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西宁

返还原物请求权和善意取得

之间的火花

承租人租得车辆后转卖他人,买受人和原车主就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应当如何裁判?

【案件简介】

原告谢某将其自有的车辆出租给被告马某,后因租金支付及车辆返还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履行,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经调查得知,被告马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目前仍在服刑,而需要返还的车辆被其转卖给了马某某,马某某支付了车款,车辆亦由马某交付给了马某某,自此案涉车辆一直由马某某占有、使用。现车辆原车主谢某和车辆买受人马某某就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产生纠纷,法院执行局暂扣车辆,并告知马某某可以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也可以直接起诉马某要求退还车款并赔偿损失,通过以上救济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马某某虽主张其从马某手中购买案涉车辆,并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但案涉车辆系登记在谢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案外人马某某并非案涉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其对案涉车辆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关于案外人马某某提出其本人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权利人的主张,属于实体法律关系,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主张,故此驳回案外人马某某的异议请求。后案外人马某某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将马某告上法庭要求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马晓斌

城东区人民法院十里铺人民法庭三级法官

【法官说法】

二手机动车交易是一种生活中很常见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具体交易过程中,除了注意仔细甄别车辆本身状况外,最重要的是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如果长时间不过户,对买受人会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回到本案,车辆买受人虽然支付了合理对价,车辆也已经交付,但当原车主出现并主张权利时,自己的权利如何保障?这时返还原物请求权和善意取得制度擦出了火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虽然车辆属于特殊动产,但想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对抗原车主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首先需要证明自己“善意”,即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对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等随车手续进行了仔细核查,是否要求出卖人出示车主授权书等等,而明知卖方对车辆不具有处分权仍进行交易的,一般不认为是“善意”,这时无权处分的出卖人往往也会下落不明,最终造成买受人“财物两空”的重大损失。

刊登于2024年12月17日《西宁晚报》第5版

编辑:苗 艳

审核:冯 军