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婚姻关系的破裂并不能断绝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情感纽带,父母的陪伴与教养在子女成长过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父母对子女进行探望不仅是法律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更应是其继续履行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作为未成年子女,不仅是被探望的对象,亦享有主动请求和接受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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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2011年7月,卢某与杜某甲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期间生育一子杜某乙。2012年11月,卢某与杜某甲办理了离婚登记。《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杜某乙由母亲抚养,杜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1000元,每年递增20%,直至杜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探望事项约定为:杜某甲每月可探望杜某乙1次。然而协议签订后,杜某甲每年仅汇付12000元赡养费,但从未探望过杜某乙,甚至逐渐断绝联系。杜某乙及母亲卢某希望杜某甲依法承担起其应负的责任,无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抚养探望上都能尽到做父亲的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杜某甲补付12年的抚养费,并至少每月一次探望杜某乙以承担抚养教育之职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探望权是亲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探望权不仅是父母关怀子女的重要方式,也是子女健康成长的期待要求;不仅是法律赋予父母的权利,更是父母身上一份沉甸甸的责任。离婚后,虽然父母间的夫妻关系已经消灭,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仍将长久存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仍应尽到抚养、教育的职责,关怀子女的生活、教育、健康,弥补对子女陪伴的缺失,增进情感的交流。

本案中,杜某乙正处于青春期,最需要父亲的关心呵护。而杜某甲在离婚后十余年来从未探望过孩子,漠视了孩子的情感需求,错过了孩子的教育成长,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对杜某甲予以训诫,并责令其定期探望杜某乙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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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议

父母离婚最受伤的往往是孩子。探望子女不仅仅是不共同生活的父母与子女见面和团聚,弥补对子女陪伴缺失的过程,也是父母及时了解子女生活、学习情况,与子女沟通交流和精神抚慰的过程,更是让子女感受父母关爱,促进身心健康成长的过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探望子女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不仅是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也是其继续履行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

对此,建议如下:

● 加强法治宣传。当父母离婚后,司法机关、社区及妇联等机构更应将关怀投递给这些离异家庭的孩子。离异父母探望不共同生活的子女是维系亲情的必须,也是法律的强制要求。法院不仅要在个案中加大对探望权双重属性的宣传,更要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普法讲座等向社会公众宣传探望子女、维系亲情的重要性。

● 面对不履行抚养、教育职责的一方父母,另一方或子女可向法院申请《家庭教育指导令》。在青少年价值观形成和确立的关键时期,通过对不正当履职的父母发布《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方式,引导父母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督促他们提升责任意识,当好合格家长,从而最大限度减少父母离婚对未成年人产生的不利影响,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温暖、和睦的家庭环境。

● 加强社会第三方机构对离异家庭家事纠纷调解的参与力度。基层组织、妇联等部门面对此类纠纷,可借鉴人民法院家事审理中委托第三方社会机构参与的模式,必要时让心理辅导机构为涉事父母、子女提供心理疏导,调整心态;亦可以让社工组织承担起监督探望的工作,切实督促父母对子女尽到关爱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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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尊重其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合理运用以下方式方法:

(一)亲自养育,加强亲子陪伴;

(二)共同参与,发挥父母双方的作用;

(三)相机而教,寓教于日常生活之中;

(四)潜移默化,言传与身教相结合;

(五)严慈相济,关心爱护与严格要求并重;

(六)尊重差异,根据年龄和个性特点进行科学引导;

(七)平等交流,予以尊重、理解和鼓励;

(八)相互促进,父母与子女共同成长;

(九)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方式方法。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责任编辑 | 翟珺

文字 | 虹口法院 陈晋 曹艳梅

版面编辑 | 周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