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款是否归受让方所有
【观点解析】: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原承包人即退出承包关系,受让方与发包方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受让方成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被征收后,受让方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6辑
43、参考案例: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未明确载明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当认定为经营权流转合同——郯城县泉源镇后某村诉宋某财、王某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承包方将土地流转他人时,如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土地经营权,在当事人对转让协议内容理解有分歧的情况下,应当根据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土地转让行为系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城某村村委与被告宋某财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医行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宋某财将案涉承包合同转让给干其明建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目案涉承包土地部分已用于公路建设,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清求解除其与被告宋某财签订的《承包合同》。本案城某村村委与宋某财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未约定案涉土地不得转让,且被告宋某财依法亨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士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被告宋某财有权向王某明转让案涉土地的经营权,因此,被告宋某财向王某明转让案涉土地经营权的行为既末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土地部分因修路被占用致土地经营权人王某明的损失,王某明已得到赔付,且被告宋某财及土地经营权人王某明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异议,故案涉合同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综上,案涉《承包合同》既末出现合同约定解除的事由,也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宋某财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外村村民王某明,且未经发包,人即城某村村委的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宋某财与王某明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但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基本原则是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本案中,《转让协议》自2009年2月18日签订,迄今已履行近14年之久,在此期间当事人未提出过异议,现原告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维护承包合同的稳定。为倡导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且从被告王某明的答辩内容“原告城某村委已给予王基明地上附属物补偿,剩余地块不影响王某明继续租用”中的文义理解,宜将转让协议内容理解为土地经营权的转让,虽然宋某财与王某明签订了转让契约,但王某明并未与案涉土地发包方即本案原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案涉土地承包权仍由宋某财享有,王某明受让案涉土地的经营权,因此《转让协议》应理解为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王某明己办理向发包方备案的手续,目该条款中的“他人”也未规定为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宋某财与王某明之间的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明依法获得案涉土地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宋某财与王某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综上,原告以《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目转让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要求判决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不子支持。
【案例文号】:(2022)鲁13民终10314号
44、参考案例:同一块农村集体土地既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又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属于士地使用权争议,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郑某芳等诉郑某亮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不同的土地用途对应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由于同一块农村集体土地既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又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不具备进一步分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由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明确案涉土地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在案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双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同一地块,郑某芳等一方主张其亨有使用权,凭据是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郑某亮一方主张其有使用权,凭据是其持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经査,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农业部监制,加盖博兴县人民政府公章;《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加盖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及博兴县人民政府、博兴县国土资源局公章,以上两证均由国家权威部门作出,当其内容发生冲中突时,应由相应的政府部门处理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十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十地利用现状。”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十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査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由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麦,明确涉案土地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
【案例文号】:(2023)鲁民申11945号
45、村民会议决议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吴甲诉某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裁判要旨】:
村民委员会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吴甲家庭承包户成员梅某、吴小乙、冯某能否取得征收补偿费用的关键在于该三人是否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已于2017年7月5日确定为经济合作社的责任田承包者,该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经济合作社的民主决议将责任田分配人口限定为1998年以前的责任田人口,剥夺了该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因而,该三人享有公平、平等分配经济合作社征地补偿费的权利。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土地纠纷)》
46、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属于农户成员——何某云等三人与王某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观点解析】: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农户成员之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共有关系,因而,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属于农户成员。
47、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彭某某、周某某等人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三阳居委会蔺家岭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再审裁判认为,根据彭某某、周某某等人提供的1996年11月1日由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制作、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三阳居民委员会签发的《户口簿》原件,确认了彭某某等四人从1996年11月起已经是蔺家岭小组村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彭某某等四人在本案中诉请的是要求当地蔺家岭小组支付四人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再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依法调取了蔺家岭小组财务账簿和村民领取款项的记录,记录显示1996年6月11日彭某某等四人还不是蔺家岭小组成员,其要求分得1996年6月的每人150元,依据不足。但彭某某等四人要求分得自1996年11月份成为蔺家岭小组村民之后的土地补偿款是合法的。故2007年12月每人300元、2008年11月每人300元、2011年每人1000元、2014年每人600元的诉请,客观事实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8)赣民再78号
48、招标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可以转租吗?
【裁判要旨】:
以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流转,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以其他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在依法办理权属证书后,承包期内可以自主流转土地经营权,无须发包人批准。
【法官释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在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制度设计下,土地经营权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上派生的一种新型权利类型。以农户家庭为单位的承包,承包人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农村土地都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到户。部分农村特殊土地,如“四荒土地”、水面等,无法按户发包的,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以其他方式”发包的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实际上是土地经营权,该经营权在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后,在承包期内,可以再次以出租、入股、抵押等其他方式流转,并不需要发包方的批准和同意。在承包期内,如果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剩余的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当然,承包人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的,也应该履行承包协议的义务,及时足额交纳承包费和履行其他协议约定的义务。
当然实际中,有些承包人在签订协议承包后,没有取得权属证书的情形下,将承包土地流转给其他人,此时流转协议并不必然无效,要区分承包人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原因。如果承包人未取得权属证书不是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例如由于发包人未及时提交办证材料或发证机关未及时审批,此时流转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上述案例中,高某在取得水库经营权征后将水库转包给林某无须发包人陈村村小组同意,林某死亡后,其儿子亦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该水库。
【观点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龚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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