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在农村房屋拆迁过程中,因房屋权属及相关权益的认定问题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本案聚焦于刘勇鹏与王强杰就北京市顺义区一处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拆迁补偿归属争议,涉及到农村房屋买卖、借名买房、投资建设等复杂法律关系,对于处理类似农村房屋拆迁权益纠纷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
二、案件事实
(一)房屋交易及建设情况
1998 年,刘勇鹏称其因非本村村民身份,委托王强杰以 6000 元(其中 4500 元给宅基地原主人赵伟峰,1500 元为给王强杰的好处费)购买了赵伟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的宅基地,并在此建设了约 300 平方米的 2 个大厂房,后将工厂委托王强杰管理。然而,王强杰对此说法不予认可,坚称自己是涉诉宅院的买受人,是因拓展规模需要而购买,并在后续对房屋有所建设,称其中大概 120 平米为刘勇鹏出资建设。
(二)拆迁及相关诉讼情况
2018 年底,该宅院面临拆迁,王强杰与北京 S 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 2119196 元拆除补偿、补助及奖励款以及 327.35 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2019 年,赵伟峰曾起诉王强杰及拆迁公司,要求确认该拆迁协议无效,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
(三)证据情况
刘勇鹏提交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试图证明其是房屋实际购买人及建设者,且王强杰曾答应给他40 万元拆迁款,但要求他签署不实协议,因此产生争执。王强杰则提交判决书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与赵伟峰之间存在合法房屋买卖关系,且刘勇鹏的证人证言不可信。第三人赵伟峰在本案中称其将宅院卖给了刘勇鹏,但之前在其他案件中又有不同说法,其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和不符常理之处,如称在一九八几年就进行了房屋买卖,但当时涉诉房屋的相关证件尚未存在,且其收钱和交证的方式也不符合常理。
三、各方诉求
(一)原告刘勇鹏诉求
1. 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 2119196 元及利息;
2. 请求确认被告与北京 S 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 327.35 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归原告所有;
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其依据是认为自己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建设者,应享有全部拆迁权益。
(二)被告王强杰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自己才是涉诉宅院的合法买受人,且已收到全部拆迁款,房屋拆迁与原告无关。
(三)第三人赵伟峰辩称
称收了刘勇鹏的钱,把宅院卖给了刘勇鹏,但之前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与之矛盾。
四、法院裁判结果
1. 被告王强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勇鹏拆迁款六十万元;
2. 驳回原告刘勇鹏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案件分析
(一)房屋买卖关系的认定
从证据和事实角度看,刘勇鹏主张其购买了涉诉宅院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首先,购买后多年他未实际控制、占有和使用房屋,这与常理中房屋买受人对房屋的权利行使不符。其次,他未取得涉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该证件一直在王强杰手中,这也削弱了他主张的可信度。再者,赵伟峰的陈述前后不一,在不同案件中的说法相互矛盾,且其描述的交易细节存在不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的不合理之处,如年代与证件存在的逻辑矛盾以及交钱交证的方式等,使得其证言难以采信。综合这些因素,法院认定刘勇鹏所称的自己购买涉诉宅院的事实证据不充分,难以认定其为房屋买受人。
(二)共同投资建设与补偿
虽然刘勇鹏主张自己是房屋唯一建设者的证据不足,但双方均认可在涉诉宅院内有共同投资建设行为,尽管刘勇鹏未明确其具体出资建设的数额,王强杰称大概有120 平米为刘勇鹏出资建设。基于此,考虑到刘勇鹏在房屋建设上有一定投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法院酌定刘勇鹏应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最终确定为 60 万元,这是在综合权衡双方证据和实际情况后做出的合理裁判,既考虑了刘勇鹏的实际投入,也遵循了证据规则和法律原则,避免了一方因证据不足而过度主张权益,同时也保障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无端侵害。
(三)警示与启示
本案警示人们,在涉及农村房屋等重要财产权益的交易和建设时,务必签订详细、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妥善保存好与交易、建设相关的各类证据,如付款凭证、建设材料采购凭证、双方的沟通记录等。特别是在农村房屋买卖这种因涉及集体土地性质而较为敏感和复杂的交易中,更要谨慎行事,避免因证据缺失或约定不明导致日后纠纷发生时,自身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同时,对于证人证言等证据,其真实性和稳定性也需要谨慎考量,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当事人不能仅仅依靠单一且不稳定的证人证言来支撑自己的主张,而应构建完整、可信的证据链,以维护自己在法律纠纷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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