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2016年,郑某入职A公司,担任A公司研发部门负责人一职,产生了利用公司“最佳的压缩器”核心技术另立公司牟利的想法。郑某遂伙同公司任职的员工丘某、贺某密谋策划,郑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贺某学习相关技术操作,授意丘某窃取了“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的源代码。
2018年,郑某、丘某从A公司离职,带走了的含有“最佳的压缩器”技术信息的加密U盘开始生产侵权数字调音台。2019年郑某指使贺某注册成立B公司,专门生产、销售使用“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的侵权数字调音台。
2019年11月案发时,郑某等人共生产、销售侵权数字调音台1205台,给A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后当地人民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郑某某、丘某某提起公诉。A公司认为郑某等人的行为侵害了其公司商业秘密,对公司利益及商誉造成了严重危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郑某、邱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泽达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郑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包括员工面试时提供虚假学历证书、技能证书、虚构工作经历等,使企业在违背真实意思下订立劳动合同,企业因此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有权要求员工赔偿。
根据《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A公司的核心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郑某、邱某等人在职期间产生了窃取A公司核心技术用于牟利的非法目的。为了实施该犯罪行为郑某、邱某等人继续在A公司任职,学习相关技术,骗取A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信任,导致A公司产生了认识错误,将核心技术透露几人。郑某、邱某等人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质,对A公司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郑某等人是否应当向A公司赔偿?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结合本案,郑某等人在职期间意图欺诈A公司获取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的共同故意,客观上生产、销售的调音台产品均使用了“最佳的压缩器”商业秘密,严重侵害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结合郑某等人生产、销售调音台产品数量,综合考虑A为此付出的研发成本及产品市场价格,判决郑某、邱某等人应当按照实际损失向A公司赔偿二百余万元。
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不得有欺诈、隐瞒行为。法律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及解除、终止后要秉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律师寄语
当今社会,劳动者欺诈入职,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案例屡见不鲜,其侵权形式具有多样性,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违约披露、实施他人商业秘密等。
因此,企业应当提高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一旦发现员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协助,以便合法、高效地收集和固定证据,最大程度地减少财产损失。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