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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06:破产重整期间,债务人签订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是否违反破产专属管辖原则

【咨询内容】:

破产重整期间,债务人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即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仲裁机构管辖,该约定是否违反破产法院专属管辖?

【答疑意见】:

该问题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

第一,《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从上述条文文本看,该处“仲裁”系指当事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订立了仲裁条款或协议且已经开始进行的仲裁,该仲裁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可继续进行。

第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仅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并未规定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也应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因此,如果当事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其理由是:当事人订立仲裁条款或协议时,法院并未受理破产申请,有关债务人的民事纠纷并未纳入破产专属管辖范围,当事人并无规避专属管辖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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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对于本案破产重整期间债务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订立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双方当事人明知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此时有关债务人的民事纠纷已经纳入了破产专属管辖范围,当事人有规避专属管辖的意思,该仲裁条款无效。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条文中“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明确规定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排除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情形,依照解释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有关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应当由破产受理法院专属管辖。

【答疑意见】:

【问题】07: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股东出资问题提起的追收诉讼是否适用破产案件集中管辖规定,由破产案件办理法院受理?

【答疑意见】: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关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其他应供分配财产的,可以请求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仅规定了破产受理后的集中管辖问题,对破产程序终结后的诉讼管辖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因追加分配而需要进行的追收诉讼与原破产程序密切相关,且追回的财产需要按照原破产程序中的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仍由原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能够更好统筹个案审理与后续追加分配,充分保障债权人清偿利益。因此,对于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发现应当追收的债务人财产所引发的诉讼,可以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由原破产受理法院管辖。应当注意,该条适用于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现债务人有应当追回或者可供分配的财产,且财产数量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情形,如果是在破产程序中已经发现的应当追收财产或财产线索,根据破产程序概括性、全面性清偿原则,应当统一在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依职权进行追收,不应留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处理。

【问题】08:如果允许单一债权人提起诉讼,对于债权人单独追回的财产,是否允许在破产程序中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清偿个人债权?

【答疑意见】:

实践中,无产可破案件确实存在追收财产的诉讼费用短缺问题。理论上,对外追收财产等衍生诉讼费用应当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破产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是,对外追收债务人财产包括对股东出资等责任的追究,涉及债权人清偿利益的保护和打击逃废债等问题。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存在应追收情形或者线索,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相关诉讼费用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法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二条,允许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垫付费用,由管理人提起诉讼进行追收,垫付的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在追回的财产中优先予以支付。如果没有上述相关主体垫付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报告财产线索、追收成本和追回的可能性等情况,由全体债权人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决定是否予以追收。如果债权人会议决定追收的,应当筹集相关费用。如果债权人会议不垫付费用、决定不予追收,或者未作出决议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单个债权人不得再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问题】09:单一债权人提起追收诉讼的主体问题。如单个债权人提起的相关诉讼,原告应为提起诉讼的单个债权人,被告应为应当承担责任的股东、次债务人、董监高、清算义务人等,是否能将债务人管理人列为第三人?另外,追收的财产原则上应当归属于破产财产,那么此类案件判决存在被告向谁履行义务及如何执行的问题,能否由管理人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

【答疑意见】:

债务人财产应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分配,是破产法的根本原则和制度,就债务人财产享有公平受偿权利亦是债权人法定权利,不能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形式予以改变;而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债权人会议职责的规定,允许个别债权人追回并受偿不属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事项,因此,债权人会议无权作出此类决议。

综上,无产可破案件中,破产程序终结后就股东出资提起追收诉讼的问题,应充分尊重破产程序概括性、全面性清偿的本质特征和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适用范围、债权人会议职责范围,综合予以考虑。对于债务人财产的追收,还应当充分发挥管理人作用,督促其勤勉尽责,积极查找债务人财产及线索。

【问题】10:公司被强制清算的,是否可以对其分公司强制清算?

【答疑意见】: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应2023年修订该法第2条——编者注)第14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对应2023年修订该法第13条第二款——编者注)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对应2023年修订该法第232条、第233条——编者注)从前述规定来看,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强制清算的主体应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目前对分公司申请强制清算,缺乏法律依据。公司强制清算的,分公司随之强制清算。

咨询人: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陈菊

答疑专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破执庭 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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