流转的一种途径,实现钱流向更被需要的地方,从而优化社会的资源配置。

通常来讲,用于放高利贷的资金有三种来源:1.自有资金;2.社会闲散资金;3.银行贷款。如果是通过吸收社会闲散资金发放高利贷,可能涉及没有金融牌照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近频频爆出的“警情通报”,不少均与非吸案件有关,名目也是五花八门。如通过预付款购买会员卡、转让虚假股权、养老等等。

如果是通过银行贷款进行转贷,则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这也就是民间借贷纠纷中,为什么有必要调取出借人的银行流水。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若出借人存在多次借贷行为,作为被告方可以考虑申请法院调取原告的银行交易流水(企业的话一般是企业信用报告),可以较为客观地判断原告是否属于以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或是涉及高利转贷行为。

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修订,将“职业放贷”界定为“未依法取得放款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相应的借贷合同将被认定无效。

另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也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同时转贷行为不再要求放款人套取的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抵押/质押贷款应当同样适用;不再要求存在转贷给借款人赚取利差的行为,也不再要求借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利转贷的事实。由此,一旦确认原告存在上述情形,民间借贷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签署担保合同也将被视为无效,关于利息的约定也随之失效。从而大幅度减轻甚至免除被告的法律责任,尤其高额利息或违约金可能将不予承担,对维护自身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02

发放资金环节

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指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处罚。”在此后的司法审判中,放高利贷行为本身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这一批复也无意中也给高利贷打开了一扇大门。从此高利贷野蛮生长。时至今日,部分披着高利外衣的行业,依然被诟病。

“高利贷”看似合情合理,纾解燃眉之困,却也设下了利息陷阱,一旦跳进去才会发现这根本不是救命稻草。由此而引发的种种如“学生陷入裸贷”“企业因高利贷而破产”无一不刺痛着人们的神经。随着网络的发展,高利贷有的披上了投资公司的外衣,有的化身小额贷款中介,现在甚至有部分黄金租赁,手机租机等等,却也成为了监管的盲区。

直到2019年10月,全国扫黑办召开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近从朋友圈到抖音,大家都会看到这样这条信息——四部门宣布:放高利贷正式入罪。这并不是新的消息,而是2019年的旧闻。《意见》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罪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达到200万以上符合立案标准。至此,2019年10月21日开始,非法放贷根据相关条件可以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情节严重的认定及量刑系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罪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达到200万以上符合立案标准。

传统的发放高利贷都是线下进行,通常发生在熟人社会,通常规模不大且一般有人担保。各方碍于情面一般也讲规矩和义气,纠纷较少。而在互联网时代,时间空间等障碍完全被打破,全国甚至是跨越国境的放贷已经没有任何障碍。也正是基于这种陌生人社会,放贷人为了保证营利,往往会约定比传统放贷更高的利息。

若要实现网络精准放贷,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是“客户从哪里来”。由此,放贷人需要从上游通过买卖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加微信等方式找到需要贷款的客户,由此可能会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找到客户后还要通过某些不正当手段审查客户的资质,然后要求客户提供通讯录信息、群聊二维码,甚至有些还会要求提供裸照,约定收取砍头息或者手续费等,在某些平台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然后发放与合同本金相差甚远的实际贷款。在此阶段,如果不存在欺骗手段,如与客户明确约定要收取砍头息、其他费用或告知利率等,则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基于范围广泛放贷人数超过50人是非常容易满足的)。如果存在欺骗手段,则可能构成诈骗罪。如果存在强迫对方贷款的行为,则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当下,线下个体非法放贷刑事案件大幅度减少,但并不意味着这类行为的灭绝。甚至通过线上网贷平台的年利率远超过监管红线,却屡禁不止。P2P浪潮之后的互联网金融平台改头换面寻求市场份额,纷纷转型做助贷,但是在利益驱使下又衍生出了更多的套路贷,让人防不胜防。

03

收回资金环节

当前一些互联网借贷平台的个人不良贷款时有发生,小额借贷合同纠纷的案件量巨大。如果选择走法律途径,又难免会面临着年复一年的时间成本而导致诉讼压力过高,更多的选择是将催收业务外包。如果仅采取高频次拨打电话、发送短信、发微信等线上形式催收债务,则上述手段有一定几率不被评价为犯罪,仅单独评价放贷行为。外包的催收公司管理和运营水平参差不齐,催收人员素质不高,导致大量投诉,甚至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时有发生。此阶段最容易产生纠纷,并滋生次生犯罪。因为回收贷款往往离不开“软暴力+暴力”,而这就极有可能涉及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以及催收非法债务罪。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催收非法债务罪。鉴于多年的“扫黑除恶”,直接采取现实暴力手段,如打砸抢、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的越来越少,催收行为多发生在网络空间中,针对这一趋势,专门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不正当催收债务的行为规定“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其他罪名相比,该罪名的入罪门槛较低,同时处罚力度也较轻,如果产生严重后果,则可能适用其他重罪进行评价。

目前我国对于债务催收公司并没有许可制度,对其管控也不完善。甚至不少网络借贷平台与催收机构进行利益分成。在金钱的驱使下,催收公司往往“无所不用其极”。与网络借贷平台绑定的“暴力催收”行为,仅能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规制,由于催收公司往往异地操作,受管辖权影响,实践中“暴力催收”受到行政处罚也较少。除非在催收过程中导致他人伤亡等严重后果或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程度,否则很难达到追诉标准。而许多借贷人又缺乏应对经验,也不了解有效维权途径。

在催收行业中流行这样的话术“你明明知道自己没有能力去还款,为什么还要去借”“你的行为就是典型的恶意拖欠或者骗取贷款”“是你自己为了满足自己的欲望,是你自己没有控制好自己去借贷”……虽然借款过程没有强制,看起来是你情我愿的,但是因为没得选,似乎也可以称之为“趁火打劫”。所以除了对高利贷的坚决打击,还应该去思考如何保障普通大众的融资需求。也只有这样才会更加的刺激消费,刺激经济,同时减少网贷高利息产生的悲剧。

校稿:闵授炫

王建军

专职律师

清华大学法律硕士

工作经历

2015年至今 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

烟台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秘书长。烟台市刑事辩护专家团成员、烟台市法律援助律师团成员。山东省、烟台市律师辩论赛最佳辩手。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和刑事合规

自执业以来,办理了百余起刑事案件,经手办理案件几乎涵盖所有罪名类型,其中比较有影响的为海阳市修某某涉黑一审案件、修某某涉黑二审案件、山东省挂牌督办的朱某某涉黑案件、“营改增”税制改革后全国首例利用互联网共享经济服务平台虚开发票案件等等

半数取得了侦查阶段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审理阶段定罪免刑、缓刑、重罪变更为轻罪、罪名减少等办案效果

所获荣誉

山东省律师辩论赛团体一等奖 最佳辩手

烟台市律师辩论赛团体一等奖 最佳辩手

2022年度烟台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专栏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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